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17號
CTDV,113,簡上,217,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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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沈楷浚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上訴人 張麗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自民國11
2年7月21日起為上訴人所有及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車
輛所有權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暨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21
日離婚,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
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因信用問
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車輛實
際上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車輛全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
人卻未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因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上訴
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
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之變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
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
輛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購買並贈與被上訴人,其所
有權自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車輛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間,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並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貸款及事
故罰單之費用,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貸款或其他費用,繫
於被上訴人與和潤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兩造離婚協議,
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無涉,況系爭車輛現已遭拍賣並由第
三人取得,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作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
認系爭車輛自112年7月21日起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偕同
被上訴人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
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財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
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以50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信用問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第8頁),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系爭車輛係伊購買,之前兩造是夫妻,伊是送給
被上訴人,買車時是伊簽約,伊買系爭車輛是要送給被上訴
人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頁)。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
過戶為系爭車輛車主,此時兩造尚無婚姻關係,處於婚前交
往期間,由上訴人餽贈車輛,而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並負擔
貸款債務,應較符常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2月4日準
備程序到庭肯認系爭車輛是上訴人贈與伊,並稱:當初上訴
人說系爭車輛要送伊,貸款由上訴人繳等語(本院卷第60頁)
,核與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堪認系爭車輛確係上訴人贈與
被上訴人,而非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外,被上訴人
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原審起訴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於112年7月21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原審
卷第51頁),固約定系爭車輛貸款由上訴人負責,有任何事
故罰單亦由上訴人負責,使用人亦係上訴人。惟並未約定系
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上訴人,尚難以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推定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2年7月21日起移轉予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兩造於113年5月1日簽立之律師
見證書,雖未提出附件之約定書,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自承:113年5月見證的內容是上訴人給伊的東西不可
以要回去等語(本院卷第61頁)。更見,兩造於離婚時並未約
定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無論請求確認
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或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2年7月21日起
為上訴人所有,均屬無據。
 ㈣又系爭車輛既非上訴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自無從終止不存
在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過
戶登記予上訴人。且系爭車輛業經和潤公司拖回拍賣,現車
主已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吳OO,被上訴人已非系爭車輛登記之
車主,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
第65至67頁),則被上訴人既已非登記之車主,更無從請求
上訴人協同其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故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則
因有無確認利益應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判斷
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借用其名義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際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車輛全由
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卻未繳納以被上訴人名義借貸之系爭車
輛貸款等事實(本院卷第8頁),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被上訴人確有承受系爭車輛稅款、罰單及終局貸款責任致私
法上權益受侵害之危險,難謂無確認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12年7月21日起)
為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
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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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