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8號
CTDM,114,金訴,28,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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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暄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38號、113年度查扣字第69號、113年度偵字第14627號、113年度
偵字第16489號、113年度偵字第16610號、113年度偵字第185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博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
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
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
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
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
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
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
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
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罪嫌、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嫌疑重大,被告係以加入收水集團
並透過收水集團向外對接並介紹業務之方式犯案,且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數件詐欺相關案件之前案紀錄,足認被告有再
犯之虞,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4月11日訊問被
告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有告訴人黃秋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共同被告黃聖育於警
詢、偵訊時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案物照片等為證,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前有多次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頭、總收水手之前
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起訴書、另案判決在卷可
參。又被告前因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經另案裁定羈押,於11
3年5月10日釋放後不久即再次加入其他詐欺集團,再為相關
犯行,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被告其辯護人雖以無羈押必要請求具保以代之,然本件考量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甚鉅,對
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重大,且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總收水
角色,並負責將詐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入集團上游指
定之電子錢包,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居於核
心地位,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程度甚深,參酌
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及被告前經羈押後,仍不知警惕而又涉
犯本案,足見非予羈押實難避免其再犯,並衡以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5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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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