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振芳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金台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美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2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5年間受僱於明榮藥品有限公司(下
稱明榮公司),於76年11月14日投保勞工保險,於88年8月2
日退保並於同日加保於庭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庭育公司)
,於108年11月7日退保並於同年月8日加保於被告公司,惟
原告工作地點、內容均相同,原告於112年9月30日退休,退
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6,382元。明榮公司
、庭育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為同一雇主,且明榮公
司、庭育公司曾約定留用原告,則被告未給付舊制退休金2,
190,606元、短繳新制退休金318,372元,且被告高薪低報勞
工保險,以致原告受有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256,500元,另
原告均未休特休假,得請求5年內特休未休工資331,950元,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5條第1
項、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
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7,
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庭育公司並非同一雇主,於招聘原告時亦
未約定留用,則被告就明榮公司、庭育公司應給付之金額,
無庸負責。又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短付之金
額為179,216元,此部分被告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原告勞
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公司登記卷及本院卷第25頁),堪
信為實在:
㈠原告於76年11月14日以明榮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於88年8月2日退保,並於同日以庭育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
工保險,於108年11月7日退保,並於同年月8日以被告為投
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㈡明榮公司於88年8月24日經解散登記,當時董事長為股東黃宏
志(即黃宏誌,出資額35萬元),股東黃榮修(出資額10萬
元)及黃庭堅(出資額45萬元)為董事,其餘股東為黃明潔
(出資額5萬元)及楊甲興(出資額5萬元)。
㈢庭育公司為79年6月2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設立時股東為黃榮
修(出資額90萬元)、黃庭堅(出資額90萬元)、黃明潔(
出資額10萬元)、黃勝典(出資額5萬元)、薛勇吉(出資
額5萬元),並以黃榮修為董事;歷經變更法定代理人、增
資等,嗣於102年5月1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股東蔡淑美(出
資額140萬元),其餘股東為黃愛(出資額200萬元)、黃豪
逸(出資額260萬元);嗣於105年4月1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
為林宛莉(出資額300萬元),其餘股東為黃豪逸(出資額3
50萬元)、黃正信(出資額350萬元),公司所在地為高雄
市路○區○○路000號。
㈣被告公司於107年3月1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黃宏誌(出
資額200萬元),其餘股東為陳秋琪(出資額200萬元)、蔡
淑美(出資額200萬元),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路○區○○路00
0號1樓;嗣於109年7月1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淑美(出資
額200萬元),其餘股東為陳秋琪(出資額200萬元)、黃宏
誌(出資額200萬元);嗣於109年12月1日增資,法定代理
人為蔡淑美(出資額800萬元),其餘股東為陳秋琪(出資
額200萬元)、黃宏誌(出資額800萬元);嗣於110年9月24
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㈤原告之平均薪資為66,382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明榮公司、庭育公司及被告公司,是否為勞
基法所定同一雇主?㈡明榮公司與庭育公司,就原告之年資
是否有約定留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
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為保障勞工之基本
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
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
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
,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
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體同一性
,係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
如:以彼等間營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
及人事、財務上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
控權之雇主有無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
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
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
統一,從社會上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基法
之雇主概念。經查:
⒈證人黃宏誌到場結證稱: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時,庭育公司的
法定代理人林宛莉是伊堂弟黃豪逸的老婆,伊曾受僱於庭育
公司,離開後到臺南的明輝公司上班,離開明輝公司後,就
創立被告公司,伊在庭育公司上班時,老闆是伊叔叔黃庭堅
,就是黃豪逸的父親,庭育公司早期為黃庭堅與伊父親黃榮
修共同創立,後來二人為了家產互告,最後黃庭堅把部分財
產給黃榮修,但要求黃榮修無條件退出庭育公司,黃榮修就
把股份讓與給黃庭堅家族的人,然後就退休了,伊是在黃榮
修、黃庭堅談和解條件時設立被告公司的,伊資金來源是自
己的錢加上向銀行貸款,創立後因為公司需要有經驗的人,
所以伊問原告要不要來被告公司上班,當時只有講到薪資多
少錢跟車子給他開,公司會補貼油錢等,原告的薪資單上記
載「74/10/01」是為了註記原告在這個行業作了多久,做為
薪資、獎金的參考,除非員工說沒有在這行業工作過,就不
會記載,否則都會記載,伊大概110年離開金台公司,就交
給伊弟弟繼續經營;證人杜綉鈺到場結證稱:伊曾受僱於明
榮公司,明榮公司於88年解散後,伊仍在同一地方上班,工
作內容也相同,但勞保轉至庭育公司,原告入職時間應是75
年間入職,但在76年才加勞保,庭育公司的老闆黃榮修及黃
庭堅還有設立臺南的明輝公司,黃榮修負責財務,黃庭堅負
責業務,當時黃宏誌也在業務部,不算是老闆,伊直接聽命
於黃榮修或黃庭堅,而非黃榮修二媳婦蔡淑美或黃宏誌,黃
榮修與黃庭堅後來拆夥了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5、340
-349頁)。上開證人就黃榮修、黃庭堅共同設立庭育公司,
黃宏誌並非庭育公司老闆,且黃榮修與黃庭堅嗣後拆夥等事
實,互核一致,應屬可信,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庭育公司與被
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內容,創立被告公司之黃宏誌與當時庭育
公司法定負責人林宛莉雖有姻親關係,惟黃宏誌設立被告公
司時,黃榮修與黃庭堅已有訴訟存在,嗣後已拆夥,且黃宏
誌利用自有資金設立被告公司,未見其有聽從黃庭堅或黃榮
修以設立或經營被告公司之情形,難認庭育公司與被告公司
互有實際管理或控制從屬關係。又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單
雖記載「74/10/01」,惟證人杜綉鈺證稱原告係於75年間入
職明榮公司,顯見上開日期並非用以記載原告在同一雇主下
工作期間,而應以證人黃宏誌所稱做為薪資、獎金參考之註
記,較為可採。
⒉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庭育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勞
基法所定同一雇主,則原告主張庭育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同一
雇主,即屬尚無可採。
㈡庭育公司與被告公司既非同一雇主,則被告公司自無須就原
告在庭育公司乃至於明榮公司之年資負給付退休金、勞保老
年給付之損失及特休未休工資之責,則庭育公司與明榮公司
是否為同一雇主,暨庭育公司與明榮公司是否有約定留用部
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㈢被告自承應給付原告新制退休金提撥不足之差額58,374元、
勞保老年給付差額45,6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75,242元,共17
9,216元,原告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79,216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及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2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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