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7號
CTDV,113,訴,147,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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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葉陳秀珠
陳國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
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原告於114
年3月11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60,
914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11至312頁),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而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爰命再開言
詞辯論,並指定114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
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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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