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3時53分前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
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正犯
為3人以上)。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黃燕珍及紀
宗翰,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於所示
時間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母親替
其所申設,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先於警
詢中辯稱:我的存摺簿在112年7月要領補助金時,發現遺失
,我於112年11月中有到岡山分局報遺失;後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好像是在彌陀區不見,但我朋
友孫豪堃有撿到,且我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設立於被告名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黃燕珍
及紀宗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得現
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2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述辯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查: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丟失本案帳戶之存簿,自始終未曾提及
遺失提款卡之事;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提及本案
帳戶提款卡在彌陀區不見等語,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再參
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朋友孫豪堃有撿到本案帳
戶提款卡,孫豪堃係被告透過孫俊翰認識,應該是孫豪堃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等語,然查證人即
孫豪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僅認識孫俊翰,並不認
識被告,當時我載孫俊翰前往仁武賣帳戶給詐騙集團,後來
我聽孫俊翰說乙○○隔幾天後也有賣帳戶,乙○○跟孫俊翰有講
好要扯到我,因為孫俊翰在其案件審理時也是說他的提款卡
被我撿走,跟乙○○的說法一樣等語。是認被告上開辯解,並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證人孫豪堃之證述內容亦
大相逕庭,是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3.提款卡涉及所對應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提款卡之密碼
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均具專屬性及
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
或猜測取得;又衡以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
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亦會將該提款卡鎖
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均需帳戶持有人重新
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或辦理新卡,方得再為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詐欺集團成員於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後,並於自動櫃員機可容許之錯誤次數內猜測得卡片密碼
,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者,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
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
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
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
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兼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
並無實務所常見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而進行小額
金流存提之交易紀錄(詳下述),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
信及把握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
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
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進而用以收取告訴人所匯款項等節,堪
可認定。
4.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所對應之提
款卡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輕易得之
提款卡或密碼,而順利動支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
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之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帳
號、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
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
密碼之內容與該帳戶之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分別存放且妥善保
管。被告於案發時已21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
為工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堪認其對社會事務及
運作現況均屬瞭解,堪認其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
別,是其對於上情應有認識。又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抄寫於提款卡後方之舉,不僅毫無保密功能,根
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
。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能即刻回答提款卡之密碼為其
生日即「921028」,顯見其無遺忘以其生日所設立之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情,要無將密碼特意書寫在提款卡上,以
作備忘之必要。
5.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低收入及勞保補助會匯入本案帳
戶等語,復觀諸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21日6時30分許,帳戶
內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34元,直至同年月30日13時53分
許、14時08分許,分別有金額13,000元、50,000元(後者即
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燕珍)匯入,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清單在卷
可查,是本案帳戶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
團之行為人,多提供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
罪型態相符;況縱認被告所辯辦理本案帳戶目的係為領取低
收入及勞保補助會,且提款卡上寫有密碼一事為真,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稱其於112年7月要領取補助金時,發現存摺簿遺
失,後於同年11月中有到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申報遺失等語
,則該攸關其自身個人財產權益之本案帳戶資料遺失,被告
卻未於第一時間積極尋找甚至辦理帳戶掛失事宜,而是遲至
4個月後始前往警局報案,顯與常理有悖,是認其所辯顯不可
採。是足認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
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
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表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致告訴人共2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黃燕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20時許 起,以LINE聯繫黃燕珍,佯稱:可於網路平台買賣商品以賺取價差云云,致黃燕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 112年7月30 日14時8分 許 5萬元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2 紀宗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聯繫紀宗翰,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貴金屬云云,致紀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31 日21時5分 許 3萬元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