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2年度,5號
CTDV,112,醫,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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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孫胡珍霜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唐學華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被 告 李政澤
劉天健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盈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紹光
劉嘉裕律師
複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被告唐
學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1,7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聲明:㈠被告唐學華應給付原告132,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李政澤劉天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左營
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5,079,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橋簡卷第10頁)
。嗣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唐學華應給
付原告5,02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備位聲明為:㈠唐學華
應給付原告24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國軍左營醫院李政澤
劉天健應連帶給付原告4,987,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醫卷第8
6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10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附載其配偶孫學明沿高雄市楠梓
區後昌路79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和光街109巷72弄及後
昌路797巷口,遭被告唐學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A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脛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於當日21時52分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
義大醫院)急診,翌日轉診至被告國軍左營醫院,並於同
年月16日接受被告李政澤醫師進行骨折處開放式復位及內固
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原告術後感覺右手麻及垂腕感,診
斷為疑似暫時性右臂神經叢麻痺,經2次麻醉科針灸無效果
,乃於同年月23日轉診至家毅復健科診所,當日又至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進行神經傳導檢
查,確認為「右側正中神經及橈神經損傷」,同年12月1日
再至義大醫院骨科部治療,嗣於110年2月1日在義大醫院
受「右手橈神經繞道重建及肌腱轉移手術」,迄今仍持續復
健中。查唐學華疏未注意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率然直行,致與原告
所騎B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前揭所受傷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唐學華賠償原告5,028,702元本息。倘認
右臂神經叢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則備位請求唐學華賠償原
告241,051元本息。又李政澤劉天健於系爭手術前,未詢
問原告體重確定麻醉劑量,也無注意原告之身體狀況,術前
原告之右手可正常彎曲,術後卻覺右手麻及有垂腕感,向護
理人員及李政澤反應,卻遭消極搪塞,僅讓原告針灸,未做
進一步神經測試檢查,其術前檢查、麻醉評估、麻醉及手術
過程及術後觀察、監測均有過失,倘右臂神經叢傷害非系爭
事故所致,應可推論係李政澤劉天健之醫療作為違反客觀
注意義務之過失造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
條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國軍左營醫院亦應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李政澤劉天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國軍左營醫院亦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
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因此,併備位請求國軍左營醫院李政澤、劉
天健連帶賠償原告4,987,651元本息。為此,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唐學華應給付原告5,028,7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唐學華
應給付原告24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國軍左營醫院李政澤
劉天健應連帶給付原告4,987,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唐學華辯以:原告駕駛B車附載其配偶孫學明沿高雄市楠梓
後昌路797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和光街109巷72弄及後昌路79
7巷交岔處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
入路口,致生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且B車為具有改裝輔
助輪之四輪機車,不易翻覆,且捨近求遠就醫,啟人疑竇,
難認原告所受之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為被告
所致。另原告主張受有疑似暫時性右臂神經叢麻痺之傷害,
難以認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
額,醫療費用、醫療備品、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中,與治療
左腳傷勢有關部分,應先證明左腳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
係,始得請求;與治療原告右手有關部分及勞動力減損部分
,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調
閱國稅局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確認原告實際收入。
