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67號
CTDV,111,重訴,167,202504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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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吳振吉
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謝芯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643,693元,及自民國109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43,6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
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本件原告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
稱臺鐵局),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政源,後變更為丙○,再因
改制而變更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
,經丙○、臺鐵公司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相關函
令、總統府公報第7609號、交通部新聞稿等件為憑(本院10
9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205至207頁;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卷《下稱重訴卷》二第413至463頁)
,徵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大陸
保汽車貨運行(下稱被告貨運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翔,
嗣先後變更為謝碧玉謝天、甲○○,並據新任法定代理人檢
附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相關函文及商業登記抄本,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交附民卷第219至227頁;重訴卷一第481至485
頁;重訴卷二第355至35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895,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交附民卷第7頁),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
5,124,608元,及其中74,892,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232,45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變更請求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重訴卷二
第388頁),核其變更之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貨運行擔任司機,於民國10
9年4月10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附掛車牌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貨車),自
高雄市○鎮區○○○00號碼頭載運水泥熟料,沿高雄市楠梓區高
楠公路屏山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通過屏山巷平交道(基
隆起393公里780公尺處)後左轉前往東南水泥廠內之倒料區
(下稱系爭彎道),適系爭貨車駛入屏山巷平交道時,警鈴
響起、閃光號誌閃爍、遮斷器開始放下,警示將有火車駛來
,被告乙○○遇此情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迅速將系爭貨車駛離鐵路平交道,並不得
在該處倒車、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野
闊、良好,前方亦有無遮擋之直行道路可駛入東南水泥廠大
門內供其閃避,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先於左彎時未掌握好轉彎時機及角度,致未留有足夠之
轉彎半徑,使系爭貨車無法順利過彎,復未及時倒車再往前
直行進入東南水泥廠大門內以離開平交道,而停留在該處,
適有原告所屬司機員林佳維駕駛臺鐵第3198車次區間車(車
牌號碼00-000號,共8節車廂,下稱系爭火車)由南往北方
向通過屏山巷平交道,系爭火車左側車頭與系爭貨車之左側
車尾發生碰撞,系爭火車因而傾覆(下稱系爭事故),致林
佳維及包括沈翰旻許聖煒、毛子瑄、蔡旻吟(下合稱沈翰
旻等4人)在內等多名旅客受傷,原告亦因而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合計金額75,124,608元。被告乙○○違反刑法第18
3條、第184條、第28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
、第111條第1項第1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經法院判決犯
過失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罪確定,而被告貨運行為被告乙
○○之僱用人,其選任被告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顯有過失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24,608元,及
