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金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號
CTDV,113,訴,22,2025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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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被 告 刁鵬程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原 告 蘇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對上訴人之住所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判決文書於113年4月18日寄存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第一審判決至遲已
於113 年4月28日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
判決之翌日即113年4月29日起算至113年5月18日,上訴不變
期間20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31日始提起上訴
到院,亦有民事聲明上訴並聲請閱卷狀在卷可憑,依上說明
,本件上訴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伊均長年居住於中國大陸經商,未曾返回臺
灣,且與本案審理之同一時間,兩造亦有另案審理中,被上
訴人明知上訴人長年不在臺灣之事實,卻未誠實告知原審,
致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是上
訴人從未合法收受原審送達之訴訟通知文書及判決,本件訴
訟文書及判決之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自無從起算
上訴期間等語。然查:上訴人自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
6日起訴後至113年5月21日確定之審理期間,先後於112年10
月12日入境、112年10月14日出境、112年10月26日入境、11
2年10月27日出境、113年2月25日入境、113年2月29日出境
、113年4月4日入境、113年4月7日出境、113年6月27日入境
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個人資料卷)
,可見上訴人雖在外經商,然出入境頻繁,並非長年均未曾
返臺。又上訴人自91年間起至本件案件審理期間及迄今均設
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擔任戶長,同戶並有上訴人之
子、媳、孫等人共同設籍該處,亦有上訴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佐(個人資料卷)。而本院112年10月24日、113年4月18日
寄送予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判決,雖均因未或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文書寄存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然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則係於113年2月6日寄送至上訴人上開戶籍地址
,並由上訴人之媳婦張寶尹簽收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審訴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頁、第35頁)。可見上訴人之
戶籍址係有同居家屬可代為收受相關法律文件。綜上,本件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並非均未入境,且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亦由與上訴人同住子媳張寶尹簽收,可見該址確係上
訴人未廢止之住所地,依法應對該址送達。上訴人又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出境無法收受通知但故意隱匿實情
,縱本件判決係以寄存方式送達,亦難認本件相關訴訟文書
送達有何不合法之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
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
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
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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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