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琦文即許靖即黃靖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琦文即許靖即黃靖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琦文即許靖即黃靖前向金 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70,458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於民國110年6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 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110年6月起分86期,於每月10日繳款6,000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僅繳納16期,因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 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970,458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6月起分86期,於每月10日繳款6,00 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此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4954號裁定認可,惟繳款16期後於111年9月間毀諾等情 ,有113年8月6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54號裁定、113年9月6 日星展銀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1年年度申報所得278,776元, 核每月平均所得23,231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1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是以聲請人當時 每月平均所得23,23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 餘5,928元,無法負擔每月6,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 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 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知明企業行,每月收入15,000元,而其名下 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78,776元、157,735 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3,14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16,500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6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 結書、113年9月12日更生陳報狀所附薪資及補助說明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2年度 平均所得僅13,145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
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5,000元加計租屋補助2,640元 後,以17,64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8 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 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 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7,64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970,45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