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連帶債務分擔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63號
CTDV,113,簡上,163,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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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陳志謙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上訴人 葉倩萍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
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志謙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0年8月19
日登記結婚,兩造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10年1月起發
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而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4
日與甲○○達成和解,約定賠償甲○○新臺幣(下同)835萬元,
並自111年1月2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已陸續給付甲○○63萬
元。又被上訴人因侵害甲○○之配偶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甲○○40萬
元(下稱侵害配偶權債務),惟因上訴人已清償63萬元而遭
駁回確定。兩造既係共同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0條本文之規定,各
自負擔賠償金額之半數即2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
上訴人即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與甲○○離婚分居時認識
,當時上訴人自稱已與甲○○離婚中,且兩造認識後,被上訴
人始知上訴人在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多達4次外遇。上
訴人自110年12月10日事件曝光後,多次告知甲○○願與上訴
人繼續維持婚姻,僅要求上訴人以金錢彌補,嗣後被上訴人
始收到上訴人與甲○○簽訂之損害賠償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但系爭和解書中並無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亦未同
意系爭和解書所載之條件。再上訴人為長年劈腿、外遇慣犯
,上訴人理應承擔所有責任,內部究責比例應是上訴人負9
成、被上訴人1成始屬適當。另上訴人前於110年7月21日曾
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當時上
訴人稱2週內歸還,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對於侵害甲○○配偶權亦具有主觀惡性,兩造對甲○○造成侵害之可歸責性應屬相同。又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認有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該債權亦尚未屆清償期,不得主張抵銷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陳:上訴人自知有婚姻關係卻仍巧言追求女性,當然為侵害配偶權主要之人。又兩造就20萬元確有達成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且兩造已約定還款期限為2週內,故清償期早已屆至,上訴人仍未清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洵屬有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侵害配偶權債務內部分擔額為
若干?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 定,
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行為所生 之
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就各該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情節加以探究,俾作為核算其內部分擔額之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
10年1月起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而侵害甲○○
之配偶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10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甲○○40萬元,然因上訴人於111
年2月4日與甲○○達成和解,約定賠償甲○○835萬元,並已給
付63萬元,被上訴人於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清償範圍同免責
任,甲○○之請求因而遭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
出損害賠償和解書、甲○○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為證(見原審
卷第11至26頁),且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是上情堪以認
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共同侵害甲○○之配偶身分法益,屬共同侵
權行為,而應對甲○○負連帶賠償之責,故應平均分擔義務,
然依上開見解,本院仍得依各該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情節加以
探究,俾作為核算其內部分擔額之依據。本院審酌上訴人明
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為避免其配偶受有精神上痛苦,本得
潔身自愛,保持與其他女性之適當社交距離,然其竟不顧與
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進而與被上訴人發展超出一般
社會通念之社交關係,造成甲○○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對於侵害甲○○配偶權之可歸責性應高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主張兩造對甲○○造成侵害之可歸責性應屬相同云云,應無足
採。而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有其他4次外遇行為,兩造
間之內部分擔額應為上訴人負擔9成、被上訴人負擔1成云云
,然另案二審判決係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行為而酌定上訴
人應賠償甲○○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與上訴人有無其他外遇情
事無關,故此自不得作為加重上訴人內部分擔額之事由。本
院綜合上情,審酌兩造就侵害配偶權債務之情節,據此認上
訴人、被上訴人就共同侵害甲○○配偶身分法益行為應分擔之
責任比例,分別為60%、40%,即就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40萬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各分擔24萬、16萬,則上訴人
既因清償侵害配偶權債務而使被上訴人免其責任,自得依上
