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68號
CTDV,112,重訴,68,2025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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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孟綺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
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建良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令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址,惟上
訴人逾期且迄今尚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則本
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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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