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58號
CTDV,112,重訴,158,2025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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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慶
李宗憲
蔡佳璋
邱昱慈
陳磊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房屋騰空並遷出後,將前揭房屋返還原
告。
被告應分別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
及其上建物(房舍名稱為「○○○單身退員宿舍」,門牌號碼
分別為○○市○○區○○○村○棟與○棟,下合稱A宿舍)為原告管理
之國有土地與建物,被告分別無權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自應分別將
系爭房屋騰空並遷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620元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其所受
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分別將系爭房
屋騰空並遷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分別
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原告620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乙○○、丁○○部分:確實占有如附表所示房屋,
不知是否有法律所承認之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但渠等均為
遺眷,來臺灣之後,戶籍就設在○○○村,原告要求渠等搬
遷,應該是原告要給渠等理由,不同意自系爭房屋遷出,
也不同意以62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同意
支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000土地及其上A宿舍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與建物
,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第二類謄本、
單身退舍人員清查清冊為證(橋補卷第22、23、25頁),
且為甲○○、乙○○、丁○○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
有明定。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時,若
原告已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
無爭執,僅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
作業規定(88年8月11日制定,下稱B管理規定)」第1點
第1項規定,國軍「單身退員宿舍」設立之目的係為安頓
歷年住留營區無依(眷)之「單身退伍人員」;第3點第1
項規定,借住對象為:「1、已奉准進住退舍之『單身退員
』……」、「2、軍、士官退除役後……,確為『單身』者」、「
3、前列對象已由政府、民間福利(慈善)機構(如榮民
之家、安養中心等)安置或資格已消失者,應即註銷借住
資格」;同點第5項規定,現住退員若「已婚」,應即註
銷借住,並搬離退舍,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
舍,俾維護他人權益與居住環境安寧。「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作業規
定(下稱C處理規定)」第4點第2項第2款規定:「肆、人
員區分:二、未符合借住條件人員依身分分級管理,區分
條件如下:(二)第二級退員遺孀:2、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及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士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第
6點第3項第2款規定:「陸、人員管理:三、符合暫時留
住人員身分條件及遷出期程如下:(二)第二級退員遺孀
:1、年滿八十歲以上無親屬者暫時留住。2、年滿六十五
歲以上未滿八十歲,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以內親(家
)屬、個人(含一等親)名下無房產、個人每月收入金額
不足以支付眷住地區安養中心最低收費標準者,於切結書
簽定期限暫時留住。3、簽立退員生活照顧同意書者,於
照顧對象亡故日起六個月內遷出。4、身心障礙、中(低
)收入戶,於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前暫時留住」,有原
告提出之B管理規定、C處理規定可稽(橋補卷第29、30、
60、62、63頁)。由B管理規定可知,國防部單身宿舍
提供「單身退員」居住,若「已婚」即不得再繼續居住;
C處理規定第6點第3項則在兼顧人道與法制規範下,容許
部分違規占住人員於符合特定資格時得暫時留住。被告之
配偶庚○○、辛○○、壬○○癸○○、子○○、丑○○(下合稱庚○○
等6人)雖為退員,然甲○○與庚○○於91年12月19日、乙○○
與辛○○於90年8月10日、丙○○與壬○○於92年4月9日、丁○○
癸○○於94年4月26日、戊○○與子○○於90年11月20日、己○
○與丑○○於89年1月18日結婚,有被告戶籍資料、原告提出
之單身退舍人員清查清冊可稽(限閱卷,橋補卷第22、23
、25頁)。職是,依B管理規定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庚○○等6人並無借住於A宿舍之資格,縱符合資格,
依B管理規定第3點第5項規定,庚○○等6人與被告結婚時,
即應搬離A宿舍,不得將被告安置於A宿舍,是庚○○等6人
與被告至遲於結婚之日起,即屬違規占住人員。又庚○○等
6人分別於105年5月31日、106年5月30日、99年10月29日
、101年1月16日、99年12月23日、99年7月5日死亡,死亡
迄今已8至15年,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中華民國身
分證之人,依C處理規定第4點第2項規定,屬第二級退員
遺孀;被告分別出生於57年7月、52年6月、52年5月、47
年11月、44年2月、35年11月,年齡分別為56歲、61歲、6
1歲、66歲、70歲、78歲,均非身心障礙人士或中(低)
收入戶,丁○○、戊○○、己○○亦未提出名下無房產、個人每
月收入金額不足以支付眷住地區安養中心最低收費標準之
證明,無法認定被告有符合C處理規定第6點第3項容許第
二級退員遺孀暫時留住A宿舍之資格之情形,應認被告無
居住於A宿舍之合法權源。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渠等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難認被告已盡舉證
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自屬有據。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復有明文
。再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
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
以百分之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
項第1款復有明定。000土地、A宿舍既屬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依前揭作業程序之規定,以按000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系爭房屋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較為適當。A宿舍為未辦保存登記、未辦理房屋
稅籍登記之三層樓建物,依比例計算後,系爭房屋占用之
000土地面積為4.67平方公尺(計算式:14平方公尺/3=4.
67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而000土地自
111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2,500元/平方公尺,依此計
算,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申報總價為11,675元(計算式:
4.67平方公尺X2,500元/平方公尺=11,675元)。A宿舍
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故無課稅現值可參考,原告則陳報A
宿舍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025元,有求償金額計算式可查
(橋補卷第87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之總價為56,350
元(計算式:面積14平方公尺X4,025元/平方公尺=56,350
元),爰審酌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且若送不動產估價師
鑑定,將使當事人另外支出鑑定費用,反而增加當事人訴
訟成本之負擔,以56,350元計算系爭房屋之申報總價,應
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各自給付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3元(計算式:(56,350元+11,675
元)X年息百分之5/12月=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出後,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分別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各自給付原告2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27日岡
土法字第489號第1至3層複丈成果圖(共3紙)。
附表 編號 姓名 占有使用房屋(門牌號碼) 1 甲○○ ○○市○○區○○○村○棟0樓00號 2 乙○○ ○○市○○區○○○村○棟0樓00號 3 丙○○ ○○市○○區○○○村○棟0樓00號 4 丁○○ ○○市○○區○○○村○棟0樓00號 5 戊○○ ○○市○○區○○○村○棟0樓00號 6 己○○ ○○市○○區○○○村○棟0樓0號 備註:各房間位置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27日岡土法字第489號第1至3層複丈成果圖(共3紙)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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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