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98號
CTDV,113,訴,1098,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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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薛明泉
莊玉秀
薛亦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林春貴
林春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4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春明應給付原告薛明泉新臺幣21,514元,及自民國11
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春貴、林春明應連帶給付原告薛亦勝新臺幣152,680
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春明如以新臺幣21,514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春貴、林春明如以新臺幣
152,68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舉報被告
與原告薛明泉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使用部分出租供砂石車停放,
且無權占用國產署所有相鄰同段165、165-1地號土地,經國
產署指派林讚成於民國109年4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進行實地
會勘時,兩造因故發生爭執(下稱系爭紛爭),被告共同徒
手毆打原告薛明泉、薛亦勝,致原告薛明泉受有腦震盪、頭
部擦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原告薛亦勝則受有腦震盪、左側
第11肋骨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擦挫傷、下肢擦
傷、左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嗣原告薛莊玉秀聽聞兒媳陳
宥棠即被告薛亦勝配偶之尖叫聲前來會勘現場後,被告林春
貴持榔頭欲反擊,並對原告三人恫稱「冤仇結大了,你們如
果要來大社就小心一點」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使原告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原告薛明泉、薛亦勝因上開傷勢,各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514元、2,68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自應
連帶賠償原告薛明泉101,514元(含醫療費用1,514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原告薛亦勝302,680元(含醫療費用2,68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原告三人因被告林春貴以系爭
言語恐嚇而侵害其等之意思自由,被告林春貴自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
 ㈢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明泉101,514元、原告薛亦勝30
2,680元,被告林春貴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系爭紛爭起因係原告薛明泉謾罵被告先父,被告
林春明出言制止,原告薛亦勝竟毆打被告林春貴成傷,被告
林春明亦遭原告薛明泉雨傘攻擊並推擠而跌倒,復起身與
原告薛亦勝扭打,於國產署人員林讚成拉開被告林春明時,
原告薛明泉趁隙以腳踹並辱罵被告林春貴,原告薛莊玉秀
前來毆打被告林春貴頭部。是被告林春貴遭原告攻擊、被告
林春明遭原告薛明泉及薛亦勝攻擊而受有嚴重傷害,而原告
薛明泉、薛亦勝並無碰撞、跌倒情形,所受傷害不能排除係
自己行為而意外造成。又兩造雖有口角爭執,然系爭言語係
處於情緒激動時之較具攻擊性言詞,且屬被告林春貴遭攻擊
而保護自己、發洩情緒之偶發言詞,未言明欲對原告施以何
等惡害,亦無其他加害之言詞或舉動,無傳達惡害告知之主
觀意念,未達足使他人畏懼之程度。且聽聞系爭言語後,原
告薛莊玉秀仍持續對被告指摘,未顯露恐懼之情,原告既無
心生畏怖,自不得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原告薛明泉、薛莊玉秀為夫妻,原告
薛亦勝為其所生子女。被告二人及原告薛明泉因系爭土地之
使用及通行問題而素有嫌隙。國產署南區分署人員林讚成
109年4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就同段165、165-1地號土地使
用進行實地會勘時,兩造發生爭執。被告林春貴有向原告三
人稱:「你們不要再來這裡了、冤仇結大了你們如果要來大
社就小心一點」等語。
 ㈡系爭紛爭中,原告薛明泉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及右肘挫傷
等傷害;原告薛亦勝受有腦震盪、左側第11肋骨骨折、左眼
結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擦挫傷、下肢擦傷、左胸/腹部鈍挫
傷等傷害。原告薛明泉、薛亦勝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514元
、2,680元。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前以兩造於
系爭紛爭中傷害對造成傷,及被告林春貴以系爭言語恐嚇原
告三人,對兩造起訴涉犯普通傷害罪及對被告林春貴起訴涉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審理期間兩造互相撤回傷害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確
定,被訴恐嚇部分則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原告薛明泉為小學畢業,無業、無收入,名下有共有之土地
二筆;原告薛莊玉秀為小學畢業,家管,無收入,名下有共
有之土地一筆;原告薛亦勝為專科畢業,職業為維修工程師
,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共有之房屋一間。被告林春貴
專科畢業,事發迄今均任職於高雄塑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化驗工作;被告林春明為高職畢業,擔任石化廠現場
操控人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無共同傷害原告薛明泉、薛亦勝致其等受傷之行為?