其中74,892,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2,458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變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辯以:伊駕駛系爭貨車已經行駛在平交道上,警鈴
才響起,燈光才開始閃爍,貨車卻突然熄火,並非刑事判決
所認定伊沒有掌握好轉彎時機及角度而肇致系爭事故。伊只
有部分過失,且當時是車子熄火發不動,雇主也有責任,伊
亦無能力負擔如此龐大的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貨運行辯以:對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駕駛行為有過失
不爭執,但伊僱用被告乙○○前,已審核其領有職業駕駛執照
25年,為駕駛經驗豐富之司機,事發前2日曾行駛相同路線3
趟、事發當日上午亦行駛相同路線1趟,均能精準過彎,足
認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不負賠償責任。又事故地點使
分區為鐵路用地,僅得供高鐵及台鐵之軌道、整備站、調
車場及相關設施使用,原告長期將事故地點之鐵路用地出租
予訴外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水泥公司),容
任該公司以大貨車每日上百車次之運輸量,違反都市計畫容
許使用項目,且平交道之設置無法符合道路設計規範,增加
事故地點肇事風險,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九成之
過失責任;再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害,
有未盡舉證責任、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未計算折舊等情形,其
逾附表「被告貨運行不爭執項目金額」欄所示之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二第211至213頁):
 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貨運行擔任司機。
 ㈡被告乙○○於109年4月10日上午,駕駛系爭貨車,自高雄港55
號散裝碼頭載運水泥熟料半成品,沿高雄市楠梓高楠公路
山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通過屏山巷平交道(基隆起39
3公里780公尺處)後左轉至系爭彎道,而完成第一趟載運水
原料至東南水泥廠區之運輸作業。
 ㈢被告乙○○復於109年4月10日13時12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自
高雄市○鎮區○○○00號碼頭載運水泥熟料,沿高雄市楠梓區高
楠公路屏山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通過屏山巷平交道(基
隆起393公里780公尺處)後左轉前往東南水泥廠內之倒料區
,適系爭貨車駛入屏山巷平交道時,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閃
爍、遮斷器開始放下,警示將有火車駛來,然被告乙○○無法
順利過彎,復未及時倒車再往前直行進入東南水泥廠大門內
以離開平交道,而停留在該處,適有司機員林佳維駕駛臺鐵
系爭火車由南往北方向通過屏山巷平交道,系爭火車左側車
頭與系爭貨車之左側車尾發生碰撞,系爭火車因而傾覆,致
林佳維受有腦震盪、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嘴唇、下巴撕裂傷
(共15公分)、上排門牙1顆斷裂、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旅客沈翰旻等4人亦因而受傷。
 ㈣被告乙○○因駕駛系爭貨車發生系爭事故致人受傷,經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理由認被告乙○○有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迅速將系爭貨車駛
離鐵路平交道,並不得在該處倒車、臨時停車,且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先於左彎時未掌握好轉彎時
機及角度,致未留有足夠之轉彎半徑,使系爭貨車無法順利
過彎,復未及時倒車再往前直行進入東南水泥廠大門內以離
開平交道,而停留在該處之過失,判決犯刑法第183條第2項
、第1項之過失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罪、刑法第184條第3
項、第1項、第2項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因而致
火車傾覆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過失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已入監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刑案)。
 ㈤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自1
08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出租於東南水泥公司,
雙方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第1條第3款記載「高楠段532-9地
號土地為特種工業區,餘為鐵路用地」;第3條約定:「本
租賃標的物限作為路面改善通行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如
有違規情形,乙方(即東南水泥公司)應自行負責,如不改
善,甲方得依違約處理。」
 ㈥臺鐵局曾以111/6/9鐵安預字第1110020331號函記載屏山巷
交道以西路段,為原告「袋地」出租予東南水泥公司作為進
出通行使用,未開放公眾通行。
