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24號
CTDV,113,訴,1024,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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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駱倚蕾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洪禎平
被 告 駱同堂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667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13年4
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朱庭儀。惟被告
於101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無合法權源,致原告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
6月21日至113年4月9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共1,154,000元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及駱冠卉之父駱振清買受,並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駱振清生前曾邀集兩造及駱冠卉,約
定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使用,日後如有出售,所得價金應分
配予兩造及駱冠卉,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倘
認原告與駱振清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造依系爭協議書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按每月2萬元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
高,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每月1,934元計算為適
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設有明文。經查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
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駱振清借用
原告名義登記於其名下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家族財產分
配會議」之書面內容記載:「大家長駱振清將金飾、房地契
做公開公平的分配……長子(按即原告):樂群路99號……」等
語,足見該次會議係將駱振清所有財產分配予其子女,而原
告受分配系爭房地,並無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內容,則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㈡依上開「家族財產分配會議」書面內容記載:「但書:唯樂
群路99號店面房子若有一天賣出,賣出金額由駱倚蕾、駱冠
卉、駱同堂三人平分。房子未賣出,大姊以蕾、二姐冠卉不
得爭取房子」等語,足見駱振清、兩造及駱冠卉有意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並賦予被告使用權,否則原告
既已受分配系爭房地所有權,倘原告亦因此取得使用權,又
何來但書所謂不得爭取房子?則被告主張依上開「家族財產
分配會議」書面取得使用權,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既非無
權占有系爭房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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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