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16萬元之內部分擔額。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 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 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 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
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
必要(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曾於110年7月21日向其借款20萬元,
且約定2週歸還,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
59至7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下午9時59分許向被上訴人表示「嗯...關於我的貨款問題,不過跟你開口是以防萬一...我想先暫借20萬,大約2週內歸還」,被上訴人隨即表示「好」,上訴人再稱「我是擔心我兄弟來不及匯來給我...所以才先跟妳開口」,被上訴人則告稱「沒關係」等語,可徵兩造間確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無訛。上訴人雖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表示以其資力無庸借款等語,然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20萬元,而上訴人唯二使用帳戶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21日餘額為28,216元,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7月19日之餘額為236元,於同年月27日之餘額為11,620元(見本院卷第64頁、第75頁),其於110年7月21日之存款均遠低於20萬元,顯見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時並無支付20萬元款項之資力,是上訴人辯稱其有資力無庸借款云云,非可採信。
 ⑵佐以證人葉育菱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沒有很多次,因為我與被上訴人平常沒有聯繫。我印象中被上訴人在110年間有跟我借過1、2次錢,有一次金額比較大,有20萬元,那時候蠻急需,我是拿現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要借朋友,我有問借什麼朋友,我請她說明什麼狀況,我有看被上訴人的手機,我問這個人借錢很多次,我跟被上訴人說要注意,我覺得怎麼一直借,我看對話紀錄有看到借錢這些字,我印象中有看過2、3次借錢,顯示頭像都是同一個人,我還提醒被上訴人要寫借據保護自己。跟被上訴人借錢的朋友就是對話紀錄的這個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都是我聽被上訴人跟我說的,110年7月間我有看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但沒有講金額,跟被上訴人借錢的叫陳志謙,LINE是英文,頭像是同一個。我跟上訴人不熟,後來有提到說要來借錢,被上訴人有說陳先生1、2週會還款,他說陳先生是某公司的經理,賺很多,但我不清楚被上訴人借款後約定何時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0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為出借20萬元予上訴人,而向葉育菱借款之事實無疑。而本件所涉金額非鉅,衡情葉育菱並無甘冒不相當之重刑,虛偽陳述之理,葉育菱所為證述應屬可信。
 ⑶復由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10年1月起發展成為男女朋友並發生
性關係(見本院卷第40頁),則於110年7月間兩造既為交往
關係,衡情於金錢借用後自非若一般友人,會有書立借據、
簽發票據或簽收等證明。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下午10
時42分向上訴人表示「之後賺錢要還我」,上訴人則回覆「
做好事有好報」,被上訴人即再表示「我覺得我太心軟了」
、「因為我都沒有簽」、「借據」、「這樣會不會錢不見?
」、「感覺剩下人跟人信任的問題」、「因為認識才沒有簽
」、「不然我都會注意這個」,上訴人則緊接著回覆「這種
事情喔...現在有訊息跟匯款紀錄也可以當成證據」等語(見
原審卷第69至71頁)。衡情被上訴人若尚未交付20萬元之現
金予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應不會提及沒有簽借據等行為,
更不用擔心會有錢不見的問題,且上訴人於聽聞被上訴人之
擔憂後,並未表示未收受金錢,反而以可以用訊息當證據等
語安撫被上訴人,是由兩造之對話訊息內容觀之,被上訴人
確已有將借貸款項2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收受。
 ⑷綜上,兩造間既有2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已將2
0萬元交予上訴人收受,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
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等語,自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與侵害配偶權債務內部分
擔額進行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⒉由兩造間前開對話紀錄,上訴人借用20萬元之款項時已表明2
週內歸還,可認已有清償期之約定,且清償期早於110年7月
21日借款後兩週屆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對話中表
示「之後賺錢要還我」,足見並無清償期之約定云云,然所
謂「之後賺錢」之時間非無可能落在2週內之時間,是實難
僅憑被上訴人空泛之用語,即認兩造間並無清償期之約定。
而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表明將系爭消
費借貸債權扣抵,並經上訴人於同一日收受(見原審卷第51
至55頁),堪認被上訴人就已屆清償期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與侵害配偶權債務之內部分擔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⒊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侵害配偶權債務內部分擔額為16萬元,已如前述,又另案二審判決於113年2月21日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26頁),則迄至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9日主張抵銷之日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內部分擔額16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為2,623元(計算式:160000120/366=262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內部分擔額16萬元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侵害配偶權債務之內部分擔額及利息共計162,623元,以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有之20萬元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是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債務應分擔額及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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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