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9號
原 告 林正立
陳秀方
被 告 林三外
林三得
吳鐘添
林建助
林進旺
林東漢
林日昇
林富吉
林芳雄
林義芳
張林金定
林添丁
林裕傑
林添佑
林建昌
林郭里
林忠信
林榮廣
林王秀月
林沛豪
林志逸
林志成
林謙睿
林諺余
林峻玄
林志明
林志宏
林黃梅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
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而原告林正立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3/126;原告陳秀
方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6/16800、2/1680、2/1680
,是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207元【
計算式:(446、448地號土地面積2,583.31+488.28㎡)×公
告土地現值1,400元/㎡×權利範圍3/126+493地號土地面積357
.5㎡×公告土地現值10,200元/㎡×權利範圍3/126=189,20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447元【計算式:446地號
土地面積2,583.31㎡×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權利範圍6/16
800+449地號土地面積488.28㎡×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權
利範圍2/1680+493地號土地面積357.5㎡×公告土地現值10,20
0元/㎡×權利範圍2/1680=6,447元】,原告林正立、陳秀方應
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林謙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林謙睿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