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鈞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鈞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涂鈞閎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涂鈞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2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告訴人許喻清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
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
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 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卷 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且 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5號 被 告 涂鈞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鈞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 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 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許喻清,使許喻清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許喻清察覺有異,始報警 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喻清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涂鈞閎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 的錢包掉了,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都在錢包裡,直
到手機一直路出交易訊息,我才發現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遺失,那張提款卡的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錢包裡還有其 他提款卡,但因為密碼較複雜,所以沒有被盜用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許喻清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騙份子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 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民眾發現遺失內含現金及身分證 、健保卡及數張金融卡等重要證件之隨身錢包,應會即時向 司法機關報案掛失,而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遂行犯罪 以躲避司法機關追查,焉有不知以偶然拾獲之金融帳戶作為收 取詐欺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極可能在其等誘騙被害人匯入 款項後,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理。是詐騙集團 若非確信帳戶已在其等掌握之中,斷無將該帳戶使用於供被 害之人匯款可能。循此,上開帳戶提款卡應係被告交予他人 使用,已至為明確。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詐騙份子 慣以人頭金融帳戶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 然仍率爾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明之人,顯然對 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 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 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遭詐騙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許喻清 佯裝買家,向在臉書販售商品之告訴人誆稱:欲使用全家超商「好賣家」APP購買鞋子,惟無法下單,告訴人須先配合銀行人員做金流云云。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21時47分許 3萬7,234元 112年12月28日 21時49分許 7,9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