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周苡薰
訴訟代理人 趙亨泰
被 上訴人 郭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5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茄萣路二段196巷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許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前方由被
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上訴
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
肩扭傷、挫傷等傷害,並致被上訴人上開機車受損(下稱本
件車禍)。
㈡又本件車禍之事故原因,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被
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0萬5,617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工作損失14萬
4,126元、醫療耗材費用1萬8,172元、車損修理費用800元、
看護費用17萬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12萬2,19
5元。原審認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共計93萬9,915元,並扣除
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7,168元,命
其應再給付83萬2,747元,並無違誤,上訴人對原審認定之
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額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對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及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
用、就醫交通費用、醫療耗材費用、車損修理費用、工作損
失金額,暨其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69日等情均不爭執。但被
上訴人係由家屬看護,看護費用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按每日1,200元計算69日,共計為8萬2,000元,原審
按每日2,200元計算,認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用151,800元,
就超過8萬2,000元之部分(即15萬1,800元-8萬2,000元=6萬
9,800元),應有不當。又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額40萬元,
尚屬過高,合理金額應為10萬元,就超過10萬元之部分(即
40萬元-10萬元=30萬元),亦有未恰。故對原審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6萬2,947元之部分(即83萬2,747元-6萬
9,800元-30萬元=46萬2,947元),提起上訴。
㈡並聲明:1.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6萬2947元
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40-41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茄萣路二段196巷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許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前方由被上訴
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
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肩扭
傷、挫傷等傷害,並致被上訴人上開機車受損。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刑
事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2 月及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本件車禍之事故原因,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20萬5,617元、
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工作損失14萬4,126元、醫療耗材費用
1萬8,172元、車損修理費用200元。
㈣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7,16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為
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體傷及車損,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20萬5,617元
、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工作損失14萬4,126元、醫療耗材費
用1萬8,172元、車損修理費用200元等損害,並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7,16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就
上開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㈡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
致被上訴人受有體傷及車損,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5萬1,800元
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認屬過高,就看護費用超過8萬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超過10萬元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酌下列
事由,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1.看護費用: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所受之傷勢,需由專人照顧69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其雖由親屬看護,仍受有相當於專業看護費之損害,應
堪認定。而專業看護每日費用按2,200元計算,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岡簡卷第138頁),是原審依此認定被上
訴人受有相當於專業看護費15萬1,800元之損害,並無違誤
。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乃屬保險人與投
保人間之契約規範,車禍事故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所受損
害,乃係依被害人之實際損害額認定,並不受此規定之拘束
,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日額,應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日額1,200元計算,執此指摘原判決
認定過高,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2.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審斟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
右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肩扭傷、挫傷等傷害,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對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54頁兩造不爭
執事項㈤所載)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上訴人援引他院110年度之
判決,認屬過高,就超過10萬元之部分提起上訴,惟他院判
決與本件時空背景均不相同,個案認定情形不拘束本院,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39
,915元(即醫療費用20萬5,617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工
作損失14萬4,126元、醫療耗材費用1萬8,172元、車損修理
費用200元、看護費用15萬1,8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7,168元,命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83萬2,747元,應無違誤。上訴人就看護費用超過8
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超過10萬元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6萬2947元之部分不當,就
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