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黃滿清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陳振炎
陳振芳
陳振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陳鄭霞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木鴻
被 告 陳炳雄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陳麗觀
陳源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振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A部分(面積151.5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A1部分(面積1
4.77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A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振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B部分(面積75.16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F2部分(面積19
.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被告陳振炎、陳鄭霞、陳振芳、陳振耀、陳木鴻、陳炳雄、陳麗
觀、陳源彰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C部分(面積60.52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G部分(面積1.4
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被告陳鄭霞、陳炳雄、陳麗觀、陳源彰、陳木鴻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63.01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振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E部分(面積113.3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F1部分(面積1
8.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
別以如附表「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鄭霞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9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
子即被告陳木鴻為監護人,該裁定於113年8月19日確定在案
,陳木鴻於114年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監護宣告裁
定、確定證明書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37至14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鄭霞、陳木鴻、陳麗觀、陳源彰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鄭霞、壬○○及訴外人柯金助等人共
有分割前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共3筆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分割後由原告取得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35地號土地)。被告等於1335地
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之磚造平房、鐵皮建物、
磚牆及金爐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惟被告並無合
法占有權源,致原告無法使用1335地號土地,而已妨害原告
對133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等應分別拆除坐落於13
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㈡就訴之聲明第1至5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陳振炎、陳振芳、陳振耀:被告陳振炎、陳振芳及陳振 耀之父陳天助於35年間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朝仁、柯教、 吳政一及陳娼等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約定以每年400台斤之 稻米及代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作為租金(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陳天助承租後遂於系爭土地上陸續興建或設置系爭地上 物。俟陳天助死亡後,訴外人陳進興(已歿)、被告陳振炎 、陳振芳及陳振耀(下稱陳進興等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之 租賃權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鄭朝仁等人之繼承人亦陸續 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系爭土地之其他受讓人如原告亦 依民法第425條承受之。直至81年間,陳進興等人雖欲繳交
系爭土地租金,然柯教等人卻因故受領遲延,陳進興等人已 將80年直至109年間之系爭土地租金聲請提存。系爭租賃契 約成立至今已逾77年,系爭土地之歷次共有人及原告從未表 示反對意見,應認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被告等人占有 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又陳進興等人與系爭土地當時共有 人柯教、鄭明長、鄭朝仁、吳政一及癸○○於79年間曾共同簽 訂分割共有物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為系爭協議 書之見證人。原告明知被告陳進興等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並已成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亦明知成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會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拘束,卻仍提起本訴 致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遭到拆除之風險,造成被告等人莫大 之損害,有違權利濫用之禁止及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炳雄:除引用被告陳振炎、陳振芳、陳振耀之抗辯外 ,補陳:陳天助為其祖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鄭霞、陳木鴻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麗觀、陳源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政一、鄭朝仁、柯教、鄭明長曾與被 告陳振芳、陳振耀、陳振炎及訴外人陳進興簽署系爭協議書 ,並經陳進興等人確認內容後簽名。
㈡被告陳振炎以如附圖一編號A、A1、A2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陳振芳以附圖一編號B、F2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陳振炎、陳鄭霞、陳振芳、陳振耀、陳木鴻、陳炳雄、 陳麗觀、陳源彰以附圖一編號C、G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陳鄭霞、陳炳雄、陳麗觀、陳源彰、陳木鴻以附圖一編 號D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陳振耀以附圖一編號E 、F 1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13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以如附圖一 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各如附表「占 用面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335地號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並經本 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56頁),且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 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陳進興等人之父親陳天助曾於35年間與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鄭朝仁、柯教、吳政一及陳娼等人約定,以每年40 0台斤之稻米與代鄭朝仁等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作為租金 ,承租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67年至77年間之地價稅繳納通 知書、提存書、分割共有物協議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5至115頁;本院卷二第5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前身即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60年7 月20日總登記時,共有人為鄭明調、鄭明長、鄭明于、柯漏 細、吳萬吉、陳娼等6人,吳政一於68年12月12日繼承吳萬 吉應有部分,柯教於71年4月3日繼承柯漏細應有部分,鄭朝 仁於76年9月18日繼承鄭明調原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有手 抄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6頁),則鄭朝仁、柯教 及吳政一於35年間既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要無可能將系 爭土地出租與陳天助。而被告固提出67年間至77年間之地價 稅繳納通知書,然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與被告或陳 天助約定以代為繳納地價稅之方式給付租金,且原告係自98 年間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卻亦持有77 年至101年間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67至309 頁),顯見持有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之原因多端,非必然可認 定土地所有權人將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交由他人繳納,即係用 以抵繳租金,是實難僅因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通 知書,即認被告或陳天助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有租金之 約定存在。又被告所提出62年4月23日之收據,除真實性無 法判斷外,內容並無承租系爭土地之記載,且經手人柯振茂 及鄭清波於斯時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亦難以該收據作 為兩造間有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證據。至被告所提出之提存 書,僅為被告單方為提存租金之意思表示,實無法認定被告
