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請人即債 洪境屏
務人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境屏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 債務新臺幣(下同)34,699,687元(見本院民國112年7月4 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1號債權表),前即 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 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 ,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裁
定自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0 1,06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迄今均從事早餐店臨時工,聲請調解前2年期間每 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現每月平均收入約17,000元,又於 聲請調解前2年期間擔任郵局志工,每月誤餐費2,500元,又 自111年7月至112年6月於路竹一甲郵局參與勞動部安心即時 上工計畫,此期間收入總額為152,698元,核每月平均收入 約12,725元(計算式:152,698÷12個月=12,725,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亦從事鋼鐵貿易,聲請調解前2年期間每 月淨收入約3,000元,現扣除成本以無盈餘,查聲請人擔任 穎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申公司)負責人從事鋼鐵貿易, 該公司109年7月至111年6月間銷售總額434,993元,核每月 平均銷售額約18,125元(計算式:434,993÷24個月=18,125 ),而聲請人稱該公司利潤約20%,核每月平均利潤約3,625 元(計算式:18,125×20%=3,625),又其兒子從109年間開 始工作至111年間沒有工作止,每月給予孝親費5,000元、6, 000元(以6,000元計),109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0 2元、16,827元、1,440元、0元,核109至112年度每月平均 所得分別為217元、1,402元、120元、0元(計算式:2,602÷ 12個月=217,16,827÷12個月=1,402,1,440÷12個月=120) ,而其名下有汽車兩輛,其中一輛據聲請人稱為借名登記, 實際所有權人與使用人皆為其女婿,又有穎申公司出資額, 至其名下原有之股票業遭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960號案件 執行完畢,另有甫於111年5月13日變更要保人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54,338元,及於111年4月5日解約領 取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102,242元,現尚有 效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44,489元,解約金部 分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清償,勞工保險於111年7月間投保 、112年6月間退保,現已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11年10月4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1127552 36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壽字第1111209702號函、112年1月9日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12月13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 13461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6日高市都發 住字第113360169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17日 國署住字第113013110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 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319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09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均甚低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從 事早餐店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7,000元,加計112年5月 至6月於路竹一甲郵局每月平均收入約12,725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 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5月至113年6月)之固定收入應 為263,450元(計算式:17,000×14個月+12,725×2個月=263, 45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 養子女1名(90年6月生),每月實際支出約3,000元。按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 明定。查聲請人之子女1名,現尚就讀大學中,其109至11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534元、70,534元、100,415元、41, 762元,核109至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3,128元、5,87 8元、8,368元、3,480元(計算式:37,534÷12個月=3,128, 70,534÷12個月=5,878,100,415÷12個月=8,368,41,762÷12 個月=3,480),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學證明、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等附卷可證, 堪認聲請人之子女於110年6月成年前,109、110年度每月平 均收入3,128元、5,878元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圍部分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之子女於110年7月業已成年,並 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故難認聲請人之子女於 110年7月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 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共為210,000元(計算式:15,000×14個月=210 ,000)。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7月至111年6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迄今均從事早餐店臨時工,聲請調解 前2年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又於聲請調解前2年期 間擔任郵局志工,每月誤餐費2,500元,亦從事鋼鐵貿易, 聲請調解前2年期間每月淨收入約3,000元,查聲請人擔任穎 申公司負責人從事鋼鐵貿易,該公司109年7月至111年6月間 銷售總額434,993元,核每月平均銷售額約18,125元,而聲 請人稱該公司利潤約20%,核每月平均利潤約3,625元,又其 兒子從109年間開始工作至111年間沒有工作止,每月給予孝 親費6,00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543,000元(計算式 :12,000×24個月+2,500×24個月+3,625×24個月+6,000×18個 月=543,000)。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 張扶養子女1名(90年6月生),每月實際支出約3,000元, 應以109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 719元、16,009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則子女1名扶養費 部分,扣除109年每月平均所得3,128元、110年每月平均所 得5,878元後,與其配偶分擔養費後,109年度應以6,296元 為度【計算式:(15,719-3,128)÷2=6,296】、110年1月至 6月間應以5,066元為度【計算式:(16,009-5,878)÷2=5,0 66】,聲請人主張子女1名之扶養費每月支出約3,000元,較 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 共為36,000元(計算式:3,000×12個月=36,000)。至聲請 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 ,000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 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9年至111年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為12,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 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88,000元(計算式:12,000×
24個月=288,00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 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1 9,000元(計算式:543,000-36,000-288,000=219,000),而 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01,069 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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