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原告已向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予抵
扣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㈡國軍左營醫院李政澤劉天健則以:劉天健麻醉醫療行為
並無過失,原告本身患有小兒麻痺,身體瘦弱,施以麻醉時
一開始即使用較小劑量,慢慢增加劑量達到麻醉誘導需要之
臨床效果,且麻醉前已有為原告為詳細評估,原告之抽血報
告及進入手術室後量測之生命徵象均無明顯異常,不存在違
反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之情形,且原告右肢除手術前點滴注
射處外,並無施予其他任何醫療行為,麻醉醫師在上麻醉之
前,和病人沒有身體接觸,手術之麻醉係全身麻醉,麻醉誘
導是從點滴加藥,然後插入喉頭面罩轉為吸入性麻醉,不會
影響原告手臂神經。李政澤手術部位為左側脛骨上端,與原
告主張之右手橈神經相距甚遠,顯與李政澤手術無關。又李
政澤對原告之術後觀察及監測之護理照顧亦無過失,原告向
李政澤表示手術後右手出現無力情形,李政澤本於專業判斷
原告於車禍後送至國軍左營醫院診治,其右手腕無發現活動
異常之情形,神經損傷或斷裂之可能性極低,復考量原告左
下肢甫受手術,應以復健及保守治療為優先考量,才請麻醉
科醫師李長光替原告以針灸方式進行初步治療,並給予B群
藥物達到神經保護修復之效果,原告經針灸後,有表示右手
情況有改善,並於翌日辦理出院,李政澤亦有開立轉診單協
助原告復健,亦無疏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
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看護費用應以診斷證明書有明載
需專人照顧為限,原告從事集市擺攤工作應無固定薪水,不
得以投保薪資額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並無證明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亦應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60頁)
 ㈠唐學華於109年11月10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A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和光街109 巷72弄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797巷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即B車
)附載其配偶孫學明,沿後昌路797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二
車因此於路口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後,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先於當日21時5
2分許至義大醫院急診,診斷為左側脛骨上閉鎖性骨折。翌
日轉至國軍左營醫院急診就醫,辦理住院,109年11月16日
劉天健醫師麻醉後,由李政澤醫師施行骨折處開放式復位
及內固定手術,術後,原告反應右手麻,經該院診斷為左側
脛骨近端骨折、左膝挫傷、疑似暫時性右臂神經叢麻痺;嗣
原告再至義大醫院就診,診斷為右側正中神經及橈神經損傷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60至261頁)       
 ㈠唐學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唐學華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㈡原告右臂疑似神經叢麻痺,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唐學華就此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先位請求唐學華損害賠償5,028,702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原告右臂疑似神經叢麻痺,與劉天健李政澤之麻醉及醫療
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劉天健李政澤國軍左營醫院
此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國軍左營醫院應否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㈤原告備位請求唐學華給付241,051元本息;及劉天健李政澤
國軍左營醫院連帶賠償4,987,651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唐學華部分:
 ⒈唐學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唐學華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⑴查兩造就被告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傷。且被告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之行為,負有過失責任
,並不爭執,復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左營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橋簡卷
第49、73至77、319至367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伊因系爭事故所致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又車道數相同,或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依前揭
兩造之談話紀錄及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無照騎乘A車,
行經和光街109巷72弄及後昌路797巷之無號誌且車道亦無任
何分向、分道設施之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讓右方車之原
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B車相撞,為肇事主因。惟原告行
經該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而為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為相同認定(橋簡卷第319頁)。準此,本院參酌
兩造就系爭事故造成之相關原因及過失程度,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比例,與被告之過失比例,
各為30%、70%,始為公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事故
,請求唐學華損害賠償,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僅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⒉原告左側脛骨骨折及右臂疑似神經叢麻痺,與系爭事故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唐學華就此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送往義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
