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1號
CTDV,113,訴,181,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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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孫武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告 孫國欽
楊玉秀(孫吉田之繼承人)

孫雅慧孫吉田之繼承人)

孫雅婷孫吉田之繼承人)

孫懿欣(孫吉田之繼承人)

孫啓翔

孫周(孫林月雲之承當訴訟人)

席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4關於原告分割方案欄中「分歸孫
啓祥所有」記載,應更正為「分歸孫啓翔所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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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