 ㈡被告林春貴有無恐嚇原告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之行為?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春明有傷害原告薛明泉致其受傷、被告二人有共同傷
害原告薛亦勝致其受傷之行為:
 ⒈原告薛明泉部分:
 ⑴原告薛明泉固主張其所受傷勢係受被告二人共同毆打所致,
惟其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明確證稱:我倒地後腦撞到地上頭部
破皮流血、腦震盪、右手肘挫傷流血。林春明先作勢要打我
,我就拿雨傘擋,結果我就摔倒受傷。林春貴沒有打,我要
告林春明而已等語(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416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30頁);復依其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僅述及係遭被告林春明搶走手中雨傘動手打並推倒在地等
語(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
全無一語提及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林春貴之關聯性。佐以其
自陳係因見原告薛亦勝已與被告林春貴扭打成團欲上前勸阻
始與被告林春明發生肢體衝突,則被告林春貴當時既與原告
薛亦勝纏鬥中,應已自顧不暇,衡情無從抽身加入被告林春
明與原告薛明泉之戰場,自難認被告林春貴就原告薛明泉
受前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責任。
 ⑵被告林春明固辯稱原告薛明泉所受傷勢係自己意外造成而與
其無關,惟參諸被告林春明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薛明泉
雨傘一直戳我跟打我,我就一直在跟薛明泉雨傘,我看
到薛亦勝一直在打林春貴,我就直接不理薛明泉放掉雨傘
薛明泉就跌倒等語(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90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56頁);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薛明泉
拿傘打我,雨傘柄有留在現場,但雨傘找不到了,當時薛明
泉自己有跌倒,我沒有出手打他,我是搶他手上的雨傘等語
(偵字卷第29頁),核與原告薛明泉於偵訊時自陳其傷勢是
與被告林春明衝突過程中跌倒所造成等語,大致相符。惟縱
被告林春明無直接出手毆打原告薛明泉之舉,然其趁勢搶奪
原告薛明泉手中用以作為阻擋或攻擊被告林春明之雨傘,就
原告薛明泉可能因此重心不穩跌倒受傷非無預見之可能,其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被告林春明搶奪雨傘之行為與原
薛明泉所受前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薛亦勝部分:
  原告薛亦勝與被告二人徒手互毆成傷,業據被告林春貴於警
詢時陳稱:薛亦勝以拳頭朝我打來,我的右眼窩及鼻樑被他
打到,眼鏡也被打掉,薛亦勝將我壓坐在地上並對我的頭部
直擊連續毆打(他字卷第44頁);被告林春明亦於警詢時陳
稱:我看到薛亦勝一直打林春貴,我就直接不理薛明泉放掉
雨傘薛明泉就跌倒,我直接要去制止薛亦勝等語(他字卷
第56頁);而原告薛亦勝於偵訊時陳稱其遭被告林春貴徒手
毆打臉部後,被告二人將其壓在地上打,其有還手打被告林
春貴等語(偵字卷第30頁);原告薛莊玉秀於偵訊時亦稱看
到被告二人在打薛亦勝等語(偵字卷第30至31頁),而原告
薛亦勝於系爭紛爭後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左側第11肋骨骨折
、左眼結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擦挫傷、下肢擦傷、左胸/腹
部鈍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9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頁),傷勢部位遍及頭、
臉、胸腹及下肢多處,核與其所述遭被告二人壓制在地徒手
毆打等情大致相符,堪認原告薛亦勝所受之傷勢,確係因於
本件肢體衝突過程中遭被告二人徒手攻擊所致,被告辯稱係
原告薛亦勝自己行為造成之意外傷害,尚難憑採。
 ㈡被告林春貴向原告三人所為系爭言語不構成恐嚇:
 ⒈按法律上所規制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為限,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足當之,不以客觀上發生實
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⒉被告林春貴不爭執有於前揭時、地,因土地糾紛而與原告3人
爆發肢體衝突,其於衝突後對原告3人口嗆聲「冤仇結大了
,你們如果要來大社就小心一點」等語,惟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觀諸事發時在場人之對話過程脈絡(參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
字第292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㈠第128頁勘驗筆錄):
  (影片時間00:04:24處)
