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雅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楊曉玲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58頁),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
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
害多寡,再斟酌被告前有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1次)、金
融帳戶資料(2次)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法院前
案紀錄表、偵卷第25至51頁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 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卷 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 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 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8225號
被 告 張雅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宣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 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20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華豐門市
,以ibon賣貨便寄貨方式,將其兒子張○○(原名:江○○,0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專員」、「撥款專員- 小劉」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 月7日1時34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假冒 賣貨便客服人員、金管會銀行員,以暱稱「Chen Liping」 、「李家樂」與楊曉玲聯繫,佯稱:欲購買咖啡機,因賣場 未簽署「三大保證」文件,須配合製作現金流確認身分云云 ,致楊曉玲陷於錯誤,於翌(8)日23時49分許、23時53分 許、23時59分許,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9,985元至張○○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楊曉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楊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曉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轉帳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張雅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