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89號
CTDM,114,金簡,89,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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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建廷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旋遭用
以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用以提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更正為本案判決後附之附表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觀諸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帳戶
餘額為0,又自該日14時5分至同年6月3日18時29分止,有多
筆小額款項(100元至1,500元)存入及提款,且於113年6月
3日18時29分提領新臺幣500元後,餘款僅存0元,旋即於同
年6月12日17時54分許遭用以收受告訴人林麗芳之款項,而
為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此情洽與一般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供不常使用、帳戶內款項所剩
無幾之閒置銀行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
型態相合,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
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美
髮業,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幫助犯洗錢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 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所餘未及提領之款項 ,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 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 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 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麗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假冒網路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麗芳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並要求林麗芳依指示進行7-11賣貨便開通認證云云,致林麗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6月12  日17時54分  許 ②113年6月12  日17時56分  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2 陳育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2時22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育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並要求陳育嫺依指示進行7-11賣貨便帳戶解凍云云,致陳育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2日18時7分許 2萬9,985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號  被   告 吳建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廷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址,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林麗芳陳育嫺,使林麗芳等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旋遭用以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麗芳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麗芳陳育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建廷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平時放在德華街住處,去年7月份前我在家裡找 不到,才發現遺失,我的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因為涉嫌 案件,有就醫身心科,當時記憶狀況不好,才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麗芳陳育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麗芳陳育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 告訴人林麗芳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陳育嫺提供 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 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後又不慎遺失,詐 騙集團成員才能使用其遺失之提款卡一情,惟衡諸常情,一 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 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 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 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能即時答覆其上開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為生日「810704」,又何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否則一旦遭他人取得提款卡後,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 戶內之存款?故被告前揭辯稱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顯與常 情相違,實難採信。復參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判決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判決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被告對於帳戶之使用情 形,尤應警惕。再參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 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 能遭人盜領或被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 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 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犯罪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 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 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1 林麗芳 於113年6月1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誠信認證,需提供銀行資訊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6月12日17時54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7時56分許 4萬9985元 2 陳育嫺 於113年6月8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帳戶遭到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6月12日18時7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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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