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該院109年1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橋簡卷第47頁),其於系爭事故後,
當日即急診就醫,時間密接。且依前揭系爭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原告B車受撞位置
係在左側,與原告左側脛骨受傷部位相符,堪認原告左側脛
骨骨折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唐學華就此傷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右臂疑似神經叢麻痺之傷害
,並舉國軍左營醫院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橋簡卷
第49頁)。然右手與前述原告B車受撞位置在左側不符,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自承:系爭事故當時原告
的右手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50頁),客觀上顯難認原告右
臂疑似神經叢麻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且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認原告右上肢正中神經及橈神經病變,
與其左下肢脛骨骨折無因果關係(本院卷二第233頁)。足見
,原告右臂疑似神經叢麻痺,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唐學華就此原告主張之症狀,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先位請求唐學華損害賠償5,028,702元本息及備位請求損
害賠償241,051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原告對唐學華之先備位請求,均係就同一系爭事故之損害,
依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不能併存之情形。僅
係以其右臂疑似神經叢麻痺與系爭事故有否相當因果關係,
作先備位不同損害賠償範圍之主張而已。則原告右臂疑似神
經叢麻痺,既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
如前述,自無須審究原告先位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而應以原告備位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為範圍,認
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唐學華賠償為治
療系爭傷害,於義大醫院急診、國軍左營醫院手術及住院醫
療費用95,333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審醫卷第107至11
0頁)為證,堪認有醫療之必要性,尚屬有據。唐學華雖抗辯
其中自費支出之特殊材料費73,226元、病房費14,400元及病
歷調閱及X光拷貝費2,000元,並無必要等語,惟此特殊材料
費係為固定原告左側脛骨骨折所用之材料,為原告醫療上所
必要,尚難予以排除。且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本需支出
病房費用,其為靜養以獲較好之恢復及避免影響同房病患需
要,入住較少人病房,尚屬合理,雖與普通病房有差價,惟
差價非高,難認係浪費之不必要醫療費用。又原告於109年1
1月23日前治療範圍均在左腳患處,尚未針對右手為治療,
是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之病歷調閱及X光拷貝費,係原告行
使權利主張證明受有系爭傷害所必要,亦非不必要醫療費用
。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5,333元,應屬適當。
 ②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480元,已提出109年11月11日轉院雇用
救護車之義大醫院出(轉)院車輛記錄單為憑。此筆費用既為
唐學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8、385頁),自堪採信。
 ③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急診就醫,翌日辦理住院,同年月2
3日出院,住院中接受骨折處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出
院時石膏固定,建議他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國軍左營醫院1
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橋簡卷第49頁),足見,原告
於急診住院13日及出院後1個月即30日合計43日期間,確需
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又原告陳明係由親友任基珍及孫學
明照顧(本院卷第93頁),而依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全日
看護費用為2,000元尚屬適當,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於86,000元(計算式:2000元×43天=86,000元)範圍內,
應屬適當。原告雖主張上開診斷書同時記載建議術後休養3
個月為據,主張出院後需人看護3個月云云,惟上開診斷書
已明確載明須他人照顧之期間為1個月,且「休養」與「需
專人照顧(看護)」有別,病患須休養者,不等同需專人看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④工作損失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109
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以每月43,900元計算,
共152,187元之損失部分,固為唐學華所否認,辯稱:原告
左腳傷勢不影響其工作,且應以國稅局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資料所列收入額為準計算其工作損失等語。惟查原告從事皮
雕、皮件之市集擺攤工作,屬於流動攤販,收入不定且稅務
機關多無法掌握稅籍資料,尚難以國稅局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申報資料為據。又原告係透過高雄市手工藝品製造職業工會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其投保薪資額自系爭事故前之109年1月
1日起即為43,900元(橋簡卷第177至181頁),雖屬工會投保
,惟若原告實際收入未達此金額,超額投保須繳更多保費,
難認原告會於系爭事故前預先逾越個人所得為投保,故工作
損失應以前揭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準計算,較為適當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依國軍
左營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既須休
養,顯然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唐學華給付其不能
工作損失,於150,723元(計算式:43,900元÷30×13日+43,90
