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蘇義順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上訴人 丁群哲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63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72萬6,079元
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4,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2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北向南中間車
道駛至該路段與立信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立信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北向南外車道行駛至此,兩
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顏面
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右眼挫傷、虹膜炎、次發性青光眼等
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罪刑
確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859元、預估眼眶重建醫療費
用7萬元及單人房住院費用2萬2,400元、看護費用1萬6,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5,740元、財物損失2萬6,000元、不能工
作損失3萬8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4萬8,870元(含鑑定費用
8,570元)、精神慰撫金101萬4,318元等損害共計418萬2,9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9萬6,079元(即醫療費
用4萬8,859元+看護費用1萬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740元+
財物損失1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800元+眼眶重建醫療
費7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26萬2,680元(含鑑定費用8,570元
)+精神慰撫金35萬元=179萬6,079元),及自111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無違誤。上訴
人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眼眶重建醫療費用7萬元,及勞動
能力減損125萬4,110元之部分,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責任,及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4萬8,859元、看護費用
1萬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740元、財物損失1萬2,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3萬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等部分,均
不爭執。但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需施行眼眶重建醫療費用7萬
元部分,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須視情況施行眼眶骨重建,有無必要仍
應調查,原審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有施行眼眶骨重建之必要,
尚嫌速斷。又原審依據高醫醫院評估報告,認定被上訴人之
勞動能力減損為125萬4,110元部分,亦有違誤,因該院評估
之減損比例應不可採,以被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況,無礙其
繼續擔任數學老師之職業能力。故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眼眶重建醫療費用7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25萬4,110
元之部分,提起上訴。
㈡並聲明:1.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2萬4,110元(眼
眶重建費用7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25萬4,110元)之部分廢
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22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2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北向南中間車道駛
至該路段與立信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立信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北向南外車道行駛至此,兩車發
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顏面挫傷
、肢體多處挫傷及右眼挫傷、虹膜炎、次發性青光眼等傷
害。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罪刑確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責任。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4萬8, 8
59元、2.看護費用1萬6,000元、3.就醫交通費用5,740元、4
.財物損失1萬2,000元、5.不能工作損失3萬800元、6.非財
產上之損害35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眼眶重建醫療費用
7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25萬4,110元之部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體傷及財損,
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受有醫療費用4萬8,859元、看護費用1萬6,000元、就醫
交通費用5,740元、財物損失1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
800元、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8,570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
等損害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
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及理由之記載,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被上訴
人受有體傷及財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對原審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眼眶重建醫療費用7萬元
,及勞動能力減損125萬4,110元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
定如下:
1.眼眶重建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依其於原審提出
之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後續須視情況行眼眶骨重建
」之醫囑(見原審橋簡卷第40頁),乃係表明後續須視情況
判斷,並非確認有施行此部分手術之必要。又本院向該院函
查被上訴人後續就診追蹤情況,有無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之
必要,茲據該院113年11月25日函覆:其於111年6月28日之
後即無就診紀錄,無法評估有無此部分手術之必要等情(見
簡上卷第79頁)。是以被上訴人後續並未就診追蹤之情,亦
無從認定其有施行此部分手術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尚
屬無據,自不應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
2.勞動能力減損: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眼挫傷、
虹膜炎、次發性青光眼等傷害,致生黃斑部病變及斜視,並
殘存視力缺損等情,除有高醫醫院眼科部診斷證明書供參(
見原審橋簡卷第41、43、44頁),並經原審囑託該院鑑定結
果,認被上訴人眼部系統之障害程度為17%,以其擔任數學
老師之職業及事故時年齡,評估工作能力減損21%等情,亦
有該院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橋簡卷
第117-120頁)。審酌上開評估報告係該院職業暨環境醫學
科醫師參考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依據美國醫學會出版之「
永久障礙評估指引」所為之專業判斷,應認可採。是原審據
此認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1%,並依兩造合意
按每月3萬800元計算至被上訴人年滿65歲為止,再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為125萬4,11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空言指摘上開評估
報告不可採,認被上訴人之復原情況無礙其擔任數學老師之
職業能力等情詞,尚無可採,是其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㈣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應為172萬6,
079元(即醫療費用4萬8,859元+看護費用1萬6,000元+就醫
交通費用5,740元+財物損失1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80
0元+勞動能力減損126萬2,680元(含鑑定費用8,570元)+精
神慰撫金35萬元=172萬6,079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72萬6,079元之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