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紜銨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紜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除附表編號3證人李蕙如匯入1
0萬元至台新帳戶內之款項遭圈存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
;證據部分補充「彰銀帳戶、台新帳戶、京城帳戶、國泰世
華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
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紜銨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彰銀帳戶、台
新帳戶、京城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
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
行、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證人林文琪、徐燕汶及
李姵頤等3人達和調解及和解,並已分別依照調解內容匯款
新臺幣(下同)45,000元、255,000元及13,000元完畢,證
人徐燕汶及李姵頤等2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豐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
請表各2份、證人徐燕汶提供之刑事陳述狀、證人李姵頤提
供之和解書及轉帳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
、49至50、55、57、63、97至98、99頁),至於證人李蕙如
匯入台新帳戶之100,000元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
復於113年10月16日業經返還證人李蕙如,亦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57
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已與證人 林文琪、徐燕汶及李姵頤等3人達和調解及和解並依約給付 完畢,業如前述,至證人李蕙如部分,其所匯入台新帳戶之 款項業經銀行返還,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 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證人徐燕汶及李姵頤等2人亦均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證人徐燕汶提供之刑事陳 述狀及證人李姵頤提供之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63、97至98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 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90號 被 告 張紜銨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紜銨明知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7時45分,在統一 超商新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等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不法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因此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證人姓名、詐騙手法、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 張紜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琪、徐 燕汶、李蕙如、李姵頤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林 文琪等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紀錄等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是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 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件 被告雖辯稱係將本件帳戶提供給「連偉丞」作為貸款時美化 帳戶使用云云,然被告曾有向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之經驗 ,應知申辦貸款應無交付帳戶之必要,而被告與「連偉丞」 係經由網路廣告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認識,被告對「連偉 丞」之真實身分及生活背景毫無所悉,且未曾有認識之人透 過「連偉丞」申辦貸款,顯見「連偉丞」並非被告足以信賴 之至親好友,又被告係高中畢業而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一定 社會生活經驗,且案發時已年滿31歲,理應深知網路世界具 有任意創造並扮演各種角色以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特性,被告 不可能對「連偉丞」產生相當信賴,其為申辦貸款而將帳戶
提款卡交給對方處理,顯然亦不合理且根本沒有必要,自難 認係正當理由,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可阻卻 違法。惟被告仍將本件彰銀帳戶、台新帳戶、京城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等3個以上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與「 連偉丞」使用,並告知密碼,自屬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經查, 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連偉丞」之對話紀錄,被告確係為申 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辦理 財力證明使用,「連偉丞」亦出示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並 出具保管切結書以取信被告,亦有上開對話紀錄、保管切結 書等在卷可憑,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 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文琪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易通圓投資軟體供林文琪投資股票獲利,致林文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9月4日 11時9分 10萬元 彰銀帳戶 2 徐燕汶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恆豐投資軟體供徐燕汶投資股票獲利,致徐燕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9月2日 10時56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9月2日 10時56分 5萬元 113年9月2日 12時02分 5萬元 113年9月3日 9時40分 5萬元 113年9月3日 9時41分 5萬元 113年9月3日 11時28分 5萬元 113年9月2日 10時49分 5萬元 京城帳戶 113年9月2日 10時49分 5萬元 113年9月2日 12時01分 5萬元 113年9月3日 9時36分 5萬元 113年9月3日 9時37分 5萬元 113年9月2日 9時9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9月2日 9時10分 10萬元 113年9月3日 9時27分 5萬元 113年9月3日 9時28分 5萬元 113年9月3日 9時28分 5萬元 113年9月2日 9時29分 5萬元 3 李蕙如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聯巨、恆豐投資軟體供李蕙如投資股票獲利,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9月4日 9時57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4 李姵頤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易通圓投資網站供李姵頤投資股票獲利,致李姵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9月3日 9時4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9月3日 9時46分 5萬元 113年9月3日 9時48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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