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久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久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自白上開犯行(偵卷第26頁),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
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可認被告行為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 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9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孫黃秀菊為母女關係(孫黃秀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為高 度隱私之個人資料,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為求投資獲利, 而於民國113年5月、6月間,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將孫黃秀菊所申辦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號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建海」之人(下稱「王建海」),並與「王建海」約 定其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王建海」收受款項,並將所 收取之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予「王建海」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作為乙○○提領投資獲利款項所用,以此方式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王建海」使用。嗣「王建海」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則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或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再由乙○○聽從「王建海」之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 後交予「王建海」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所收取 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嗣林乃卉、顧仰恩、廖蔚菁、張素純、李宜潔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乃卉、顧仰恩、廖蔚菁、張素純、李宜潔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亦與同案被告孫黃秀菊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乙 ○○與「王建海」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被告乙○○使用之投資 平台擷圖4張、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 明細紀錄各1份、證人林乃卉之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 張、證人林乃卉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8張、證人林 乃卉使用之投資紀錄擷圖4張、證人顧仰恩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對話紀錄擷圖3張、證人顧仰恩使用之投資紀錄擷圖16張 、證人顧仰恩轉帳紀錄擷圖5張、證人廖蔚菁轉帳紀錄擷圖1 2張、證人張素純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5張、證人張 素純轉帳紀錄擷圖2張、證人李宜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紀錄、證人李宜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固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此一修 正,僅係將原條文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 相關用語,其文字雖有修正,然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 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四、另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針對自白減 刑之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 ,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則就法定減刑事 由而言,以被告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是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自白,有本署1 14年2月6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如被告乙○○於審判中亦 自白犯罪,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條文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 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均否認業因本案行為而收取任 何酬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 、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乙○○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
六、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乙○○所提出與「王建海」 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乙○○與「王建海」認識後,「王建海 」會以「老婆」稱呼被告乙○○,並於過程中持續向被告乙○○ 表明要參與投資平台,如提領獲利需要給付款項,「王建海 」可以為支付,只需要被告乙○○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 將收受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提領獲利等節,堪信 被告乙○○在經「王建海」追求之相處過程中,應非單純毫不 熟識之網友關係,此亦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稱其與「王建 海」在談戀愛乙節,互核相符,是被告乙○○對「王建海」應 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與信任關係,其所辯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並依「王建海」指示轉帳,並不知悉「王建海」會用做 詐欺之非法用途一詞,尚非子虛,尚難單憑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有證人5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乙○○並再將該等款項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交予「王建海」,即率爾認定被告乙○○有 何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乙○○就幫助 詐欺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 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戶名 下稱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 孫黃秀菊 本案上海帳戶 2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 孫黃秀菊 本案花信帳戶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 孫黃秀菊 本案台企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林乃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Allen」聯繫證人林乃卉,佯稱加入無貨源電商平台(Shopping central)進行買賣交易即可獲利,但需先繳納加入費用、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13年6月7日21時54分 5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113年6月8日10時53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8日10時54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8日10時55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7日21時56分 5萬元 113年6月8日10時56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8日10時56分 2萬0,005元 2 顧仰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r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顧仰恩,佯稱依指示下載、註冊買賣APP「OKX」、「MAX」,即可進行交易買賣、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3年6月17日18時58分 5萬元 本案台企帳戶 113年6月17日20時4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17日20時5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17日20時6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17日18時59分 5萬元 113年6月17日20時6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17日20時7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20日21時1分 5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113年6月21日8時19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21日8時20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21日8時21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20日21時2分 5萬元 113年6月21日8時22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21日8時23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21日20時15分 5萬元 113年6月22日10時25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22日10時25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22日10時27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21日20時16分 5萬元 113年6月22日10時28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22日10時28分 2萬0,005元 3 廖蔚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ragram、通訊軟體LINE以交友為前提聯繫證人廖蔚菁,後佯稱至Mall Easy網拍網頁創立店面,即可進行交易買賣,並受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網頁客服人員指示,繳交保證金及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13年6月9日16時57分 5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113年6月9日20時24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9日20時26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9日20時27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9日16時58分 5萬元 113年6月9日20時28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9日20時30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9日20時35分 5萬元 本案台企帳戶 113年6月9日21時 2萬0,005元 113年6月9日21時2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9日21時3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9日20時36分 5萬元 113年6月9日21時4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9日21時5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10日20時45分 5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113年6月11日9時56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11日9時58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11日9時59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10日20時46分 5萬元 113年6月11日10時 2萬0,005元 113年6月11日10時1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10日21時9分 5萬元 本案台企帳戶 113年6月11日10時2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11日10時3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11日10時5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10日21時10分 5萬元 113年6月11日10時6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11日10時7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12日21時53分 5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113年6月13日9時26分 10萬元 113年6月12日21時55分 5萬元 113年6月12日22時14分 10萬元 本案台企帳戶 113年6月13日9時29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13日9時29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13日9時30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13日9時31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13日9時31分 2萬0,005元 113年6月12日22時31分 10萬元 本案花信帳戶 113年6月13日9時36分 2萬元 113年6月13日9時37分 3萬元 113年6月13日9時37分 3萬元 113年6月13日9時38分 2萬元 4 張素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ragram、通訊軟體LINE以交友為前提聯繫證人張素純,後佯稱加入投資網站(Shopping central)申辦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即可保證獲利等語。 113年6月30日21時17分 3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113年7月1日8時1分 2萬元 113年7月1日8時2分 1萬元 113年7月8日13時58分 3萬5,000元 113年7月9日10時19分 2萬0,005元 113年7月9日10時20分 2萬0,005元 113年7月8日14時4分 3萬元 113年7月9日10時21分 2萬0,005元 113年7月9日10時22分 5,005元 5 李宜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r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李宜潔,佯稱加入投資網站(FELIXMALL)可賺錢、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7月3日20時21分 3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113年7月4日9時44分 2萬元 113年7月4日9時45分 1萬0,005元 113年7月10日20時59分 5萬元 本案花信帳戶 113年7月11日9時45分 2萬0,005元 113年7月11日9時46分 2萬0,005元 113年7月10日23時11分 3萬元 113年7月11日9時47分 2萬0,005元 113年7月11日9時48分 2萬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