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庭維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橋頭
區某洗車場後方,將其向連線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及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並補充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告訴人陳伸睿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
陳稱:匯款金額為6萬4千元(不含手續費用),但橋頭地檢署
誤載為1萬元等語,請求本院更正其匯款之金額,惟被告匯
入本案帳戶即連線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額為1萬元,而其餘1萬4000元及4萬元,告訴人
陳伸睿係匯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非本案帳戶,是聲請簡易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金額毋庸
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5人詐取財物,並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
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
價或酬勞,致告訴人等5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上開人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伸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起佯為買家及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訛稱:因帳戶號碼錯誤導致款項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0月16日18時42分 1萬元 2 許正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租屋廣告貼文。嗣告訴人於113年10月12日瀏覽網頁並與之聯繫後,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0月16日17時4分 1萬元 3 陳怡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起佯為買家及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訛稱:因資料填錯,須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0月16日17時9分 1萬5000元 4 劉士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佯為告訴人之友人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0月16日17時3分 3萬元 5 王奕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起佯為買家及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訛稱:須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0月16日15時39分 1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9號 被 告 楊庭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維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間,將其向連線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趙冠韋」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因 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楊庭維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被 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 ,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伸睿、許正輝、陳怡如、劉士賓及王奕瑄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庭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連線銀行帳戶金融 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等犯行,辯稱:我將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借給友人「趙冠 韋」,「趙冠韋」說要用我的帳戶去收線上博奕客人的錢, 「趙冠韋」有說要分紅給我,但我跟他說不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伸睿、許正輝、陳怡如、劉士賓及王奕瑄等人遭詐 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連線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伸 睿、許正輝、陳怡如、劉士賓及王奕瑄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且有告訴人陳伸睿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 訴人許正輝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照片、告訴人陳怡如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劉士賓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告訴 人王奕瑄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等及被告上開 連線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 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其所辯將上開連線銀行帳戶金 融卡出借給「趙冠韋」使用乙節,並未提出其與「趙冠韋」 間相關之聯絡資料或對話紀錄以佐其詞,則被告前開所辯是 否可採,尚非無疑。又縱被告前開所述非虛,然被告與「趙 冠韋」係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雙方並未曾見過面,且被告 對於「趙冠韋」之真實身分、住址、聯絡電話及生活背景均 毫無所悉,顯見「趙冠韋」並非被告經常往來且具有相當信 賴關係之至親好友,另被告已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一定社會 生活經驗,其於案發時已成年,被告自不可能對「趙冠韋」 產生相當信賴,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 ,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 政府宣傳,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趙冠韋」倘有借用朋友之 金融帳戶使用,焉有相約放置於洗車場旁之樹旁而非當面收
取之理,此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在與對方全無信任基礎下 ,即率爾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顯與一 般社會經驗不符,被告於未究明對方真實身分下,即聽從其 言,提供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對方自由運用 ,則被告對於對方使用其帳戶將可能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 途上,應有所預見,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 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伸睿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及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訛稱:因帳戶號碼錯誤導致款項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 113年10月16日 18時42分 1萬元 (不含手續費) 2 許正輝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租屋廣告貼文。嗣告訴人瀏覽網頁並與之聯繫後,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 113年10月16日 17時4分 1萬元 3 陳怡如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及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訛稱:因資料填錯,須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 113年10月16日 17時9分 1萬5000元 4 劉士賓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之友人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 113年10月16日 17時3分 3萬元 5 王奕瑄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及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訛稱:須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 113年10月16日 15時39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