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11號
CTDV,113,訴,1011,2025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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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薏貞

曾惠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文志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亦有明文。查本院判命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05,432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24元,而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即民國113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為365,300元,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岡山分處函覆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
第39至42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300元;給付金錢部分
為205,432元,至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人聲明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其價額應
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732元(計算式:365
,300元+205,432元=570,7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1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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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