 ㈦國家運輸調查安全委員會(下稱運安會)製作之重大運輸事
故調查報告(報告編號:TTSB-FOR-00-00-000)摘要報告第
1頁記載事故列車編組ED858(編號8車)、EMA858(編號7車
)及EP858(編號6車)共計三節車廂發生出軌情形。
 ㈧臺鐵局112年8月29日鐵安調字第1120025705號隨函檢送各站
退票明細統計表,函復略以109年4月10日至110年4月9日期
間旅客實際退票1,967張,合計511,410元。
 ㈨臺鐵局112年9月27日鐵安調字第1120031100號隨函檢送材料
收料單價查詢(日期:111年12月23日)、存料分佈情況(
日期:111年12月7日),函復系爭事故「路線、平交道設備
搶修」及「電力及號誌設備搶修」項目之搶修材料費單價及
使用數量如重訴卷二第333至334頁所示。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
告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㈡被告貨運行對被告乙○○之選任監督有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貨運行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所受
損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
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
免其賠償責任,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係在被告乙○○駕駛系
爭貨車中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列車、鐵路設備毀損等損害,
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且應由被告乙○○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始能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雖辯稱系爭事故
係肇因於系爭貨車行經屏山巷平交道時突然熄火,致其閃避
不及而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依本院刑事庭勘驗東南水泥廠之監視器畫面結果,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約4分鐘,有一輛8輪大貨車循與被告乙○○在本案相
同之路線欲通過屏山巷平交道後左轉,其自駛入鐵軌至通過
系爭彎道為止,僅耗費約7秒之時間,且依監視器截圖畫面
,其前輪甫駛離鐵軌不久,即將車頭往左彎,使過彎當下貨
車車頭與東南水泥廠前之水溝保持相當距離(本院109年度
交易字第143號卷《下稱刑事院卷》一第273頁)。惟參以屏山
巷由南往北方向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東南水泥廠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影片時間24秒許,屏山巷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
始閃爍,系爭貨車之車頭及前輪甫駛入鐵軌,於影片時間39
秒許,系爭貨車之後輪幾已橫越鐵軌後,車頭才往左彎,致
於過彎當下,車頭與東南水泥廠前水溝之距離甚為接近(刑
事院卷一第217、253至257、275頁);佐以運安會比對本件
及被告乙○○事故當日上午駕駛系爭貨車成功過彎之監視器畫
面:被告乙○○當日上午駕駛系爭貨車車頭駛入鐵軌,至該車
後輪脫離鐵軌之時間約為6秒,而本件事發時,其駕駛系爭
貨車駛入鐵軌至脫離鐵軌止,卻耗時17秒,復比對2次行駛
路徑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乙○○於事發時駕駛系爭貨車轉彎之
幅度明顯小於當日上午轉彎之幅度(刑事院卷二第212至215
頁),足徵在轉彎半徑足夠之情況下,正常貨車應可在6至7
秒內成功過彎,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貨車前輪軸開始
轉向之時機明顯較晚,且速度較慢、轉彎幅度較小,致其轉
彎耗費之時間顯然慢於其他成功過彎之貨車,又因所留轉彎
半徑不足,致車輛無法順利過彎。
 ⑵又系爭彎道為一90度之轉彎道路,且該彎道往東南水泥廠大
門之路旁設有水溝,有運安會調查報告中所附之高鐵左營基
地興建前後屏山巷道路示意圖、GOOGLE街景圖可參(刑事院
卷二第218、365至367頁)。參以證人錢遠忠即東南水泥廠
之保全組長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我在東南水泥廠大門口
擔任警衛約1年多的時間,每天自早上7時站崗到傍晚7時,
單日載運水泥熟料進東南水泥廠的車輛約有1、200輛,但因
系爭彎道是一個90度的轉彎,一般貨車都要行駛在外側,才
能夠順利轉彎,偶爾遇到大貨車轉不過去的情況,就要倒車
再前進,想辦法慢慢轉過去,或是直接駛入東南水泥廠大門
內等語(刑事院卷二第342至344頁),核與訴外人孟繁偉
被告貨運行之調度員於運安會調查報告中載稱:系爭彎道前
方設有水溝,不易轉彎,若是10輪的大貨車,轉彎半徑要大
一點才能過彎,有經驗的貨車駕駛,發現轉不過去時,就會
直接駛入東南水泥廠大門後再迴轉出來等語大致相符(刑事
院卷二第196頁)。由此可知,系爭彎道相較於一般道路,
地形特殊,較難過彎,而系爭貨車屬10輪大貨車(參刑事院
卷二第145頁事故曳引車行照登錄資料),雖需預留較大之
轉彎幅度,然以載運水泥熟料之車次單日即高達百輛,可見
慣常行駛該路線之大型貨車駕駛人,均知悉系爭彎道之特殊
性,稍加注意即能順利過彎,縱使出現少數無法過彎之情況
,亦得以直行駛入東南水泥廠大門內,再繞行通過系爭彎道
之方式代替之,此乃有行駛系爭彎道經驗之司機基於職務所
熟悉之認知及技能。而若因轉彎角度不佳,致無法順利在系
爭彎道處過彎者,亦可選擇直行駛入東南水泥廠內之路徑,
亦據證人錢遠忠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乙○○將車
頭往左彎,若其倒車將卡在系爭貨車車尾上之遮斷器撞壞,
再往前行駛,應可直行駛入東南水泥廠大門內等語可明(刑
