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吳存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之某
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KiKi」、「法老B」、「波霸2.0」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飛機群組名稱為「新幣商-吳」,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
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取款。嗣吳存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向法惠玲佯稱:可以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法惠
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6日18時4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吳存哲
,吳存哲旋將上開50萬元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車輛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接續向法惠玲
佯稱:需繳納現金73萬6,287元始能提領獲利款項等語,經
法惠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114年1月2日16
時1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
交款項,吳存哲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地點向法惠玲收取上開73萬6,287元之款項,惟法
惠玲於交付款項時,員警隨即將吳存哲以現行犯逮捕,致吳
存哲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物。
二、案經法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存哲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
人即告訴人法惠玲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
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1頁;偵卷第141頁;金
訴卷第18頁、第24頁、第61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告訴人警詢所述僅用於證明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並
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飛機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飛機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78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自113年12月間之某
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其扣案手機內之飛機群組「新幣
商-吳」內之個人資訊、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等證據以觀,可知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向被害人佯稱投資、
要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上
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復參酌實務
上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亦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立,絕非僅係為詐騙本案告訴人1人,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
,自該當上開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訛。
⑵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自114年2月17日起繫屬於本
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55頁),
是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曾經與「KiKi」、「法老B」、
「波霸2.0」等人通過電話,「KiKi」聲音是女性,「法老B
」、「波霸2.0」聲音是男性,但聲音不同,他們3人是不同
人等語(見金訴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外,至少尚有「KiKi」、「法老B」、「波霸2.0」等
人,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既
明確表示其等聲音有別,並非同一人,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
認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雖先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50
萬元(既遂)與被告,而後配合員警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款項73萬6,287元,假意交付上開款項(
未遂)與被告,惟被告2次收取款項之行為,均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是被
告本案先後2次收取款項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既論以接續犯,且部分行為已屬既遂,揆諸前
開說明,即應論以既遂一罪。
㈣裁判上一罪
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復由被告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尚屬單一,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之行為,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
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
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
罪,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
犯行,業如前述,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2,
500元,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在卷可憑(見金訴卷
第87頁至第90頁)。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回其所得財物,已如前述,亦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聽取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 詐欺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 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既遂部分取款金額高達50萬元,未遂部 分雖未實際取得款項,惟原擬收取之金額亦高達73萬6,287 元,對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嚴重危險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55頁)。 ⒋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飯店接待員工作,每月收入
約4萬5,000元,未婚,目前與未婚妻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具備前述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7頁)。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並予緩刑;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 之意見(見金訴卷第76頁、第105頁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 狀)。
㈧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爰不另 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至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 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參以被告年紀並 非甫成年,實有工作能力,可透過正當途徑賺錢,竟仍為本 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甚鉅。況且,被告除本案 外,尚有取款逾20次,並獲有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見金訴卷第19頁),顯非偶一為之,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2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 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 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61頁),並 有該手機內之飛機個人資訊、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可 佐(見偵卷第55頁至第71頁),是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係被告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至超商所列印,用以取信被害人所用,亦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61頁),而屬犯罪預備之物無訛,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 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 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 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 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 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本案被告藉由面交收取款項,並轉交款項至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處所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 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 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 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500元之報酬, 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一節,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 14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 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