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張宥羚
訴訟代理人 張元貞
上 訴 人 張陳梅玉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宏
被 上訴 人 孫千瓴即孫湘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05地號土地),該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而為袋地,須經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195、203地號土地)聯外通行至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95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
巷既成巷道(下稱系爭巷道),惟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通行
,依民法第787、788、789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確認系爭2
05地號土地對系爭195、20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
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又因被上訴人不同意養護機關在
系爭巷道設置排水系統,每逢下雨即有雨水無法排洩而嚴重
積水,故依民法第786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在系爭195、20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
斜線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情,並聲
明:㈠請求確認上訴人共有系爭205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195、20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面積依序為15.93平方公尺、10.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被上訴人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被上訴
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195、20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依序為15.93平方公尺、10.96
平方公尺),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
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05地號土地東側、北側相鄰之同段19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張陳梅玉、張
榮宏共有,系爭205地號土地經由系爭197地號土地即可聯外
通行,而非袋地,上訴人就系爭195、203地號土地並無通行
權。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巷道積水之照片,惟並無任何設置
管線之必要性,且如欲設置管線,須向主管機關確認有無必
要,況道路積水與設置管線是否有因果關係,尚有疑問等詞
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因認系爭205地號土地雖屬袋地,惟可透過上訴人張陳
梅玉、張榮宏共有系爭197地號土地聯外通行,關於設置管
線部分,則未舉證有其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原判決所認通行範圍,實際
上僅有60公分寬,仍不能使系爭205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
應有2.5公尺寬之通行寬度方足,關於設置管線部分,係主
管機關之公權力行為,與私人間得否請求設置管線無關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確認上
訴人就系爭195、20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該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如前項通行
範圍上、下設置水管及排水溝,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
設置水管及排水溝之行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關
於上訴人請求設置電線及瓦斯管線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
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為系爭2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195
、20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205地號土地四周圍均遭私
人土地所包圍,如欲連接至鄰近之系爭巷道,必當通過鄰近
之私人土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地
籍圖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39頁、第245至第247頁
、第249頁),且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
務所測繪人員到場勘驗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19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195、2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
與系爭205地號土地東側、北側相鄰之系爭197地號土地,為
上訴人張陳梅玉、張榮宏所共有,可直接聯外通行,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24
1頁),系爭205地號土地之全部,暨該地與系爭197地號土
地東側、北側相接連之處,有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之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該屋坐落在系
爭197地號土地部分,即直接毗鄰系爭巷道,核無任何阻礙
通行之處等情,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外(見原審卷二第80頁
),並據原審囑託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無誤,且有現場
照片存卷足查(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卷二第9頁、本院卷第
397、399頁)。因此,上訴人共有之系爭205地號土地,既
與系爭197地號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互重疊,復該二筆土
地毗鄰部分之地上即為系爭房屋,可認使用利益緊密相連;
加以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197地號土地部分,即直接毗鄰系
爭巷道,無任何阻礙通行之處,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共有
之系爭205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197地號土地聯外通行,自
無使用系爭195、203地號土地聯外通行之必要。
㈢按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
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
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
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再者,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
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
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205地號土地為建地,應考慮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防火防災以及車輛進出之需求,
