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慶
李宗憲
蔡佳璋
邱昱慈
陳磊
被 告 石桂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0棟0層00號房屋(門牌號碼:○○市○○區○○○
村○○0○00號)騰空並遷出後,將前揭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2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
及其上建物(房舍名:「○○○單身退員宿舍」,門牌號碼分
別為○○市○○區○○○村○、○、○、○棟,下合稱A宿舍)為原告管
理之國有土地與建物,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0棟0層
00號房屋(門牌號碼:○○市○○區○○○村○○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已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
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而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61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其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原
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出後,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2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但原告只要求伊搬遷
,卻未要求其他人搬遷,對伊並不公平,應該要求大家一起
搬,伊才同意搬遷,不同意以612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000土地及其上A宿舍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與建物
,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第二類謄本、
單身退舍人員清查清冊為證(審重訴卷第109、120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
有明定。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時,若
原告已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
無爭執,僅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
作業規定(88年8月11日制定,下稱B管理規定)」第1點
第1項規定,國軍「單身退員宿舍」設立之目的係為安頓
歷年住留營區無依(眷)之「單身退伍人員」;第3點第1
項規定,借住對象為:「1、已奉准進住退舍之『單身退員
』……」、「2、軍、士官退除役後……,確為『單身』者」、「
3、前列對象已由政府、民間福利(慈善)機構(如榮民
之家、安養中心等)安置或資格已消失者,應即註銷借住
資格」;同點第5項規定,現住退員若「已婚」,應即註
銷借住,並搬離退舍,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
舍,俾維護他人權益與居住環境安寧。「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作業規
定(下稱C處理規定)」第4點第2項規定:「肆、人員區
分:二、未符合借住條件人員依身分分級管理,區分條件
如下:(二)第二級退員遺孀:2、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及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士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第6點
第3項第2款規定:「陸、人員管理:三、符合暫時留住人
員身分條件及遷出期程如下:(二)第二級退員遺孀:1
、年滿八十歲以上無親屬者暫時留住。2、年滿六十五歲
以上未滿八十歲,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以內親(家)
屬、個人(含一等親)名下無房產、個人每月收入金額不
足以支付眷住地區安養中心最低收費標準者,於切結書簽
定期限暫時留住。3、簽立退員生活照顧同意書者,於照
顧對象亡故日起六個月內遷出。4、身心障礙、中(低)
收入戶,於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前暫時留住」,有原告
提出之B管理規定、C處理規定可稽(審重訴卷第81、82、
94、96、97頁)。由B管理規定可知,國防部單身宿舍係
提供「單身退員」居住,若「已婚」即不得再繼續居住;
C處理規定第6點第3項則在兼顧人道與法制規範下,容許
部分違規占住人員於符合特定資格時得暫時留住。被告之
配偶李○○雖為退員,然李○○於00年0月0日與被告結婚,有
被告戶籍資料、原告提出之單身退舍人員清查清冊可稽(
限閱卷,審重訴卷第78頁)。職是,依B管理規定第3點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李○○並無借住於A宿舍之資格,縱
符合資格,於其與配偶結婚即00年0月0日時,依B管理規
定第3點第5項規定,李○○即應搬離A宿舍,不得將被告安
置於A宿舍,李○○、被告至遲於00年0月0日時起,即屬違
規占住人員。又李○○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死亡迄今已逾
10年,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之人,
依C處理規定第4點第2項規定,被告屬第二級退員遺孀,
而被告為00年0月生,僅年滿58歲,亦非身心障礙人士或
中(低)收入戶,不符合C處理規定第6點第3項容許第二
級退員遺孀暫時留住A宿舍之資格,難認被告有居住於A宿
舍之合法權源。本院於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
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時,被告僅陳稱:「我
們是遺眷,我們不懂法律」(本院卷第321頁),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難
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出後,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復有明文
。再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
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
以百分之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
項第1款復有明定。000土地、A宿舍既屬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依前揭作業程序之規定,以按000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系爭房屋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較為適當。A宿舍為未辦保存登記、未辦理房屋
稅籍登記之三層樓建物,依比例計算後,系爭房屋占用之
000土地面積為4.67平方公尺(計算式:14平方公尺/3=4.
67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而000土地自
111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2,500元/平方公尺,依此計
算,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申報總價為11,675元(計算式:
4.67平方公尺X2,500元/平方公尺=11,675元)。A宿舍未
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故無課稅現值可參考,原告則陳報A
宿舍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025元,有求償金額計算式、房
建物清冊可查(本院卷第255至257頁),依此計算,系爭
房屋之總價為56,350元(計算式:面積14平方公尺X4,025
元/平方公尺=56,350元),爰審酌該價格尚無過高之情,
且若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將使當事人另外支出鑑定費用
,反而增加當事人訴訟成本之負擔,以56,350元計算系爭
房屋之申報總價,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3元(計算式:(5
6,350元+11,675元)X年息百分之5/12月=2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27日岡
土法字第490號複丈成果圖(第2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