  陳宥棠:晚一點再講林春明:給我動手
  林春貴:冤仇結大了,你們如果要來大社就小心一點
  林春明:你把他打成這樣
  薛莊玉秀:你們都有聽到厚
  林春明:眼睛打到快不見
  薛莊玉秀:他說我們如果要來這就要小心,你們要來作證蛤
  陳宥棠:厚,小孩有撞到、小孩有撞到啦
  薛莊玉秀:你們要來作證
  陳宥棠:妹妹有撞到
  林春明:給我打到眼睛快要跑出來 
  (影片結束)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林春貴於爭執過程中,除對原告三
人口出上開言語外,別無其他聲稱欲對原告三人施加惡害之
言語,且被告林春貴於遭毆傷後,除口出上開言語外,未再
參與被告林春明及原告三人之口角爭執過程,而「冤仇結大
」、「小心一點」等語句雖帶有些許不滿、恫嚇語氣,惟其
語意內容並無法直接連結至特定法益之侵害,且依被告林春
貴為上開言語之前後脈絡,亦無法直接推認或聯想被告林春
貴欲對原告三人之何等法益施以何種惡害手段,尚無從僅以
被告林春貴為系爭言語,即得推認已屬對原告三人惡害之通
知。
 ⑵另自被告林春貴與原告之衝突情境以觀,被告林春貴於系爭
刑案審理中陳稱:當時我遭原告毆打後,有準備要從機車置
物箱內拿榔頭跟他們拼命,但被林春明阻止,我休息一下後
,仍因為被打而情緒激動,才對原告三人說出上開話語等語
(刑事一審卷㈡第144至145頁),核與被告林春明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林春貴遭原告三人毆打後,我把他扶
著坐起來,因為被告林春貴眼睛、鼻子上都有血,他就一邊
擦著血,一邊嘴巴上說「你們最好不要來大社」等語,被告
林春貴當時另外也去機車置物箱拿榔頭,我看到被告林春貴
有些害怕、恐慌、失去理智的感覺,我就大聲地制止他,之
後他才放下榔頭並癱坐在地上,當時現場環境蠻小的,我認
為在場的人應該都有聽到等語(刑事一審卷㈡第75至79頁);
又原告薛明泉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林春貴被打
後,還想拿榔頭打我們,被告林春明出聲制止他後,他就把
榔頭放回去,之後就說出了那句話,當時我認為被告林春貴
是對著我跟我太太、兒子三人說的等語(刑事一審卷㈡第82至
83頁);原告薛莊玉秀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春貴
與我兒子薛亦勝扭打完後,爬起來後,走到機車邊,從置物
廂拿出榔頭,薛亦勝被我媳婦扶到車上坐,我看到被告林春
桂拿著榔頭走過來就大叫「他要拿鐵鎚過來打了(台語)」
,林春明聽到後就對被告說「你在做什麼(台語)」,被告
林春貴才又把榔頭拿回機車置物箱放,又拿出了1瓶水,喝
了1口後把水放下,走到我們三人的面前嗆了上述話語等語(
刑事一審卷㈡第87至88頁);原告薛亦勝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
稱:當時林春貴打完架後有拿榔頭出來,是林春明喝止後,
林春貴才放回去,之後他才走過來嗆那句話等語(刑事一審
卷㈡第95至97頁)相符。其等均明確證稱被告林春貴係於遭原
告毆傷後,始有持榔頭欲反擊之舉,惟經被告林春明喝止後
,即未再繼續其行為,待休息片刻後,方為系爭言語等情明
確。依此以觀,被告林春貴持榔頭之舉措與其口出系爭言語
期間具相當之間隔,其陳稱持榔頭欲攻擊原告之舉,僅係遭
原告毆傷後所欲採取之反擊行為,應非無據,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林春貴係基於恫嚇原告三人之主觀故意而為上開持榔頭
之舉,自難將被告林春貴持榔頭之舉措併予認定為其對原告
三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之一部,亦無由藉此推認被告林春貴
對原告三人傳達欲對其等之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意。
 ⑶原告雖均稱其等因被告林春貴持榔頭及口出系爭言語而心生
畏懼,並以事發地點為被告出租其分管之土地砂石業者作為
砂石車之停車場,認此已使其等對地主心生畏懼之情,固提
出停車場照片數張為佐(訴字卷第67至73頁)。然被告林春
貴口出系爭言語時,業已遭毆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骨
骨折、雙眼挫傷併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右胸壁、背部及右肩
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有其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可佐(他字卷第71至81、89至95頁),其中眼部之傷
害更近乎損及其視力,亦有其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
總)病歷紀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9月30日義
大醫院字第11001613號函文可參(刑事一審卷㈠第39、49至51
頁),可見被告林春貴於為系爭言語時,業因遭原告毆擊而
受有嚴重之傷害,且其於本案行為時,除口出上開話語外,
已無其餘作勢攻擊或威嚇原告之舉,堪認被告林春貴上開語
句應僅為情緒性之偶發語句,難認客觀上已達於足使原告心
生畏懼之情狀。
 ⑷而由兩造事發時之對話過程觀察,可見兩造甫因彼此鬥毆而
成傷,並正處於激烈口角爭執之情境,且原告與被告林春明
均以相當之聲量彼此對罵,可見被告林春貴為上開言語時,
兩造均處於情緒高昂、激動之狀態,衡酌社會通常之人於相
互對罵、指責之情境下,本即易因情緒失控而口出較為尖銳
、攻擊性之語詞,是於參與互罵、爭吵之雙方,均應對可能
遭對方以言語攻擊一事存有相當之預期,則於言語對罵之情