或陳天助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有租金之約 定。
⒉又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柯教、鄭朝 仁、鄭明長、吳政一、陳娼、鄭明于(以下簡稱甲方),地 上物佔有人陳進興、陳振芳、陳振耀、陳振炎(以下簡稱乙 方),雙方茲為分割共有物事項,經協議同意訂立內容如次 :一、甲方所有土地坐落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一 筆,乙方佔有地上物即門牌○○鄉○○路00巷0號,雙方因共有 關係存續數十年,今經居間人協調分割,雙方各取得土地20 0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自系爭協議書記載之 內容,陳進興等人係地上物佔有人而非承租人,且依被告所 述,於78年間土地共有人欲收回土地,又因兩造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恐無法追討,遂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則依被告所 述,系爭土地共有人與陳進興等人間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 就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一事產生爭議,陳進興等人於簽署系爭 協議書時必定會對文字之內容予以斟酌,然陳進興等人卻於 系爭協議書中記載其等為地上物佔有人等文字時,並未表示 異議而直接簽署(見本院卷二第162頁),顯見陳進興等人 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亦無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意。就 此被告固辯稱若非陳進興等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權利存在,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應無將半數土地讓與陳進興等人之理等語 ,然陳進興之配偶即被告陳鄭霞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明長 之女,且陳進興與陳鄭霞至遲於49年間已結婚一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167頁),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鄭明長與占用系爭土 地之陳進興等人於79年間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既有相當之親屬 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為求順利取回部分土地,並兼 顧彼此間之情誼,而與系爭土地之占用人進行協議,亦非難 以想像,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基於鄭明長與陳鄭霞間之父女 關係,而長期未對系爭地上物訴請拆屋還地,亦屬合理,況 系爭協議書亦未記載任何有關出租系爭土地之文字,是系爭 協議書自不足以作為推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與陳進興等人或 陳天助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據。
⒊另被告辯稱鄭明長之子子○○曾於另案證稱:以前是租給陳天 助,後來陳天助傳給四個兒子,目前大兒子已經過世,剩下 三個兒子在使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250號,下簡稱另案一審,卷二第17頁),然陳振炎於另 案二審即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以壬○○之訴訟代理 人身分表示:如附圖三編號5之建物(即系爭地上物部分建 物)是向鄭明長租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138號,下簡稱另案二審,卷二第129頁),則訴 外人子○○於另案所稱「租給陳天助」等語,究係指系爭土地 或系爭地上物,已有不明,且子○○於另案係以被告身份陳述 意見,其陳述未經具結,亦未經兩造交互詰問釐清事實真相 ,且僅屬其個人之意見而無從代表全體共有人,況證人子○○ 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後,僅表示被告陳鄭霞為其大姊,以及 其為第二代,對於情形不了解等語而拒絕作證(見本院卷一 第333頁),要難僅因其片斷之陳述,即認陳進興等人或陳 天助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⒋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明知被告陳進興等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並已成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亦明知成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會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拘束,卻仍提起本訴 致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遭到拆除之風險,造成被告等人莫大 之損害,有違權利濫用之禁止及誠信原則等語,然陳鄭霞、 陳木鴻、陳振芳之子陳定國、陳振炎之配偶壬○○原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另案一審卷七第 97至117頁),而陳鄭霞、陳木鴻於另案二審時表示系爭土 地希望能變價分割等語(見另案二審卷二第131頁),顯見 陳鄭霞及陳木鴻並未提出能保有系爭地上物之分割方案,反 而欲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另陳振炎於另案二審中 ,以壬○○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表示:如附圖三編號5所示之建 物是我與陳振耀、陳振芳、陳建興的建物,該建物不在附圖 二編號B部分的範圍,我的分割方案是希望分到如附圖二編 號B部分土地,不然就變價分割等語(見另案二審卷二第129 頁),而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結果,由陳鄭霞、陳木鴻 、陳振芳之子陳定國、陳振炎之配偶壬○○分得系爭地上物以 外如附圖二編號B、C之土地等情,亦有另案一審判決書可查 (見另案一審卷七第210至218頁),則陳鄭霞、陳木鴻等人 分得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而得享有完整之土地所有權,卻反 要求原告需容忍被告等人繼續使用土地,此實非公允。此外 ,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有明知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間租賃 關係存在而故意訴請拆屋還地之情事,則原告基於其對133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向被告訴請拆屋還地,難認有何權利 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等人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或陳天助曾與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有 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酌定如附表「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金額」欄所 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如以附表「被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表:
附圖編號 占用人/被告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範圍公告現值(新臺幣) 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金額(新臺幣) 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 陳振炎 151.51 2,575,670元 860,000元 2,575,670元 29/100 A1 陳振炎 14.77 251,090元 84,000元 251,090元 3/100 A2 陳振炎 1 17,000元 6,000元 17,000元 0.5/100 B 陳振芳 75.16 1,277,720元 430,000元 1,277,720元 15/100 C 陳振炎 陳鄭霞 陳振芳 陳振耀 陳木鴻 陳炳雄 陳麗觀 陳源彰 60.52 1,028,840元 340,000元 1,028,840元 12/100 D 陳鄭霞 陳炳雄 陳麗觀 陳源彰 陳木鴻 63.01 1,071,170元 360,000元 1,071,170元 12/100 E 陳振耀 113.34 1,926,780元 640,000元 1,926,780元 22/100 F1 陳振耀 18.73 318,410元 106,000元 318,410元 3/100 F2 陳振芳 19.41 329,970元 110,000元 329,970元 3/100 G 陳振炎 陳鄭霞 陳振芳 陳振耀 陳木鴻 陳炳雄 陳麗觀 陳源彰 1.41 23,970元 8,000元 23,970元 0.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