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2號
CTDV,112,訴,42,20250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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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乙○○(即A○○、B○○之繼承人C○○與C○○
之繼承人D○○之繼承人E○○之繼承人)

      丙○○(即A○○、B○○之繼承人C○○與C○○
      之繼承人D○○之繼承人E○○之繼承人)

      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即A○○、B○○之繼
承人C○○與C○○之繼承人D○○之繼承人E○○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G○之遺產管理人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民國114年4月2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辛○○  
           
      壬○○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A○○、B○○所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2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並依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找補。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鄭



崇文律師,並與乙○○、丙○○合稱乙○○等3人)、辛○○、壬○○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分割後 僅能分割為5筆土地外,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 決定;而系爭土地共有人A○○、B○○已死亡,經輾轉繼承後, 現繼承人均為乙○○等3人,然乙○○等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請求乙○○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824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依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原 告方案)分割。又本件分割方案雖曾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元一事務所)鑑定找補金額,惟依元 一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記載 ,系爭鑑價報告選擇之比準宗地、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屬於 袋地的情況不符,請求擇定性質上亦為袋地之土地為比較標 的,並調整系爭鑑價報告內容。聲明:(一)乙○○等3人應 就A○○、B○○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0分之4,辦理繼承登 記。(二)系爭土地應依原告方案分割,並就未分得或分得 不足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三、被告則以:  
(一)鄭崇文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曾以書狀陳稱:對原告主張並無爭執,惟請以變價 分割或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補償,以利將相關款項解繳財政 部國庫署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芳瑞律師即G○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同意分割,對兩 造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以金錢補償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
(三)被告丁○○部分: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
(四)被告己○○庚○○部分:同意分割,惟不同原告方案,主張 依如附圖二、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依附表三之一 所示金額找補。
(五)辛○○、壬○○(均為原告之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 曾由原告提出渠等出具同意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同 意書(本院卷一第187頁)。
(六)乙○○、丙○○、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若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 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又按日據時期 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 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 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 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 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 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 3、直系尊親屬。4、戶主。(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 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 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 、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 為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復有明定。經查 ,系爭土地共有人A○○係於民國21年6月23日死亡、B○○係 於26年9月28日死亡,渠等死亡時,無直系卑親屬,訴外 人即渠等之父H○○、母I○○亦已死亡(死亡日期分別為12年 7月27日、9年2月11日)、無配偶,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12點規定,A○○、B○○之繼承人均為訴外人即戶主C○ ○;C○○於53年7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配偶D○○ 、長子E○○;D○○於83年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E○○;E○○於 84年3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配偶J○○○、長子 乙○○、長女丙○○、次子F○○;J○○○於109年8月28日死亡, 繼承人為乙○○、丙○○、F○○;F○○於110年9月15日死亡,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原選任游淑慧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嗣因 游淑慧律師死亡,改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是A○ ○、B○○經輾轉繼承後,現繼承人均為乙○○等3人,A○○、B○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0分之4,現為乙○○等3人公同共 有,然乙○○等3人尚未為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2465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可稽(限閱卷、補字卷第163、321至 341、429至435、497至499頁,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乙○○等3人就A○○、B○○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 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除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分割後僅能分割為5筆土地 外,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等情,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可佐(限閱卷,審訴卷第143、145 至147、157、158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並為曾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曾以書狀表示意見之被告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再者,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經查,原告現於系爭土地上經營○○ 牧場,己○○庚○○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原告於系 爭土地經營○○牧場,有原告提出之○○牧場相關資料足稽( 本院卷一第325至337頁);而系爭土地現係經由同段000 號土地西南側現況為水泥路面之路徑聯絡公路,亦有本院



