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31號
CTDV,113,消債更,231,2025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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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凱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凱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凱琪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55,7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 解,惟於113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55,732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 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8月26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諾貝爾幼兒園安親班,依113年9月薪資條所 示薪資為24,765元,而其名下僅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 344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53,165元、25,184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每月領租屋補助2,640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113年10月22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條、領取補助之存摺 內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台壽字第11 30028417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條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條所示每月薪資24,765元加計租屋補助 2,640元後,以27,40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郭○○,其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29,100元、0元,名下僅108年度出廠車輛,每月 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 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身障補助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604元為度【計 算式:(19,248-5,437)÷3=4,60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 4,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



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40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扶養費4,000元 後僅餘6,4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55,732元,扣 除保單價值準備金7,344元後,債務餘額為1,048,388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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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