事院卷二第345至346頁);惟觀諸屏山巷由南往北方向之監
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刑事院卷一第217頁),被告乙○○發現
其無法順利過彎後,於影片時間46秒許倒車,並於影片時間
50秒許再往前行駛,試圖調整其轉彎角度,然仍無法過彎,
即停留在屏山巷平交道長達14秒,終致系爭火車駛進屏山巷
平交道而碰撞系爭貨車,是在被告乙○○發現其無法過彎而稍
微調整轉彎角度後,仍有長達14秒之反應時間,可選擇繼續
倒退、撞斷遮斷器後,再直行駛入前方無障礙物之東南水泥
廠大門內加以閃避,然卻捨此不為,反而放任系爭貨車停留
在原地即屏山巷平交道上,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顯有過失
甚明。
 ⑶又系爭貨車上安裝有衛星定位設備(GPS),每30秒回傳一次
GPS資料,並透過網路上傳至客戶及廠商提供之雲端,以確
認系爭貨車當時之定位、引擎狀態、時速等資訊,而系爭貨
車自109年4月10日13時11分37秒許行至屏山巷平交道後,至
事故發生後之13時14分4秒前,引擎狀態均顯示為正常,而
時速顯示為0,至13時14分4秒許,引擎狀態方顯示為「熄火
1時2分」等情,有系爭貨車之GPS衛星紀錄表在卷可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10號卷《下稱偵卷》第61
至74頁);參以證人謝碧玉即事發時被告貨運行負責人於警
詢時陳稱:依系爭貨車之GPS衛星紀錄,在事故發生前,引
擎欄均顯示為「正常」,代表引擎均有在正常發動,時速顯
示為0,代表車輛雖有緩慢移動,但速率接近於0,至事故後
之13時14分4秒許,引擎狀態方顯示為「熄火1時2分」,代
表引擎有熄火等語(偵卷第59頁)。可徵系爭貨車在事故發
生時,係以趨近於0之時速緩慢移動中,並未顯示引擎有熄
火之狀況。
 ⑷復依屏山巷由南往北方向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系爭貨車
於影片時間26秒(即被告乙○○自稱熄火之時間)後,不但仍
有向前移動,甚至在影片時間39秒許,車頭開始左轉,復於
影片時間44秒至46秒許,系爭貨車有暫停再往後退,又於影
片時間48秒許停住,於50秒許再往前行駛之動作。而屏山巷
平交道之設計,為鐵軌處坡度較高,鐵軌旁兩側坡度較低等
情,有運安會調查報告量測之坡度示意圖附卷可憑(刑事院
卷二第123至125頁),觀諸屏山巷由南往北方向監視器畫面
,影片時間46秒時(刑事院卷一第256至257頁截圖參照,即
系爭貨車開始後退之時點),系爭貨車已完全橫越屏山巷
交道凸起之鐵軌,僅剩後輪仍在坡度較低之鐵軌旁,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及物理原則,在系爭貨車之後車斗裝載水泥熟料
之情況下,如要自地勢較低處往後位移至地勢較高處,因有
地心引力之故,勢必需要相當之馬力驅動,簡言之,斯時系
爭貨車應尚處於引擎發動、未熄火之狀態,被告乙○○需刻意
進行倒車動作,方能使系爭貨車在屏山巷平交道上往後退。
 ⑸再依被告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事故發生後,我馬上
重新發動系爭貨車,已經可以發動等語(偵卷第239頁),
核與東南水泥廠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時間13時10
分49秒許(因監視器時間有誤差,真實時間應為13時12分26
秒許),系爭貨車遭火車撞擊後仍數次往前移動再煞停一情
相符,亦與上揭GPS衛星紀錄顯示系爭貨車於該段時間內並
未熄火等情無違,足認GPS衛星紀錄並無誤載之情事。參諸
證人簡慶宏即被告貨運行員工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14時
16分56秒至14時18分16秒許,我有到事故現場發動系爭貨車
,當時是可以發動的等語(偵卷第84頁),亦與上揭GPS衛
星紀錄載明系爭貨車於案發當日13時14分4秒許熄火後,有
於14時16分56秒重新發動引擎,再於14時18分16秒許熄火等
節相符(偵卷第74頁),益徵GPS衛星紀錄運作正常,能準
確紀錄車輛發動、熄火之狀況,而無漏載、誤載之情事,則
系爭事故發生時,GPS衛星紀錄顯示系爭貨車並未熄火一情
,應屬無訛。
 ⑹次依證人孟繁偉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及於運安會調查報告
中載稱:我駕駛系爭貨車此類車型之車輛已經10年了,很少
會出現行駛過程突然熄火之狀況,換檔時也不容易熄火,在
低速檔時更難熄火,至多只有剛起步的時候會熄火;且駕駛
此類車型之貨車進入鐵路平交道時,均要換成低速檔行駛,
因為過鐵軌時速度不能快,一般踩離合器以低速檔過鐵軌時
,是不會再換檔的,大部分用2至3檔到轉過去這個彎為止,
當車輛是低速檔時會有力又不會熄火,因此有經驗的駕駛員
在鐵軌上都是不會換檔的等語(刑事院卷二第196至197、35
2、354頁),要與被告乙○○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稱:我駕駛
系爭貨車以來,並沒有發生車輛突然熄火之情形,案發當日
上午我駕駛系爭貨車時,車輛亦無異狀,無任何供油斷斷續
續、引擎變聲、爆噴機油等情況發生;我行經屏山巷平交道
前,已經換成低速檔行駛,且一直保持低速檔直到事故發生
,中途均沒有換檔等語(刑事院卷二第55至56、211頁),
足認系爭貨車先前及案發當日之運作均屬正常,無任何機械
故障或異常之情事,且被告乙○○於事發前通過屏山巷平交道
之檔位,亦符合通常、正確之駕駛原則,其辯稱系爭貨車於
途經屏山巷平交道時突發熄火一情,尚難採信。
 ⑺又系爭貨車配備之動力轉向主機為引擎驅動轉向輔助系統,
如於車輛行進間引擎瞬間熄火,方向盤雖不會鎖死,但隨著
車速越來越低,方向盤之阻力會越來越大,故在車輛靜止之
狀態下,駕駛人應無法徒手轉動方向盤,此有英屬維京群島
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25日(111
)德技字第02252501號函復可佐(刑事院卷二第387頁),
是倘被告乙○○所述為真,於屏山巷由南往北監視器畫面之影
片時間26秒許,系爭貨車已熄火,則隨著熄火時間愈長,方
向盤將愈難以轉動,而斯時平交道警鈴已響起,一般正常之
駕駛人應會仰賴熄火後車輛繼續往前滑行之剩餘動力,盡速
