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9號
CTDM,114,金訴,6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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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
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宛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李宛臻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林偉豪」、「星星」、「
啊翰」、「葉一芳」、「Lee Hao Yi」、「均」、「Guo-Hao Ba
i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
車手工作。李宛臻明知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
金款項交付與他人,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起,透過臉
書廣告誘使黃義芳加入LINE暱稱「佳佳」、投資群組「盈領世紀
VIP」等,向黃義芳佯稱:下載富善達投資公司APP,可以儲值投
資,獲利高達256%云云,使黃義芳陸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
供儲值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2日再次邀約
黃義芳面交投資分潤所得,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昌
國中大門口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黃義芳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依員警指示假意應允,而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李宛臻
任本次面交車手,李宛臻接獲指示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持已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
據」(下稱本案憑據),前往上開國昌國中大門口,向黃義芳
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憑據,假冒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之外務經理,以取信黃義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義芳
隨後復著手向黃義芳交付本案憑據用以收取上開款項,適李宛臻
點收之際,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始未得手上開贓款,亦未
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以下就被告李宛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義芳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EP
A-350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2月12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
受執行人:李宛臻)、114年2月1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
人:李宛臻)、現場查獲照片、Iphone手機資訊、相簿照片
日誌APP頁面、Telegram對話紀錄、「李宛臻/高雄」群組
成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25日回函暨客戶蔡孟庭
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35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加入Telegram暱稱「林偉豪」、「星星」、「啊翰」、「葉
一芳」、「Lee Hao Yi」、「均」、「Guo-Hao Bai 」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有
被告與上開之人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55至63
頁),且本案施詐、取款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
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
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
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自
承於114年1月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本案為警查獲前
已參與面交取款達16次(金訴卷第24頁),惟本案為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金訴卷第15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指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
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
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
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
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
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
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
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針對一般洗錢
罪之著手時點的認定,即應緊扣一般洗錢行為的構成要件來
判斷。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只要行為已經達到足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的效果,行為即屬既遂,據此,倘行為人
在客觀上所顯露之行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了遂行洗錢
行為,且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且必要關聯,如
整體犯罪計畫仍得繼續進行,將導致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實
現,即應認為其行為已經對刑罰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而屬一般洗錢犯行的著手階段。查本案被告依指示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擬由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涉後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交付贓款,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要等待確定收款完畢,上手才會告訴我繳錢的地點,交給
2號手等語(警卷第11頁),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
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可前往詐騙集團即時指定之處所進而
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由此犯罪計畫觀之,
被告及參與本案之詐欺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該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是從被告客
觀上所顯露之行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收取贓
款,且其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要遂行洗
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質言之,倘告訴人並未察
覺遭詐騙而與警方配合,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即會直
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與被告,此時就會對洗錢防制法欲防範及
制止詐欺犯罪所得遭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險,
因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的著
手時點,應無疑問。而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
查獲,因此其行為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憑據、偽
造特種文書即本案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林偉豪」、「星星」、「啊翰」、「葉一芳」
、「Lee Hao Yi」、「均」、「Guo-Hao Bai 」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所犯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實行,因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
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5,0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及收據(金訴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
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
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除影響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外,
尚影響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
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
受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
本;再衡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在卷可參,並參以被告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從事美睫工作,收入靠業績、不固定,與母親、奶奶
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45頁),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 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繳回之現金1萬5, 000元,此乃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已自詐騙集團處獲得共1萬5,000元之報酬, 其中5,000元是由詐騙集團的助理拿現金給我,其餘1萬元是 匯到我朋友的帳戶,再由朋友提領出來給我等語(金訴卷第 24至25、14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25日回 函暨客戶蔡孟庭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金訴卷第55至63頁), 是就前開扣案之現金1萬5,000元,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金訴卷第13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 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再予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高鐵票乘車證明非屬違禁物、犯罪所得或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合乎沒收之要件,不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2,856元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從事美睫工作之所得等語(金訴卷第136頁),且 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現金與本案有何關聯 ,故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 4張 其上有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 (1張載黃義芳姓名、金額60萬元,1張載明金額60萬元、2張空白) 2. 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3張 其上載有姓名「李宛臻」、職位「外務經理」 3. 識別證 7張 4. Iphone 手機 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木頭章 1枚 「李宛臻」 6. 高鐵票 2張 7. 現金2,8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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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