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號
CTDM,114,金訴,4,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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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服刑)
陳迦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8
4號、112年度偵字第20430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71
3號、113年度偵字第97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428
號、113年度偵字第6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陳迦勒犯如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奕凱(Line暱稱「順久商行」)、陳迦勒(Line暱稱「廣 金商舖」)、呂振瑋(Line暱稱「永大優質幣商」,另由本 院審理)、許威銘(Line暱稱「漢克商行」,另由本院審理 )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光頭」、「劉昀迪」、 「經理-周奕仁」、「陳鈺姍」、「國盛-菲菲」、「卓挽」 、「CVC-客服經理沈怡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林 奕凱、呂振瑋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林奕凱呂振瑋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陳迦勒就附表一 編號5、6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面交人」約定於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以面交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面交金額」之方式,交易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虛擬貨幣數量」。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約定之面 交時間前,先以TLyEBJEMnnZbkn3aycjvXsv8kWJgXMxDjt之錢 包地址(下稱TLy錢包)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虛擬 貨幣數量」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所持之錢包地址」 ;以TVkwZGZTRdSHndbebsSpCBFP65bYDLLA8N之錢包地址(下 稱TVk錢包)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虛擬貨幣數量」至附 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所持之錢包地址」。嗣附表一編號2至 6所示「面交人」分別依「光頭」、「劉昀迪」等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 被害人」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面交金額」後,旋由附 表一編號2至6所示「匯款虛擬貨幣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虛擬貨幣匯款時間」,自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被告所持之錢包地址」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虛擬貨幣 數量」,匯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被害人所持錢包地址」,並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 匯入之虛擬貨幣匯出,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輾轉匯回至TLy 錢包,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輾轉匯回至TVk錢包,復由附表一 編號2至6所示「面交人」將所得現金分別交予「光頭」、「 劉昀迪」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鄭素雲於面交前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地點當 場逮捕前往面交之呂振瑋,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始未得逞。嗣經警拘提陳迦勒,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素雲吳崑城魏炳煌黃芝樺吳經緯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奕凱陳迦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 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上開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及被告陳迦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振瑋、許威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證述、證人陳禹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幣 流分析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5月10 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132700號函暨檢附幣流分析紀錄 、112年7月4日製作之幣流分析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2年12月20日製作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呂振瑋手機內 LINE個人資訊頁面截圖、虛擬貨幣APP「Tronlink」歷史交 易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4月14日及11 2年6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 片,暨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並有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 案被告2人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



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有關減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告。又被告 林奕凱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迦勒則未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 編號5、6所示犯行。被告林奕凱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後之減刑規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被 告陳迦勒僅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不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綜合 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被告2人於112年6月14修正前之宣 告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於112年6月14修正 後之宣告刑範圍,被告林奕凱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 告陳迦勒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被告2人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均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再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 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 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林奕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被告陳迦勒如附表 一編號5、6所示犯行,均將面交所得詐騙贓款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2人知悉 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



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林奕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 奕凱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及被告陳迦勒就附表一編號5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林奕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尚構成 洗錢未遂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表示起訴書事實欄未提及洗 錢之事實,而予更正刪除(見審金易卷第109頁),附此敘 明。
 ㈣被告林奕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陳迦勒就附 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 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奕凱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及被告陳迦勒就附表一 編號5、6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林奕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陳迦勒就附表一編 號5、6所為,分別有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奕凱所犯附表一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 著手詐騙,然因告訴人鄭素雲已察覺有異,佯裝面交而未因 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屬詐欺犯罪,被告林奕凱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詐欺相關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迦 勒未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刑度。而被告林奕凱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奕凱於偵查、審判中對 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在卷,惟未繳交犯