而系爭197地號土地連接系爭205地號土地之圖面寬度僅1.6
公尺,實際上僅60公分,應非適當之通行方法,並引用本院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之內容等語,惟上開民事裁
定係針對上訴人於本件判決前聲請暫時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為
之判斷,應考量者,乃准許上訴人暫時使用系爭195、203地
號土地通行,是否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所必
要,此觀該裁定理由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規定即
可知悉(見原審卷二第71至76頁),而本院為終局判決所審
酌者,則係長久影響兩造土地使用狀態之一切可能情事,二
者本無法直接比擬。又系爭205地號土地面積僅7.74平方公
尺,屬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畸零地,本身不得供
建築使用,而上訴人請求通行之面積達26.89平方公尺,顯
大於系爭205地號土地本身面積,依上開說明,自無要求被
上訴人犧牲土地使用利益,以實現上訴人經濟利益之必要。
又系爭房屋之雨遮增建物緊鄰系爭巷道,依系爭房屋與系爭
巷道之距離並無供車輛通行以利進行防火防災之必要,系爭
房屋坐落在系爭197地號土地上並毗鄰系爭巷道之寬度為1.6
公尺,明顯可供一般人正常進出、使用系爭房屋無疑,則上
訴人既得使用系爭197地號土地聯外通行,自不能將不利益
額外加諸於他人。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97、2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全部
相同,上訴人張宥羚並無系爭1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惟就
系爭2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高達998/1000(應為772/774
之誤),且系爭房屋乃合法興建,系爭195、203地號土地之
前手即訴外人張德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應隱含有同意
上訴人通行系爭195、203地號土地之意,復先前上訴人使用
系爭20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供通行,
均未遭阻止,更已具備公示外觀,被上訴人應受拘束及權利
失效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惟系爭197、205地號
土地至遲於101年11月19日起,即均屬上訴人張陳梅玉單獨
所有,且分別係109年、111年始各有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
張榮宏、張宥羚之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及異動索
引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1、43、49、241-247頁);佐以上
訴人為祖母、父親、女兒三代同堂,更長期共同使用系爭房
屋、系爭197、205地號土地,有如前述,並有上訴人之戶役
政查詢資料結果對照可稽(見原審彌封卷),則上訴人既情
屬至親,土地相應權利亦可追溯至同一人即上訴人張陳梅玉
,且迄今仍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則在判斷土地、房屋之利用
關係,自當同受拘束,此部分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事後相
互移轉致比例有所不同而有影響。再者,系爭房屋興建之際
,縱使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之前手即張德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但被上訴人並未見有承繼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相應義務之
情形,本難認其應受拘束;稽以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203地
號土地部分,先前乃上訴人無權占用,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
請求拆除地上物,而由本院以109年度旗簡字第63號判決上
訴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見原審卷二第55頁),則在
上訴人先前乃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下,自難認有何公示外觀
、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可言。
㈤上訴人復主張系爭195、203、205地號土地歷年來之分割情形
,並謂本件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惟系爭197、205地
號土地至遲於101年11月19日起,即均屬上訴人張陳梅玉單
獨所有,其可聯絡系爭巷道,未因土地之分割或讓與而成袋
地,嗣後經上訴人張陳梅玉讓與應有部分,始成現狀,且系
爭205地號土地可透過系爭197地號土地聯外通行,有如前述
,則系爭205地號土地自無民法第789條所定因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則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從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205地號土地,可透過系爭197地號
土地聯外通行,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195、203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土地所有人
應舉證證明有該條要件之情事。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195、203地號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設置水管及排水溝
等語,惟系爭房屋目前本有水可供正常使用一節,已據上訴
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4頁),上訴人復未提出有額
外設置水管必要之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設置水管,並請求被
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於法即屬
無據。
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巷道之下雨積水照片,並謂被上訴人否認
系爭巷道屬於既成道路,致該巷道養護機關,除基本養護路
面及維持交通順暢外,不敢為其他相關行政作為,每逢下雨
即有雨水無法排洩而嚴重積水,故有設置排水溝之必要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9頁、第406頁)。惟上訴人僅提出
系爭巷道下雨時積水之照片,惟下雨時路面積水原因不一,
自不因一時一地之積水,即謂有設置排水溝之必要,且上訴
人張陳梅玉、張榮宏所共有系爭197地號土地與系爭205地號
土地相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非通過系爭195、203地號土
地不能設置排水溝之要件,況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巷道有主管
機關養護,則是否設置排水溝或為其他處置,自應由主管機
關依法進行評估並執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自行設
置排水溝之必要,自難認上訴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則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788、789條規定,請求確
認上訴人共有之系爭205地號土地對系爭195、203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
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依民法第78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195、203地號土地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設置水管及排水溝
,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