0×3月≒150,723,系爭事故當日發生時已係傍晚時分,不計
入)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就醫
急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高中肄業
,從事皮雕、皮件之市集擺攤工作,月收入約43,900元;唐
學華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業據兩造分別陳明,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審醫
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112頁及限閱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
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⑵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74
,1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5,333元+交通費用2,480元+看
護費用86,000元+工作損失150,72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70%≒374,175元)。
 ⑶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機車責任險保險金716,949元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金匯款入帳之原告彰化銀行存摺節本可憑(橋簡卷第185至18
7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
險金716,949元。故系爭事故唐學華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3
74,175元,於扣除強制機車責任險保險金716,949元後,已
無餘額,則原告先備位請求唐學華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㈡被告國軍左營醫院李政澤劉天健部分: 
 ⒈原告右臂疑似神經叢麻痺,與劉天健李政澤之麻醉及醫療
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劉天健李政澤國軍左營醫院
此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國軍左營醫院應否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債權人以債務
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先就債務人有
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至國軍左
營醫院就診,因李政澤劉天健於系爭手術之術前檢查、麻
醉評估、麻醉及手術過程、術後觀察及監測均有疏失,致其
受有右臂神經叢麻痺之損害等語。然為國軍左營醫院、李政
澤、劉天健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
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
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
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
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
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
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
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為醫療法第82條
第1項所明定。是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未盡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而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
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
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
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
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
應有之注意。且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
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
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
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
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
,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
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
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
,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
、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
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原告有小兒麻痺病史,曾接受左膝、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
手術。109年11月10日原告發生車禍,經送至義大醫院急診
室就診,經急診蔡正龍醫師診療檢查後,診斷為左脛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因等候無病床,於11月11日轉院至國軍左營
院,當時左下肢以石膏副木固定,經常規骨科理學評估後,
與原告討論骨折處置方式,由骨科李政澤醫師收治,住院期
間接受適當疼痛控制治療。109年11月13日原告決定以手術
治療骨折,醫師安排11月16日進行鋼板內固定手術。至手術
之前,依病歷紀錄,未記載原告右上肢神經或肌力異常。手
術前,由骨科李醫師及麻醉科醫師完成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說
明,接續由原告完成同意書簽署,依手術同意書,疾病名稱
為左側脛骨骨折,建議手術名稱為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
,手術同意書由骨科李政澤醫師於109年11月12日7:30說明
,當日18:00原告完成同意書簽署。依麻醉同意書,手術名
稱為骨折復位併內定,建議麻醉方式為半身或全身麻醉,10
9年11月16日9:20原告完成同意書簽署。手術前由麻醉科劉
天健醫師完成麻醉前評估表,預定麻醉方式為脊髓麻醉,麻
醉危險分級ASA為第三級。依麻醉醫療紀錄及手術紀錄單,1
09年11月16日9:30以喉罩式全身麻醉開始麻醉,全身麻醉中
所使用之藥物種類及劑量,分別為咪達唑侖5亳克、吩坦尼1
00微克、妥開立25亳克、丙泊酚10亳升、卓普1亳升、碳酸
氫鈉注射液2安瓿、配西汀25亳克、異氟烷2百分比、生理食