履勘筆錄、附圖、照片足查(本院卷一第135至143、149 至183頁)。爰審酌原告經營○○牧場時,有使用通行路徑 進出飼料等情,由原告分得離現通行路徑較近之土地,應 較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而己○○庚○○現未實際使用如 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土地,又無不能分得如附圖一編號丙 、丁所示土地或一定要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土地之 具體理由,依原告方案分割,對己○○庚○○應無不公之處 。爰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方案分 割,可維持現有土地經濟效用,對兩造並無不利,兼衡系 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 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依 原告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四)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經囑託元一事務所鑑定原告方案各區 塊價格,有系爭鑑價報告可憑(隨卷外放)。系爭鑑價報 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形、地勢、使用分區 、利用情形、臨路條件、交通條件,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 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之 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鑑價報告內 ,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 ,堪認系爭鑑價報告可資憑採,故以系爭鑑價報告鑑定結 果計算找補金額,應屬適當,並依此計算依原告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後,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原告雖主張 系爭鑑價報告選擇之比準宗地、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屬於 袋地的情況不符,惟系爭土地現係經由同段000號土地西 南側現況為水泥路面之路徑聯絡公路,業經本院履勘時確 認屬實,系爭鑑價報告依現況為鑑價,並就此為相關調整 、修正後,於系爭鑑價報告內說明,其中關於聯外道路部 分,亦已於個別因素H中進行調整(系爭鑑價報告46至56 頁),尚難僅以比準宗地、比較標的是否為袋地,即認系 爭鑑價報告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乙○○等 3人為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本院審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 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酌定兩造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二之 一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08月16日 (誤載為民國112年)路法土字第272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03日 路法土字第472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分子 分母 應有部分百萬分比 1 甲○○ 2145 4410 486395 4711.91 2 乙○○、丙○○、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均為A○○之繼承人) 4 420 9524 92.26 3 許芳瑞律師即G○之遺產管理人 12 420 28571 276.78 4 乙○○、丙○○、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均為B○○之繼承人) 4 420 9524 92.26 5 丁○○ 97 630 153968 1491.55 6 己○○ 97 1260 76984 745.78 7 庚○○ 97 1260 76984 745.78 8 辛○○ 97 1260 76984 745.78 9 壬○○ 97 1260 76984 745.78 10 癸○○ 1 245 4082 39.54 合計       1000000 9687.42 備註: 一、土地坐落:○○市○○區○○段000地號。 二、為避免應有部分過於複雜,爰換算為百萬分比(分母不記載),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位置之面積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分得乙之 應有部分 分得乙 之面積 分得 總面積 應有部分面積 差額 1 甲○○ 戊 5989.26 19/25 4551.8376 525967 543.429 5095.2666 4711.91 383.3566 2 乙○○、丙○○、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均為A○○之繼承人) 無 0 0 無 0 0 92.26 -92.26 3 許芳瑞律師即G○之遺產管理人 無 0 0 無 0 0 276.78 -276.78 4 乙○○、丙○○、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均為B○○之繼承人) 無 0 0 無 0 0 92.26 -92.26 5 丁○○ 甲 1332.48 1/1 1332.48 153969 159.0808 1491.5608 1491.55 0.0108 6 己○○ 丙 666.24 1/1 666.24 76984 79.5399 745.7799 745.78 -0.0001 7 庚○○ 丁 666.24 1/1 666.24 76984 79.5399 745.7799 745.78 -0.0001 8 辛○○ 戊 5989.26 3/25 718.7112 83048 85.8052 804.5164 745.78 58.7364 9 壬○○ 戊 5989.26 3/25 718.7112 83048 85.8052 804.5164 745.78 58.7364 10 癸○○ 無 0 無 0 0 39.54 -39.54 合計 8654.22 1033.2 9687.42 9687.42 0 備註 一、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6日路法土字第272號複丈成果圖(日期誤載為112年)分割。 