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1號
CTDV,113,訴,181,2025041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孫武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告 孫國欽
楊玉秀(孫吉田之繼承人)

孫雅慧孫吉田之繼承人)

孫雅婷孫吉田之繼承人)

孫懿欣(孫吉田之繼承人)

孫啓翔

孫周(孫林月雲之承當訴訟人)

席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玉秀、孫雅慧孫雅婷孫懿欣應就被繼承人孫吉田所遺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二三點九六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二三點九六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案欄、附圖
二所示,併依附表二補償金額彙整欄所示方式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玉秀、孫雅慧孫雅婷孫懿欣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7 23
.9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孫吉
田已於民國109年8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玉秀、
孫雅慧孫雅婷孫懿欣,爰請求被告楊玉秀、孫雅慧、孫
雅婷、孫懿欣應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3 年5 月16
日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399 ⑴、⑵、⑿、⑻部分現作通
路使用;編號399⑷其上建物為孫國欽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編號399⑸,其上有廢棄之地上物(屋頂為
鐵皮,下方係竹子支撐,周邊有磚造矮牆),無人使用;編
號399⑹為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編號399⑺
為廢棄房屋,編號399 ⑹、⑺均為孫啓翔使用;編號399⑼建物
孫吉田之房屋;編號399 ⑽無門牌部分為孫周所有。系爭
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或分管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互相找補等語。聲明:㈠被告楊玉
秀、孫雅慧孫雅婷孫懿欣應就被繼承人孫吉田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表一原告分割方案、附圖二所示,即附圖二暫編地號399(
備註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暫編地號399 ⑴(備註B)、
暫編地號399⑷(備註E)部分,分歸被告孫國欽所有;暫編
地號399 ⑵(備註C)部分,分歸被告席家年所有;暫編地號
399 ⑶(備註D)部分,分歸被告孫啓翔所有;暫編地號399
⑸(備註F)部分,分歸被告孫周所有;暫編地號399 ⑹(備
註G)部分,分歸被告楊玉秀、孫雅慧孫雅婷孫懿欣共
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暫編地號399 ⑺(備註H)、暫編
地號399⑻(備註I)、暫編地號399⑼(備註J)部分,均分歸
兩造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按附表二補償金額
彙整欄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即孫國欽應分別給付原告114,93
3 元、楊玉秀等孫吉田之繼承人201,892元、孫啓翔58,741
元、孫周154,414元、席家年302,422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孫國欽孫啓翔: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等語。
 ㈡被告席家年: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方案
應該由伊分到暫編地號399 即A 部分。如果伊分到A 部分,
同意依鑑定找補金額互為補償等語。
 ㈢被告孫周: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分得的位置。如果不分給伊
該祭祖的位置,伊認為有人要購買的話就讓給欲購買之人,
願意依照鑑定報告的單價讓與給其他人等語。
 ㈣被告楊玉秀、孫雅慧孫雅婷孫懿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未有向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建築許可之記載,即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之適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10日高市
工務建字第112406485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7日高市地岡測字
第11271109400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審訴卷
第33至42頁、第77至7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無書面分管協議,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事,然無法協議分割,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楊玉秀、孫雅慧
孫雅婷孫懿欣應就被繼承人孫吉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4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分
割有無理由?㈢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應如何補償為
適當?
五、原告主張楊玉秀、孫雅慧孫雅婷孫懿欣應就被繼承人孫
吉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孫吉田已死亡,其繼承人即楊玉秀、孫
雅慧孫雅婷孫懿欣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楊玉秀、孫雅
慧、孫雅婷孫懿欣應就孫吉田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有無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未有向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申請建築許可之記載,即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之適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系爭土地亦無法令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應如何補償為適當?   ㈠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 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 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 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 會經濟;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 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 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32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 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 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 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 有人獲得金錢補償,核先敘明。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現況部分空地、部分未保存登記建 物坐落基地(門牌號碼樂安路50號、52號及無門牌號碼建物 )、部分已毀損建物坐落基地及部分現況通路等情,業經本 院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2日高市地 岡測字第11370557400號函檢附113年5月16日現況測量成果