鹽水500亳升。10:00左右開始手術,原告於麻醉及手術過程
生命徵象穩定,約12:00手術結束。手術過程失血量30CC,
無手術部位外異常發現,手術後傷口引流管存留,傷口紗布
覆蓋及彈繃包紮,石膏固定。手術後病人至恢復室觀察。12
:40返回病房。依護理紀錄,109年11月16日19:57原告主訴
手術後右手腕無法屈曲,告知值班鄭詠升醫師探視囑續觀察
。依病程紀錄,11月17日記載原告右手手指與手腕伸展困難
,骨科李醫師解釋為疑似暫時性臂神經叢麻痺,知會麻醉科
醫師瞭解狀況。住院期間會診麻醉科以針灸輔助治療,依11
月19日及11月22日之病程紀錄,原告主訴右手垂手狀況稍有
改善。醫師開立轉診單安排右手復健,原告於11月23日出院
,當時出院狀況為右手麻,手術傷口良好已拆線,且疼痛指
數為0,預約門診回診。當日由國軍左營醫院李醫師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左側脛骨近端骨折;2.左膝挫
傷;3.疑似暫時性右臂神經叢麻痺;處置意見:1.病人109
年11月11日13:34至該院急診就醫,隔日辦理住院,於109年
11月23日出院;2.病人於109年11月16日接受骨折處開放性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自費鋼板;3.石膏固定,建議
他人照顧一個月;4.建議術後休養三個月,門診追蹤」。原
告出院後轉診至鄰近住家之家毅復健科診所復健,亦至阮綜
合醫院進一步檢查及復健,該院黃光聖醫師開立之診斷書為
橈神經損傷。最後原告再至義大醫院骨科杜元坤醫師門診就
診,依109年12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上肢
正中神經及橈神經病變;2.上肢部分無力;3.下肢無力」。
110年2月1日原告在義大醫院接受右手橈神經繞道重建與肌
腱轉移手術,2月3日出院等情,有國軍左營醫院義大醫院
阮綜合醫院之病歷及影像光碟附卷可稽(橋簡卷、審醫卷
、病歷卷及本院卷一、卷二)。而本院就原告主張之李政澤
劉天健醫療疏失內容,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
「㈠原告之右上肢正中神經及橈神經病變,是否係因系爭麻
醉或系爭手術所造成而有因果關係?有無可能因其自身痼疾
或其他因素所致?㈡劉天健醫師術前麻醉評估及施行系爭麻
醉過程(含方式及劑量等),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㈢
李政澤醫師施行系爭手術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
國軍左營醫院李政澤醫師對原告之術前檢查及術後觀察
、監測之護理照顧,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為鑑定
,經該會鑑定後作成鑑定書,載明:「㈠1.病人(即原告)於1
09年11月10日因車禍,送至義大醫院初步診察處置,診斷為
左下肢『脛骨上端閉銷性骨折』。翌日,轉診至國軍左營醫院
住院。經與骨科李醫師討論後,11月16日病人以喉罩式全身
麻醉下,按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手術歷時2小時
,過程中病人生命徵象穩定,手術部位無異常發現。手術後
,病人在恢復室接受觀察40分鐘後,返回病房休息,當晚,
病人主訴右手腕無法屈曲,翌日經主治醫師診察後『疑似暫
時性臂神經叢麻痺』,會診麻醉科針灸治療,症狀稍有緩解
。11月23日經李醫師評估病人手術傷口狀況良好,順利出院
。正中神經及橈神經病變常見原因為直接壓迫或外傷導致肌
肉及軟組織發炎。常見發生位置及原因,包括腋下(因不正
確使用拐杖)、手臂及手肘(常因姿勢不良導致過久的壓迫、
過度重複使用手臂或肱骨骨折造成的神經損傷)。病人之『右
上肢正中神經及橈神經病變』,與其因左下肢脛骨骨折,於
喉罩式全身麻醉下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無因果
關係。2.『右上肢正中神經及橈神經病變』,可能由多種原因
引起,包括長期壓迫、損傷或疾病引起。脊髓灰質炎(俗稱
小兒麻痺)病人之神經與正常人不同,故其他因素導致神經
變化(如後小兒麻痺症候群),需列入鑑別診斷。㈡1.依病歷
紀錄,麻醉同意書建議麻醉方式為半身麻醉或全身麻醉,表
明2種麻醉方式都可適用於本案手術。2.依麻醉評估表,預
訂麻醉方式為脊髓麻醉;另依麻醉醫療紀錄,實際是運用喉
罩式全身麻醉。依麻醉同意書,已註明半身麻醉或全身麻醉
下,麻醉方式之選用,由麻醉專科醫師依實際臨床狀況考量
選用。故本案採取之麻醉方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3.依麻
醉醫療紀錄,病人全身麻醉中所使用藥物種類及劑量,分別
為咪達唑侖5亳克、吩坦尼100微克、妥開立25亳克、丙泊酚
10亳升、卓普1亳升、碳酸氫鈉注射液2安瓿、配西汀25亳克
、異氟烷2百分比、生理食鹽水500亳升。在全身麻醉中所使
用之藥物種類,為臨床常規使用藥物,其劑量亦在合理範圍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㈢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9年11月11日
因左下肢『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自義大醫院轉診至國軍左
營醫院。經骨科李醫師評估後,收治住院並進行疼痛控制。
11月13日病人決定進行鋼板內固定手術,並安排於11月16日
進行。109年11月16日上午10:00開始手術,於12:00手術結
束,手術過程順利,失血量約為30CC,未發現異常。當晚病
人主訴右手腕無法屈曲。翌日,李醫師診察後懷疑為暫時性
臂神經叢麻痺,會診麻醉科安排針灸輔助治療。病人於11月
19日及11月22日主訴右手麻痺情況有所改善,經評估手術傷
口狀況良好,故病人於11月23日出院。出院後,右手仍有麻
痺感,已預約門診續追蹤,並轉診至家毅復健科診所進行復
健治療。綜上,國軍左營醫院之骨科李醫師,對於病人手術
前準備、手術過程及手術後之醫療作業,未違反醫療常規,
亦無疏失。㈣承上開鑑定意見㈢之說明,國軍左營醫院骨科李
醫師於手術前檢查及手術後觀察與護理監測,均未違反醫療
常規。手術後病人出現右手指及手腕伸展困難等情況,骨科
李醫師解釋為『疑似暫時性臂神經叢麻痺』。病歷紀錄記載評
估偏重質性描述,如垂腕及右手指與手腕完全伸展困難,惟
缺乏病人肌力測量之客觀數據。後續病人經診斷為『右手橈
神經損傷』,係該類手術難以避免之後遺症,且承上開鑑定
意見㈠之說明,與手術無因果關係。綜上,本案相關醫療處
置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等語(本院卷二第232至23
4頁)。足見,李政澤劉天健醫師上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
醫療常規、醫療水準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之裁量。原告主張李政澤劉天健醫師於系爭手術之
術前檢查、麻醉評估、麻醉及手術過程、術後觀察及監測均
有疏失云云,尚難採信。
 ⑷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確切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李政澤
劉天健醫師及國軍左營醫院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契約注
意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李政澤劉天健醫師及國軍左營
醫院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醫療疏失,應連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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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