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妍臻即陳吟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妍臻即陳吟函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妍臻即陳吟函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79,075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 申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12月7日前置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779,075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2月間向桃園市平鎮區調 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12月7日前置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113年8月8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任職於愛買生鮮超市,依113年7月至8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9,904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約24,952元,而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2,0 03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9,636元、357,600元 ,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9,80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9月9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三法字第02563號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 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 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4,95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蔡○○,其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802元、14,380元,名下僅難以分割之公同共有 土地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 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 (計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0 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17,3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95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0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22,003 元後之負債總額1,757,072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29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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