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25號
CTDM,114,金簡,125,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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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涵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正涵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9時6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月美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
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以寄送之方式,交付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LI
NE暱稱「陳筱萱」之人,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附
表二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自
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
款卡提領一空。
二、被告洪正涵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
LINE暱稱「陳筱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要申請公益基金,額度是新臺幣6萬元,交付卡片認證完
成後就會收到三筆撥款,我也是被害人,是「陳筱萱」說要
提供3個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3年7月6日19時6分將本案
帳戶資料寄交予LINE暱稱「陳筱萱」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台中、華南、富邦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證人林如溱鍾維倫、黃次玄、陳慧娥黃丞妤林秀芳
簡妤蓉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
節,則為證人林如溱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證人林如
溱等7人各自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
,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略
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
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
權交予他人。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認識「陳筱萱」,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也未曾見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
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陳筱萱背後
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
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陳筱萱
」使用之理。是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
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
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惟被告為獲取「陳筱萱」所稱之公益基
金,對於「陳筱萱」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取之公益
基金,以及該款項之來源為何等情節全未質疑、查證,即率
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對方,致令對方得以任意使用
該功能供作款項出入;又查被告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智
識正常且職業為技術工,認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
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
項,卻仍在無法確定「陳筱萱」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
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寄交予「陳筱萱」,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加
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
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故堪認被告具有無故交
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
。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林如溱 113年7月10日17時24分 8,000元 台中帳戶 2 鍾維倫 113年7月10日17時48分 49,983元 華南帳戶 113年7月10日18時11分 29,985元 113年7月10日18時18分 19,985元 3 黃次玄 113年7月10日19時43分 14,000元 台中帳戶 4 陳慧娥 113年7月10日15時32分 49,986元 富邦帳戶 5 黃丞妤 113年7月10日16時48分 10,000元 台中帳戶 113年7月10日16時50分 4,000元 6 林秀芳 113年7月10日15時22分 49,985元 富邦帳戶 113年7月10日15時25分 49,985元 7 簡妤蓉 113年7月10日17時46分 14,000元 台中帳戶 113年7月10日18時10分 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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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