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6號
CTDM,114,金簡,76,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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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213、196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0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光華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事先約定
1個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將其申設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街
00號高雄客運旗山轉運站置物櫃內,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置物櫃編號、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遂行犯罪(無證
據證明楊光華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廖建
裕等4人(下稱廖建裕等4人),使廖建裕等4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進
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廖
建裕等4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光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建裕張貴婷蔡孟熹李季湘於警
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建裕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網路ATM轉帳明細、現金存款收據、告訴人張貴
婷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蔡孟熹提供之現金
存款收據、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俊名」名片等件在卷
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其申設之元大帳戶、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廖建裕等4人詐取
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廖建裕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偵字第14213
號卷第47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
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
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5086號)即附表編號4之告訴
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廖建裕等4人蒙受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上開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且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廖建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艾蜜莉」、「文怡」與廖建裕聯繫,佯稱:下載「創生投資」APP,並加入「主力股學習」群組,可合買分賣股票從中賺取差價云云,致廖建裕陷於錯誤。 113年3月6日8時59分 113年3月6日9時 113年3月6日9時3分 113年3月6日9時4分 113年3月8日10時17分 113年3月8日10時19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3萬元 元大帳戶 2 張貴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蕾咪老師助理」與張貴婷聯繫,佯稱:下載「創生」APP,可透過投顧老師使用大戶專屬隱密證券戶操作股票,並以0元申購新股云云,致張貴婷陷於錯誤。 113年3月7日8時55分 2萬元 同上 3 蔡孟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清流君」、「陳舒瑤」、「黃啟道」與蔡孟熹聯繫,佯稱:下載「創生」APP,並加入「陳舒瑤跨年金股台股學習交流」群組,可合買分賣股票套利云云,致蔡孟熹陷於錯誤。 113年3月7日9時16分 5萬元 同上 4 李季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李季湘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季湘陷於錯誤。 113年3月7日8時55分 113年3月7日8時57分 113年3月11日9時14分 113年3月11日9時20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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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