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ALONDO MARK ANTHONY VIQUIERA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ALONDO MARK ANTHONY VIQUIER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12年7
月13日後至113年3月15日前之某日」補充更正為「113年2月
間某日」;證據部分增加「刑事陳報狀(被告承認本件所涉
犯之罪行)、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99號、第170
1號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陳述狀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VALONDO MARK ANTHONY VIQUIERA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
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
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該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
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參考前
揭說明,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郵
局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劉語晴
實行詐術,致其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
並有數次提領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之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杜茹安、劉語晴等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雖為
外籍移工,但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我
國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
並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其郵
局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
個、被害人數2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且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經渠等具狀表示從輕量刑
或給予附條件緩刑,告訴人杜茹安部分並已賠償完畢,有前
引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2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告訴人杜茹
安部分並已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 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綜合 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 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 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
⒊被告自陳以9,000元之代價將其郵局帳戶售出,業據被告於刑 事陳報狀供認在卷,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 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杜茹安部分並已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顯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已剝奪其不法利得,若 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本院附表:
緩刑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VALONDO MARK ANTHONY VIQUIERA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701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柒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心緹(原名劉語晴),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4號 被 告 VALONDO MARK ANTHONY VIQUIERA(菲律賓)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ALONDO MARK ANTHONY VIQUIERA(菲律賓籍、中文名巴力
多、下稱巴力多)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13日後至113年3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次向杜茹安、劉語晴等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款項旋遭詐騙 集團某成員以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杜茹安、劉語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巴力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犯行,辯稱:帳戶在宿舍房間不見了,我沒有出售給別人,因為我不知道提款卡還可以出售,郵局密碼應該沒有他人知道,我也沒有把密碼告訴陌生人云云 2.改辯稱:我以前在宿舍有聽過,我的同鄉有在蒐集提款卡用來販售,我認為是這樣被偷的云云 二 證人杜茹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畫面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害事實 三 證人劉語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畫面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害事實 四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 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備註 1 杜茹安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聯繫被害人,佯稱:通知中獎,但福袋金額無法匯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決匯款問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3月15日21時9分匯款34088元 113偵13564 2 劉語晴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聯繫被害人,佯稱:通知中獎,但福袋金額無法匯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決匯款問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3月15日20時49分匯款5萬元 113年3月15日20時50分匯款5萬元 113偵13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