駛離鐵軌,並直行駛入東南水泥廠大門內加以閃避,殊難想
像被告乙○○會冒著方向盤漸漸鎖死、車輛很可能完全靜止不
動之風險,仍執意往左彎,此舉無異大幅提高其停留在平交
道上與火車相撞之可能性,故被告乙○○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不足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
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
,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在鐵路平交道等危險地帶
,不得倒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0條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乙○○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
,並領有職業大貨車、聯結車駕駛執照(刑事院卷二第134
頁),就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
、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警卷第35至49頁),足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先未掌握好轉彎時機及角度,致系爭貨車無法
順利過彎,又在仍有充足反應時間之情況下,未盡速倒車再
直行駛入東南水泥廠以離開平交道,於鐵路平交道之警報裝
置響起、遮斷器開始放下後,仍停留於平交道上,致系爭火
車煞避不及,撞擊系爭貨車,釀成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被告貨運行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已盡相當
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賠償責任;雇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其免責要
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貨運行固以其於僱用被告乙○○之初,即已審核其長達25
年之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歷,且於事發前2日及當日上午,被
告乙○○均曾駕駛系爭貨車順利通過系爭彎道,辯稱其就被告
乙○○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語
。按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項規定,被告貨運行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
人員負有管理責任,然依運安會調查報告,被告貨運行卻未
辦理行車安全訓練,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修訂之「汽
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運業安全考核作業要點」
規定,每月填寫貨運業安全管理自主檢查表,依該自主檢查
表中列有「駕駛員管理」項目、「⑷行車安全教育訓練」檢
核重點、「是否實施駕駛員安全教育訓練(一年內之教育訓
練紀錄及教材內容)」,而被告乙○○於平交道警報作動後至
列車撞及期間,復未能及時按壓平交道旁之手控緊急告警按
鈕,無法藉由行調無線電告警聲響及道旁第一、二告警燈閃
爍提醒列車司機員平交道上有障礙發生,進行煞車之應變處
置,致被告乙○○面對鐵路平交道上之車輛拋描或無法移動時
,無法緊急應變或實施規避措施,有上述安全考核作業要點
、貨運三業安全考核表、貨運業安全管理自主檢查表、運安
會調查報告等件為佐(重訴卷一第263至273頁;刑事院卷二
第90、215、226頁);另依被告乙○○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
陳其駕駛該聯結車僅1個多月而已(重訴卷一第287頁),足
見其使用被告貨運行提供之系爭貨車駕駛、運送貨物尚屬陌
生,操作時間亦相當短暫,而被告乙○○前於101年1月間,曾
因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不慎撞及訴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經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
交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書、前科表在卷可稽(重訴卷一第
275至289頁),被告貨運行於僱用被告乙○○以前,自應詳加
瞭解其有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相關情事,適度安排其工作內
容,並隨時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無不能勝任之情況,且應安
排事前教育訓練以確保被告乙○○符合標準程序安全駕駛系爭
車輛,降低其駕駛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之風險。而系爭彎道為
一90度之轉彎道路,且該彎道往東南水泥廠大門之路旁設有
水溝,不易轉彎,以被告乙○○所駕駛者為10輪大貨車而言,
需預留較大之轉彎半徑才能過彎,即便出現無法順利過彎情
形,亦得以直行駛入東南水泥廠大門內,再繞行通過系爭彎
道方式代之,已如前述,然未見被告貨運行就此一特殊路況
,對司機駕駛員定期宣導、教育,於遇有緊急狀況應採取之
應變措施、定期考核所僱用之司機於執行職務時之狀況,並
於執行業務過程應提供相當之協助,被告貨運行未舉證證明
其有考核所僱用之司機在執行職務時之狀況,亦未能證明其
有定期評量僱用司機之駕駛安全程度若干、是否適任等情。
是被告貨運行以被告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從事
該駕駛業務多年及於事發前亦曾駕駛系爭貨車順利過彎為由
