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哲銓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更正附表
編號1告訴人匯款金額為「1萬5,98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5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附件附表編號1至5),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
表編號2、5),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1
、3至4)。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成立
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
價或酬勞,致告訴人等5人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
適度賠償等節;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附件附表編號2、5所示洗錢之財物,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附件 附表編號2、5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附件附 表編號1、3至4所示之金額,業經京城商業銀行於113年5月5 日設為警示帳戶,將該警示帳戶內金額圈存而未遭提領或匯 出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2月18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14088 號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依相關規 定處理,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 關規定處理。
㈢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
㈣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0號 被 告 郭哲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銓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 日23時44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之統一超商梓官光明門市, 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約定以每星期新臺幣 (下同)1,500元為代價,而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黃琬寓、吳心平、 林鈺繡、潘思妤、詹雅雯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郭哲銓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惟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詐得款項,因帳戶遭到警示,詐 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嗣黃琬寓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琬寓、吳心平、林鈺繡、潘思妤、詹雅雯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哲銓固坦承寄交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 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有娛 樂城代收轉帳工作,對方說要跟我租用帳戶收取客戶儲值的 錢,但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琬寓等人遭到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內,且附表編號2、5所示款項業經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告訴人黃琬寓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 料,及上開京城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 法款項,繼而為洗錢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 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 且近年臺灣社會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取得詐財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 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因 此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追緝,幾乎已 成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一般人本於其通常之認知 能力均易於瞭解。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已有工作經歷,是 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且,觀諸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當時係以每星期1,500元之 代價,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此之外 ,別無其他勞力、時間之付出,即可輕易獲得1,500元之報 酬,則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 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 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 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更何況被告本即知悉對方取得其 帳戶資料係作為博弈之資金進出使用,而除政府核准經營之 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外,博弈事業於我國並非一般私人得合 法經營者,其對博弈在我國並非合法一事自屬明瞭,則其當 然知悉上開帳戶將被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再者,取得被 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 項,而被告對前揭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 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出租上 開帳戶每星期即可獲取1,500元之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不詳身份之人,足見被告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仍決意提供其上 開帳戶,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5 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等罪嫌;就附表編 號1、3、4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黃琬寓 於113年5月4日,假冒買家謊稱欲以7-11賣貨便交易付款,然賣場未更新「金融反洗條例」,再假冒線上專員,指示黃琬寓操作轉帳,並佯稱:若未完成認證,會凍結名下帳戶云云,致黃琬寓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 0時4分 1萬6,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對話紀錄 2 吳心平 於113年5月4日,假冒買家謊稱無法下單,再陸續假冒旋轉拍賣、銀行客服,佯稱:要簽立金流服務協議,透過操作網銀轉帳以完成設定云云,致吳心平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5月4日23時20分 1萬8,132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3 林鈺繡 於113年5月1日,假冒買家謊稱欲以7-11賣貨便交易,然賣場無法下單,再陸續假冒賣貨便、銀行客服,佯稱:要依指示操作,以核對確認帳戶是否為本人使用云云,致林鈺繡陷於錯誤,提供銀行帳戶及一卡通註冊之驗證碼,嗣後林鈺繡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旋遭轉至一卡通帳戶後轉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 0時5分 5,000元 電支交易明細、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對話紀錄 4 潘思妤 於113年5月4日,假冒買家謊稱欲以蝦皮賣場交易,然賣場無法下單,再陸續假冒蝦皮客服、營業部人員,佯稱:要操作網銀以完成帳戶驗證,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潘思妤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⑴113年5月5日0時6分 ⑵113年5月5日0時7分 ⑴9,998元 ⑵9,999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容 5 詹雅雯 於113年5月4日,假冒買家謊稱無法結帳,再陸續假冒旋轉拍賣、銀行客服,佯稱:認帳失敗,因為帳戶異常,要依指示轉帳測試,開通個資保護權限才能恢復賣場云云,致詹雅雯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⑴113年5月4日23時4分 ⑵113年5月4日23時5分 ⑶113年5月4日23時8分 ⑴4萬9,998元 ⑵4萬9,997元 ⑶1萬7,108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