境中,偶發而未特定侵害對象、侵害內容之尖銳語詞,縱使
於其他特定語境脈絡下含有些許之威嚇意涵,但由本案發生
之客觀情境觀察,應僅為兩造互罵過程中之口角相激,尚不
得僅憑此等隻字片語,即推認此等語詞已達於足使他人畏懼
之程度。又原告薛莊玉秀於被告林春貴為系爭言語後,旋向
他人稱「你們要來作證蛤」等語(刑事一審卷㈠第128頁),是
於被告林春貴為上開言語後,原告薛莊玉秀仍持續對被告林
春貴加以指摘,而全未顯露任何害怕自身法益遭被告林春貴
侵害之不安或危懼之感,難認被告林春貴口出系爭言語,已
達於足使社會通常之人感受其生命、身體可能遭侵害之不安
狀態。
 ⑸況觀諸被告林春貴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陳稱:當時我在極度
恐慌之下,為了保護自己才說出這句話,我並無恐嚇原告三
人之意思等語(刑事一審卷㈡第143頁)。而由上開情境觀之,
被告林春貴於本案發生時,既甫遭原告毆打而受有嚴重傷害
,且被告林春貴之上開言語既未言明欲對原告施以何等惡害
,其除上開言語外,別無再參與原告與被告林春明之口角糾
紛,亦無再有任何其餘欲加害於原告三人之言詞或舉止,被
林春貴辯其其確無恫嚇原告三人並使之心生畏懼之主觀故
意,而僅屬發洩情緒所為之偶發性言詞,不具任何以此對原
告三人傳達惡害告知之主觀意念,應可採信。 
 ㈢原告薛明泉得請求被告林春貴賠償21,514元;原告薛亦勝得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52,68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系爭紛爭事件中
分別以徒手毆打共同攻擊原告薛亦勝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
原告薛亦勝受有腦震盪、左側第11肋骨骨折、左眼結膜下出
血、臉部多處擦挫傷、下肢擦傷、左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
;被告林春明則於與原告薛明泉拉扯過程中致使原告薛明泉
跌倒,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及右肘挫傷之傷害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確有各自分擔實行侵權行為之一
部,而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薛亦勝之身體、健康;被告林
春明則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薛明泉之身體、健康,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薛明泉、薛亦勝所受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林春明就原告薛明泉因前揭傷勢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及被告二人就原告薛亦勝就前述傷勢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
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薛明泉、薛亦勝主張
其等因前述傷害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514元、2,680元,業據
提出高雄榮總繳費彙總清單、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憑(附民
卷第23至27頁),該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有如不爭執事項㈣所
示之學經歷、工作及收入狀況;又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限閱卷內可考,是依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
位、經濟狀況,及兩造衝突始末經過、原告薛明泉、薛亦勝
所受傷害、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薛明泉、薛亦
勝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2萬元、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薛明泉請求被告林春明賠償醫療費用1,514元、精
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1,514元;原告薛亦勝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68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52,6
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春明給付
原告薛明泉21,514元、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薛亦勝152,68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3日(參附
民卷第29、3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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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