,抗辯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即無足採。從而
,被告貨運行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被告乙○○載運水泥而駕
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彎道,屬執行職務,則被告貨運行自應
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項目
及金額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附表項次1即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致遭退票,受有旅客退票損失511,410元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公司)包車費退
費損失8,357元,另支出接駁費156,595元等情,業提出臺鐵
局運務處109年4月22日便簽、各站退票明細、新左營-楠梓
聯結車侵入路線遭3198次撞及影響列車延誤時分及旅客人數
統計表、易遊網公司函、臺鐵局函復易遊網公司暨退費明細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穎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暨請款明細表、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臺鐵局支
出傳票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27至54頁;重訴卷一第79至88
、367至453頁),且經臺鐵局112年8月29日鐵安調字第1120
025705號函復本院略以:系爭事故造成之退票及晚點賠償退
票係以該事故發生一年內(109年4月10日至110年4月9日)
旅客實際退票計算,經統計退票共1,967張,金額合計511,4
10元等語,並隨函檢送各站退票明細統計表【含電腦退票(
對號列車490,009元、非對號列車18,453元)及人工退票2,9
48元】為佐(重訴卷二第281至313頁)。被告貨運行不爭執
其中易遊網公司包車費退費損失8,357元及接駁費156,595元
,惟以原告未舉證證明退票原因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且未
依臺鐵局92年6月27日鐵行字第0920013966號函所附「行車
事故請求賠償案件索賠計算標準」扣除年度平均退票率等語
為辯。按依臺鐵局旅客運送契約第34條規定「因列車班次遲
延、取消、運行中斷、車輛故障、或不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
情形之一者,旅客得憑票自發生日起一年內向車站辦理相關
退票事宜,並免收退票手續費。」(重訴卷一第361頁),
原告主張本件距事發已逾一年,已可實際估算其損失金額而
毋須採取上開計算標準以為估算,尚非無據。而觀諸各站退
票明細統計表顯示乘車日期均為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4月
10日、退票原因記載「事故」、「晚點賠償」,然未記載退
票原因即非對號列車合計退票金額18,453元部分(重訴卷一
第441至445頁),尚無法直接認定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以因系爭事故之對號列車退票金額比例計算非
對號列車(未記載退票原因)因系爭事故退票金額之比例40
.4%,計算結果為7,455元(計算式:18453×40.4%=7455元)
,為被告貨運行所不爭執(重訴卷三第304頁),從而,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營業損失合計665,364元【計算
式:旅客退票(490009元+7455元+2948元)+易遊網包車退
費8357元+接駁費156595元=6653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則難認有據。被告貨運行固抗辯依原告109年4
月22日便簽所記載符合晚點120分車次、停駛車次、折返車
次與上述臺鐵局112年8月29日函復所檢附之各站退票明細統
計所列退票車次不符,認應扣除非事故影響車次之合計259,
105元之退票金額。惟系爭事故發生一年後,原告依前揭規
定停止接受旅客退票,所受事故影響辦理之所有對號及非對
號車次之退票金額已可確定,且經臺鐵局調取電磁紀錄統計
並函復如前,該便簽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附表項次2即路線、平交道設備搶修費用部分:
 ⑴人員加班及誤餐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鐵路運輸中斷,其派任高雄工務段
員進行搶修,因而支出搶修人員加班及誤餐費合計398,466
元(加班費387,306元、誤餐費11,160元)等情,業據提出
工程決算書、工程決算明細表、109年4月員工延長工作加給
工資請領單、餐費收據、109-4-10屏山巷鐵路平交道事故出
勤人員名單等件為佐(重訴卷一第293至310頁),堪信為真
實。
 ②被告貨運行固辯稱誤餐費屬原告之恩惠性給與,與侵權行為
所生損害賠償無關。惟原告為激勵員工士氣,確保行車安全
,提昇經營績效,訂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從業人員績
效獎勵支給要點」,並依據該要點第2條之3條規定制訂「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參與事故搶修請領各項給與暨獎勵
規定事項」(下稱獎勵規定事項),誤餐費即係依獎勵規定
事項第3條第4款「搶修員工參加搶修工程時得報支搶修誤餐
費(每4小時報支一餐、未滿4小時以4小時計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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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