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108頁、 第137至155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 原告分割方案、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找補方 案,除席家年、孫周就其分得位置不同意、楊玉秀、孫雅慧孫雅婷孫懿欣均未表示意見外,孫國欽孫啓翔則同意 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暨找補,且與目前大部分之使用 情形相符,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被告席家年雖 以前詞主張伊基於家族情感應分得暫編地號399即編號A部分 ,關於此部分主張,原告與席家年之主張相當,而原告於64 年3月26日即因繼承而於64年10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1,席家年則係於107年11月30日始因分割繼 承而於108年4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再依席家年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所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因原告身處高雄, 故由原告尋找鐵工進行裝設籬笆工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LINE對話內容(審訴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25頁), 足見管理系爭土地以原告較居住於臺中地區之席家年較為容 易,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多由原告使用等語,應堪認定,是 原告主張其應分得暫編地號399部分,亦應為適當之分割方 案。至孫周雖稱其欲分得祭祖部分土地,然並未提出適當方 案,且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其應有部分若有共有人 願意承購亦得出售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分得位置並非祭祖部 分土地不可,再審酌孫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非大, 如依其所述分得祭祖部分土地,將使整筆土地切割零散,顯 非適當之分割方案,是仍應認原告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㈢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本院囑託誠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誠富估價師事 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鑑定,鑑定人參酌鄰近土地價值 及影響土地價格之各項因素後,作成誠富字第00000000號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卷,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乃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 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做綜合分析與研判後,採用比較法 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據以鑑定系爭



地號土地之價值,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信。是參酌系 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並考量兩造就系爭土地按原應有部 分應分得之面積之差異等情,認兩造各自應付補償或應受補 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亦屬適當。是兩造應依 附表二補償金額彙整欄所示方式找補,堪以認定。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孫吉田之遺產,經共有人即 原告請求命孫吉田之繼承人即楊玉秀、孫雅慧孫雅婷、孫 懿欣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且系爭土地並無依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爰斟酌 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 濟價值及公平性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案 、附圖二所示原告分割方案,及附表二補償金額彙整欄所示 方式找補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 ,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一: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原告分割方案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分割方案 附圖二(平方公尺) 1 孫武夫(即原告) 1/4 180.99 暫編地號399 149.03 分歸原告所有 2 孫國欽 6/24 180.99 暫編地號399⑴暫編地號399⑷ 151.81 45.70 各分歸孫國欽所有 3 楊玉秀(孫吉田之繼承人) 孫雅慧孫吉田之繼承人) 孫雅婷孫吉田之繼承人) 孫懿欣(孫吉田之繼承人) 1/24 30.17 暫編地號399⑹ 20.67 分歸左列楊玉秀、孫雅慧孫雅婷孫懿欣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4 孫啓翔 4/24 120.66 暫編地號399⑶ 106.61 分歸孫啓祥所有 5 孫周 2/48 30.17 暫編地號399⑸ 23.20 分歸孫周所有 6 席家年 1/4 180.99 暫編地號399⑵ 143.13 分歸席家年所有 暫編地號399⑺暫編地號399⑻暫編地號399⑼ 43.36 26.35 14.10 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723.96 723.96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找補金額
編號 共有人 應給付總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總額(新臺幣元) 補償金額彙整(新臺幣元) 1 孫武夫(即原告) 2,738,426 2,853,359 應受補償114,933元 2 孫國欽 3,448,927 2,616,525 應給付832,402元 3 楊玉秀(孫吉田之繼承人) 孫雅慧孫吉田之繼承人) 孫雅婷孫吉田之繼承人) 孫懿欣(孫吉田之繼承人) 408,061 609,953 應受補償201,892元 4 孫啓翔 2,043,360 2,102,101 應受補償58,741元 5 孫周 453,560 607,974 應受補償154,414元 6 席家年 2,597,809 2,900,231 應受補償302,422元 11,690,143元 11,690,143元 附圖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現況測量成果圖附圖二: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原告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