二、分割方案以「總面積」、「應有部分」為準;本附表面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係為避免四捨五入造成誤差,非謂實際面積可登記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 三、為避免編號乙之應有部分過於複雜,爰換算為百萬分比(分母不記載),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因四捨五入後,有百萬分之2之差額,分歸小數點後數字較高之辛○○、壬○○。又據此換算後,分得乙部分之面積有0.001平方公尺之誤差,爰將原告分得之面積減除0.001平方公尺。 四、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二之一-原告分割方案找補金額(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3 應找補 之共有人 甲○○ 辛○○ 壬○○ 合計 應找補 總金額 2062972 317730 317730 2698432 編號 應受找補之共有人 應受找補總金額 各應找補金額 合計 1 乙○○、丙○○、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均為A○○之繼承人) 412152 各應受找補金額 315094 48529 48529 412152 2 許芳瑞律師即G○之遺產管理人 1236456 945280 145588 145588 1236456 3 乙○○、丙○○、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均為B○○之繼承人) 412152 315094 48529 48529 412152 4 丁○○ 163891 125295 19298 19298 163891 5 己○○ 148572 113584 17494 17494 148572 6 庚○○ 148572 113584 17494 17494 148572 7 癸○○ 176637 135041 20798 20798 176637 合計 2698432 2062972 317730 317730 2698432 附表三-被告己○○庚○○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位置之面積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分得(E )應有部分 分得(E )面積 分得 總面積 應有部分面積 差額 1 甲○○ D 6098.98 75956 /100000 4632.54 525664 459.79 5092.33 4711.91 380.42 2 乙○○、丙○○、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均為A○○之繼承人) 無 0 無 0 0 92.26 -92.26 3 許芳瑞律師即G○之遺產管理人 無 0 無 0 0 276.78 -276.78 4 乙○○、丙○○、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均為B○○之繼承人) 無 0 無 0 0 92.26 -92.26 5 丁○○ C 1356.88 1/1 1356.88 153968 134.67 1491.55 1491.55 0 6 己○○ A 678.44 1/1 678.44 76984 67.34 745.78 745.78 0 7 庚○○ B 678.44 1/1 678.44 76984 67.34 745.78 745.78 0 8 辛○○ D 6098.98 12022 /100000 733.22 83200 72.77 805.99 745.78 60.21 9 壬○○ D 6098.98 12022 /100000 733.22 83200 72.77 805.99 745.78 60.21 10 癸○○ 無     0 無 0 0 39.54 -39.54 合計       8812.74   874.68 9687.42 9687.42 0 備註 一、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3日路法土字第47200號複丈成果圖分割。 二、分割方案以「總面積」、「應有部分」為準;本附表面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3位,係為避免四捨五入造成誤差,非謂實際面積可登記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 三、為避免編號E之應有部分過於複雜,爰換算為百萬分比(分母不記載),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三之一-被告己○○庚○○分割方案找補金額(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3 應找補 之共有人 甲○○ 辛○○ 壬○○ 合計 應找補 總金額 2392522 378696 378696 3149914 編號 應受找補之共有人 應受找補 總金額 各應找補金額 合計 1 乙○○、丙○○、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均為A○○之繼承人) 424558 各應受找 補金額 322474 51042 51042 424558 2 許芳瑞律師即G○之遺產管理人 1273677 967423 153127 153127 1273677 3 乙○○、丙○○、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均為B○○之繼承人) 424558 322474 51042 51042 424558 4 丁○○ 354739 269443 40008 40008 354739 5 己○○ 245214 186252 29481 29481 245214 6 庚○○ 245214 186252 29481 29481 245214 7 癸○○ 181954 138204 21875 21875 181954 合計 3149914 2392522 378696 378696 3149914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百萬分比) 1 甲○○ 486395 2 乙○○、丙○○、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均為A○○之繼承人) 9524 3 許芳瑞律師即G○之遺產管理人 28571 4 乙○○、丙○○、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均為B○○之繼承人) 9524 5 丁○○ 153968 6 己○○ 76984 7 庚○○ 76984 8 辛○○ 76984 9 壬○○ 76984 10 癸○○ 4082 合計   1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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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