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92號
CTDV,112,重訴,92,20250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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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芬芳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峰
白蕙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宋芬芳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142,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顏志峰白蕙瑄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128,08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上訴
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亦有明定。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
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著有明文
。另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
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期間超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兩造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
下稱原判決),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均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宋芬芳部分:
  依其民國114年3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顏志峰
白蕙瑄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設定如附
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顏
志峰白蕙瑄應分別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⒋確認被上訴人顏志峰白蕙瑄對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本票
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顏志峰白蕙瑄應分別將
上開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3項就附表二所示
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抵押物即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價值為5,300,563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3028㎡×公告土地現值135455元/㎡×權利範圍864/1
00000)+建物課稅現值0000000元=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低於擔保債權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按抵
押物之價值即5,300,563元核定;就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
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同為800萬元。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設定附表二所
示抵押權及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均係遭詐騙,是其雖以一訴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之最終目的
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即本票債權總額8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650元。
 ㈡上訴人即被告顏志峰白蕙瑄部分:
  依其114年3月10日民事補正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所載,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廢棄(即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認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附表四 所示6%之利息暨違約金加計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40萬元債權



部分)。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1 6%』部分;暨違約金超過『週年利率16%』加計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240萬元債權」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核其上訴利益係 確認按抵押權擔保債權額800萬元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且依年息10%計算(上訴聲明請求確認之年息1 6%與原審認定年息6%之差額),及懲罰性違約金240萬元, 對被上訴人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其上訴範圍 內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定上訴利益金額,無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之適用。而利息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定訴訟標的價額,因 清償日期不確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4點,民事第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 月、1年6月,合計期間為4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自上訴 人請求確認之利息起算日112年3月12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 定即118年8月25日(即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114年2月 25日起算4年)為止合計5年11月14日,依此計算,推定權利 存續期間之利息總額應為4,769,315元【計算式:800萬元× (5+351/365)×1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違約金240萬元,上訴利益應核定為7,169,315元(計算 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28,08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庄 1022 3028 100000分之864 建物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80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7層鋼骨造第16層 132.39 陽台:29.31 花台:6.40 1分之1 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 共有部分:同段387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73 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情形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立票據之借款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宋芬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4/100000)      及同段380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權利範圍1/1)建物之所有權 編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債權額 比例 擔保債權 (新臺幣) 登記字號 備註 1 111年12月13日 顏志峰 350/800 8,000,000元 楠專字第28920號 共有部分:新庄段十二小段3873建號(權利範圍773/100000) 2 111年12月13日 白蕙瑄 450/800 8,000,000元 楠專字第28920號



附表三:上訴人即原告簽發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1 111年12月12日 3,500,000元 顏志峰 112年3月12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 111年12月12日 4,500,000元 白蕙瑄 112年3月12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附表四:原審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債權原本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8,000,000元 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 ⒈債務不履行賠償金。 ⒉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⒊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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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