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9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瑞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遵守本院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袁瑞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選任辯護人與告訴人田琳安LI
NE對話暨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各3份、本院民國114年1
月15日刑事報到單1份(見審金易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3
頁、第49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12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袁瑞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為第22
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然僅將條文移列,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
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號行為之刑事
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罪名,且查無犯罪所得,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將所申辦之臺銀、一銀、國泰
、玉山帳戶等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
敘及被告有何「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予他人使用帳戶罪,容有誤會,然因所引論罪法
條相同,僅屬同條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一併說明。
㈣另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不得隨意提供金融帳號,否則易遭詐欺集團利用,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其臺銀、一銀、國泰、玉山帳戶等4個帳
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許文馨等7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實不可取;但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即坦承犯行,且與附件編號1、3、5、6所示告訴人許文馨
、田琳安、李沛蓁、張子芸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給付部分賠
償,上開告訴人均同意緩刑宣告,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
無法進行調解等情,此有前引被告選任辯護人與告訴人田琳
安LINE對話暨和解書影本、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
陳述狀、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科技業作業員、未婚、無小孩、
無人需其扶養、現在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
被告與附件編號1、3、5、6所示告訴人許文馨、田琳安、李 沛蓁、張子芸達成和解或調解且賠償部分款項,經上開告訴 人同意緩刑宣告,已如前述,至於其餘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 ,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 要點第2點第1款,尚見悔意。
⒉至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調解,故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 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並表示可以提存一半的金額 在法院之意願,此部分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被告除刑事責任外,尚有 民事賠償責任,本院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 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入監服刑或 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 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 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⒋又緩刑期內,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及和解條件,使被害 人獲得充分之保障,另讓未和解的被害人獲得一部分之賠償 ,以杜絕僥倖心態,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附表所 示之事項,除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及和解條件,亦使附件 附表編號2、4、7所示之告訴人劉奕璇、陳俊傑、邱文玉得 以受償(至於提存金額不足全額,上開告訴人可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
被告固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本院附表:
緩刑條件 第一項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286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文馨,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第二項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劉奕璇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壹萬伍仟元。 第三項 應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壹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田琳安,自113年6月29日為第1期,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29日前給付貳仟元(最後一期給付壹仟捌佰貳拾貳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第四項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陳俊傑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貳萬貳仟伍佰元。 第五項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參萬貳仟伍佰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沛蓁,自113年7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第六項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柒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子芸,自113年8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除最後一期為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第七項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邱文玉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貳萬伍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7號 被 告 袁瑞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瑞宏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間,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等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稱「 陳柏宇」、「湯政隆」、「梁育仁」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許文馨、劉奕璇、田琳安、陳俊 傑、李沛蓁、張子芸、邱文玉,施以附表示之詐術,致許文 馨、劉奕璇、田琳安、陳俊傑、李沛蓁、張子芸、邱文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由「湯政隆」指示袁瑞宏提領 後交予「梁育仁」,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文馨、劉奕璇、田琳安、陳俊傑、李沛蓁、張子芸、 邱文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瑞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貸款,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依指示提領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許文馨、劉奕璇、田琳安、陳俊傑、 李沛蓁、張子芸、邱文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許文馨等7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之臺銀帳戶、一銀帳戶、國泰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 證人許文馨之交易明細、對話擷圖、證人劉奕璇之對話擷圖、交易明細、證人田琳安之交易明細、證人陳俊傑之交易明細、對話擷圖、證人李沛蓁之對話擷圖、交易明細、證人張子芸之對話擷圖、交易明細、證人邱文玉之交易明細、對話擷圖 5 被告提款地點表、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提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提領本件許文馨等7人匯入詐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貸款之合作協議書、印有「僅供貸款專用陳柏宇」之被告身分證件照片、被告與「湯政隆」、「陳柏宇」之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 告訴人等7人遭詐騙所轉帳之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4 帳戶一節為據。惟被告辯稱:我係因為經濟困難要借錢,在 網路上找了「賀利貸貸款公司」,專員「陳柏宇」在113年1 月間與我聯絡並找適合我的貸款方案,我就提供我的身分證 件及名下5個銀行帳戶給對方,「湯政隆」副理又指示我, 等錢轉進去後領出來交給一名會計師的兒子「梁育仁」等語 。經查:觀諸被告提出其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湯政隆」、 「陳柏宇」之LINE對話截圖、「賀利貸」網站擷圖,可知「 陳柏宇」向被告介紹借款110萬元之利息計算方式,被告再 與「湯政隆」副理請教貸款問題,之後依「湯政隆」指示提 款交予會計長兒子「梁育仁」,故無從排除被告係為求借款 順利,在缺乏社會經驗及思慮不周之情形下,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許文馨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日以IG傳送訊息給許文馨,佯稱:因為中獎、要付代購費、貸款銷帳云云,致許文馨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2月1日13時43分許、同日13時45分許 49985元、50000元 臺銀帳戶 2 劉奕璇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日以IG傳送訊息給劉奕璇,佯稱:因為中獎,要先轉帳才能匯錢云云,致劉奕璇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2月1日14時20分許 29980元 臺銀帳戶 3 田琳安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日以IG傳送訊息給田琳安,佯稱:因為中獎,要先轉帳才能匯錢云云,致田琳安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2月1日14時42分許 19822元 臺銀帳戶 4 陳俊傑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日以臉書傳送訊息給陳俊傑,佯稱:要買陳俊傑刊登的物品,但要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陳俊傑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2月1日12時31分許 44986元 一銀帳戶 5 李沛蓁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日以IG傳送訊息給李沛蓁,佯稱:要買李沛蓁刊登的物品,但要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李沛蓁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2月1日14時36分許 32123元 國泰帳戶 6 張子芸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日以臉書傳送訊息給張子芸,佯稱:要買張子芸刊登的物品,但要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張子芸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2月1日13時20分許、同日13時25分許 49988元、 29987元 國泰帳戶 7 邱文玉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日以旋轉拍賣傳送訊息給邱文玉,佯稱:因購物遭凍結帳戶,須依指示操作避免罰款云云,致邱文玉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2月1日14時18分許 49985元 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