返還委任款項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53號
CTDV,113,訴,25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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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林德興

訴訟代理人 林延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林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項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4,2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4,22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之金額而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61頁)。核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委任被告出售一台自馬
西亞工廠帶回之真空熱處理機(下稱系爭熱處理機),嗣
後被告告知原告系爭熱處理機業已以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出售給旭成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將500萬元存入被
告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系爭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原告之後有投資需求
,然無證券集保帳戶,遂將500萬元價金中之100萬元委任被
告購買鴻海公司股票。然被告並未依原告指示購買鴻海公司
股票,而是擅自於100年至103年間分別購買宏達電群創
電、台灣高鐵等公司股票。原告對於上開股票之獲利或虧損
情形均不知悉,且迄今只匯款50萬元給原告,嗣因原告有資
金需於112年1月17日向三信合作社查詢被告系爭帳戶存款始
發現遭被告誆騙,遂於112年3月間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112年度偵字第177
47號),被告經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復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聲請再議(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2476號)再議後,聲請雖亦遭駁回,然被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供認:「告訴人(即原告,下同)林德興有請我
出售系爭真空熱處理機,是賣給旭成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總共賣了500萬元,告訴人有答應給我50萬元傭金,之後告
訴人請我幫他買車、定存、買保險、買股票,我就用那500
萬元處理…」等語,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被告售出系爭熱處理機後只匯款50萬元給原告,其餘之450萬
元迄未返還原告。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原告有答應給予傭
金50萬元,及委任被告買車、為原告購買遠雄人壽保險200
萬元、買鴻海公司股票以外之宏達電群創光電、高鐵股票
等,均非事實。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原告主
張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
告自應依系爭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將500萬元價金扣除已匯款予原告之50萬元以外
之其餘450萬元返還予原告。
㈢、又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影響被告未將委任費用返
還原告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受領原告給付之450萬元之
利益,而另應成立不當得利之事實。爰依系爭原告主張之委
任契約(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後段規定之法律關係,依
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年間委託被告以500萬元出售系爭熱處理機後,向
原告稱要將此500萬元委託被告投資(其中投股票部分並未
指定購買何種股票,由被告自行決定購買何股票),而將50
0萬元款項全部放置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由被告全權
負責處理,被告因與原告為父女乃同意受委任而與原告成立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又原告於委任被告出售系
爭熱處理機時曾答應給予被告50萬元傭金,被告於受委任後
乃將500萬元價金扣除50萬元傭金後,將其餘450萬元款項存
於被告之系爭帳戶中留著投資運用之用(原告交代無須將款
項450萬元匯款給原告,留著投資之用,被告乃請買受人將
價金直接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
㈡、被告於受委任後:
1、於100年7月4日為原告購買雙龍汽車購買汽車1部支出50萬元
,有原證物三所示之購買汽車匯款證明可證。
2、於100年8月9日為原告向遠雄人壽購買投資保單金額200萬元
,之後於103年8月15日到期後遠雄保險公司還款本息共2,10
2,894元,被告於當日匯款2,102,894元給原告,有證物四所
示之購買遠雄保險匯款及遠雄解約款匯證明可證(由被告收
受原告上開保險本息2,102,894元匯款可知被告確受委任)
。若法院認定被告為原告購買之遠雄投資保險本金200萬元
部分未受原告委任,則被告以匯款予原告之保險所得利息10
2,894元及本金200萬元,共2,102,894元,原告應成立民法
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3、於100年9月6日為原告買入群創光電股票支出1,231,752元,
之後於同年10月3日及13日賣出收入1,274,337元四。
4、於100年11月24日為原告買入宏達電股票1,000元股支出602,8
57元,再於101年6月7日買入500股支出227,824元,合計共
支出830,681元,因被套住,迄未賣出。宏達電股票之股價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4月10日當日成交價格為34.9元
(依此市價計算,只剩下52,350元)。
5、於103年3月20日為原告買入台灣高鐵股票支出983,398元,之
後於104年9月2日賣出收入413,367元。  
㈢、被告買賣汽車、股票、保險等事前均曾徵得原告同意,買賣
及投資盈虧也向原告報告,經原告確認對帳,被告買賣股票
期間長達3年之久,盈虧均為原告所知悉,原告如不知豈有
於長達10幾年之久均未異議及向被告請求之理,故原告聲稱
對於被告之上開代為投資情形均不知情及對於股票之獲利或
虧損情形均不知悉,為推託之詞。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熱處理機,以500萬元出售給旭成熱處
理公司,買賣價金存入被告之系爭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有被告存摺金額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卷一第83頁以下)。
㈡、被告曾於100年9月16日匯款出售系爭熱處理機價金500萬元中
之50萬元予原告。並有被告存摺金額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卷
一第83頁以下)。
㈢、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747號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76號認
再議駁回確定在案。並有上開處分書(卷一第15-20頁)及
刑事卷宗並有被告存摺金額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卷一第83頁
)。。
㈣、被告於100年7月4日向雙龍汽車購買汽車支出50萬元。並有存
摺金額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卷一第73頁)。
㈤、被告向遠雄人壽購買投資保單金額200萬元,於103年8月15日
到期時,遠雄人壽還款2,102,894元,獲利102,894元,被告
並於當日匯款2,102,894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有存摺金額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卷一第77-79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有無受原告委任購買雙龍汽車50萬
元、遠雄保險200萬元、鴻海以外之股票、答應給予被告傭
金50萬元?)
㈡、如原告並未委任被告購買遠雄保險投資保單金額200萬元,被
告主張以匯予原告之2,102,894元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原告雖否認。惟查,被告抗辯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宏達電群創光電
高鐵股票等股票買賣之交割帳戶項目明細表(卷一第63頁
)、股票交易匯款金額出入帳資料(卷一第65-69頁,卷二
第71-75頁)、購買汽車匯款證明(卷一第71-73頁,卷二第
77-79頁)、購買遠雄保險匯款及遠雄解約款匯證明(卷一
第75-79頁)、買賣機器匯款資料(卷一第81-83頁)、買賣
股票投資項目明細(卷二第69頁)、購買遠雄保險匯款及遠
雄解約款匯證明(卷二第81-85-79頁)、股票帳房之宏達電
股票明細相關資料(卷二第129-133頁)等為證。證人即被
告之母、原告之妻林施美雲,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警詢中亦證
稱:我知道原告有委任被告出售系爭熱處理機,所得的500
萬元是為由我女兒即被告處理;原告有答應要給被告出售機
器的50萬元傭金;原告有請被告買股票、汽車的事宜,我叫
原告自己買,可是他不要,他都是叫被告幫他買等語(見警
卷第15頁以下)。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詞,再參以衡諸常情,
原告係於100年間委任被告出售系爭熱處理機,迄至本件起
訴之112年11月已10多年之久,如非確實有與被告成立系爭
委任契約,被告所辯係屬事實,原告豈有10多年來均未有任
何異議、爭執或向被告請求返還或提起訴訟之理。故綜依上
開事證,被告所辯,應堪認屬實,原告之主張,則不足採信

㈡、是依被告抗辯之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
應為194,223元(5,000,000元-傭金500,000元-匯款500,000
元-購買汽車500,000元-購買及返還之遠雄人壽購買投資保
單2,000,000元-買入宏達電股票支出830,681元-買入群創
電股票支出1,231,752元-買入台灣高鐵股票支出983,398元+
宏達電股票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市價52,350元+賣
群創光電股票收入1,274,337元+賣出台灣高鐵股票收入41
3,367元=194,22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
被告給付194,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及抵銷抗辯,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及無另予審酌之必要,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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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成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