罪所得,被告陳迦勒未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 行,均不合於上開規定,即無庸審酌上開減輕刑度事由。 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13號、113年 度偵字第978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是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交易虛擬貨幣、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 作,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2人依指示面交詐欺款項 及交易虛擬貨幣,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林奕凱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陳迦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2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附表一編號 1所示被害人幸未受財產損失,及其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及被告林奕凱雖與被害人劉對秀以22萬5,000元達成調解 ,惟未給付調解款項,被告2人尚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形,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3-134、416頁);兼衡被告2人有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2人所犯各罪 ,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 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 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迦勒聯繫本案犯罪所用,為其 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9頁),屬供被告陳迦勒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林奕凱之犯罪所得為1%,被告陳迦勒之犯罪所得為每位被害 人3,000元,且均已收受,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423、429頁),可認被告2人因本案取得如附表三犯罪所 得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奕凱固就附表三編號2部 分,與被害人劉對秀以22萬5,000元達成調解,惟全未賠付 ,難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對秀,是被告林奕凱本案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其因 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陳迦勒之 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有本院繳費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70頁、追加院卷第8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本案其餘經被告2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額,固為被告2 人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 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 聯,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靜宜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人 被害人所持錢包地址 被告所持之錢包地址 虛擬貨幣匯款時間 虛擬貨幣數量 匯款虛擬貨幣之人 主文欄 1 鄭素雲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經理-周奕仁」之人於112年4月間,向鄭素雲佯稱其抽中72張股票,得透過承兌商收取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繳納投資款云云。 112年4月14日17時24分許 12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 呂振瑋 TB3Ddf3dowSZuaCUu55AcxxWPrCGbiAg6K TM2rUNt85LrHFU175ijhkMNsWybXugxbPB 未實際匯款 未實際匯款 林奕凱 林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劉對秀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鈺姍」之人於112年1月間,向劉對秀佯稱得至投資網站認購股票,並謊稱其認購成功,得透過面交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以繳納股款云云。 112年4月11日20時1分許 100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新百川門市 呂振瑋 TEGhm67cjXT8ajPgCx1NRfda5z5DkDxZiA TM2rUNt85LrHFU175ijhkMNsWybXugxbPB 112年4月11日20時17分許 3萬816USDT 林奕凱 林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崑城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盛-菲菲」之人於112年3月間,向吳崑城佯稱得至投資網站認購股票,並謊稱抽股票金額不夠,須向指定之人以面交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繳納股票投資款云云。 112年4月13日11時34分許 260萬元 屏東縣○○鄉○○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豐源店 呂振瑋 TWwkj8aAczzb4jxJdfdnfLA5DpeqbEVQ9c TXCa2QChzEvAv2KSMciZKw2g9ANWVV6gLA 112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 8萬123USDT 林奕凱 林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魏炳煌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Line向魏炳煌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並以面交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繳納投資款云云。 112年4月6日16時33分許 200萬元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11隆華門市 林奕凱 TWTevakMZfX2e9GFF76Ex2QWJXzGZQWzUD TLxhMMSfLesAn4cmB56m6pVPar6i8MkN2Y 112年4月6日16時33分許 6萬1,349USDT 呂振瑋 林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芝樺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卓挽」之人於112年2月間,向黃芝樺佯稱其須與幣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以繳交投資款云云。 112年4月7日10時30分許 2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7-11亞新門市 陳迦勒 TPFCqQYjHSpYRDw3nqJmN1PHXEFZp6By31 TBczymebtjEU5He3yH8xSoNES9AaMKkq6v 112年4月7日12時45分許 6萬1,443USDT 陳迦勒 陳迦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6 吳經緯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 沈怡君」之人於112年3月1日,向吳經緯佯稱可介紹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4月27日 13時30分許 5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嘉南門市 陳迦勒 TF4pq2M2ts3HABWoRy3YEsv6Q1ep7oxNiV TBczymebtjEU5He3yH8xSoNES9AaMKkq6v 112年4月27日 13時33分 1萬5,267USDT 陳迦勒 陳迦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鄭素雲 ⒈告訴人鄭素雲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21至27頁) ⒉告訴人鄭素雲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209、210、216、218頁) ⒊告訴人鄭素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經理-周奕仁」、「金美善」、「永大優質幣商」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183至211頁、警二卷第235至236頁) ⒋被告呂振瑋手機內與告訴人鄭素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81至85頁) 2 劉對秀 ⒈被害人劉對秀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二卷第261至268頁、偵一卷第199至201頁) ⒉被害人劉對秀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257、259頁) ⒊被害人劉對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鈺姍」、「營業員-許馨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85至351頁) ⒋被告呂振瑋手機內與被害人劉對秀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69至76頁) ⒌被告呂振瑋持用密錄器內112年4月11日與被害人劉對秀面交現金之影像翻拍截圖(見警一卷第67至71頁) ⒍被害人劉對秀提供112年3月22日與「許威銘」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警二卷第271至273頁) 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分析卷第7、17、21、27、28、35、49頁) 3 吳崑城 ⒈告訴人吳崑城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卷第355至360頁) ⒉告訴人吳崑城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353、373、385頁) ⒊告訴人吳崑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國盛&菲菲」、「無名小舖」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105至181頁) ⒋告訴人吳崑城提供112年4月13日與「呂振瑋」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警二卷第401頁) ⒌被告呂振瑋持用密錄器內112年4月13日與告訴人吳崑城面交現金之影像翻拍截圖(見警一卷第63至65頁) ⒍告訴人吳崑城提供112年4月13日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字卷第169頁) 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分析卷第22、37、51頁) 4 魏炳煌 ⒈告訴人魏炳煌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78至83頁、併偵一卷第19至24頁、第99至第101頁) ⒉告訴人魏炳煌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一卷第77、80、85、86頁) ⒊告訴人魏炳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招財進寶F1佈局」、「張雨綺」、「營業員-黃啟豐」、「順久商行」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備份(併偵一卷第45至53頁、103至106頁、125至285頁) ⒋告訴人魏炳煌提供112年4月6日與「林奕凱」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警一卷第87頁) ⒌被告呂振瑋持用密錄器內112年4月6日與告訴人魏炳煌面交現金之影像翻拍截圖(見警一卷第73至75頁) ⒍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分析卷第17、43、53頁) 5 黃芝樺 ⒈告訴人黃芝樺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二卷第409至412頁) ⒉告訴人黃芝樺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警二卷第405、407、408、413頁) ⒊告訴人黃芝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卓挽」、「國盛&小美」、「廣金商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24至456頁) ⒋告訴人黃芝樺提供112年4月7日與「陳迦勒」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警二卷第423頁) ⒌告訴人黃芝樺提供112年4月7日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442頁) ⒍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分析卷第18、45、55頁) 6 吳經緯 ⒈告訴人吳經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追加警一卷第15至17頁、追加他字卷第109至111頁) ⒉告訴人吳經緯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見追加警二卷第115至117頁) ⒊告訴人吳經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與暱稱「CVC-客服經理 沈怡君」、「廣金商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追加警一卷第45至81頁、第85至89頁) ⒋告訴人吳經緯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追加警一卷第43頁) ⒌112年4月27日統一超商嘉南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追加警二卷第73頁) ⒍告訴人吳經緯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追加警二卷第67至69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面交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鄭素雲 125萬元 未實際交付款項 2 劉對秀 許威銘170萬元 呂振瑋林奕凱100萬元 【林奕凱】 100萬元X1%=1萬元 3 吳崑城 260萬元 【林奕凱】 260萬元X1%=2萬6,000元 4 魏炳煌 200萬元 【林奕凱】 200萬元X1%=2萬元 5 黃芝樺 200萬元 【陳迦勒】 3,000元 6 吳經緯 50萬元 【陳迦勒】 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 NewBalance背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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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