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詣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0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現金30
萬元」補充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第26行
至第30行所載「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羅秋艷因認甲○○形跡可疑
而報警處理,經警於本案地點周遭對甲○○進行盤查,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甲○○自丙○○所取得之現金30萬元,因
而無從製造金流斷點而未遂。」更正為「隨後於同日17時9
分許,由『阿峰』自丙○○電子錢包,將8,403顆泰達幣全數轉
出至另一電子錢包,甲○○則帶著上開30萬元搭乘上開營業自
小客車離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嗣經羅秋艷因認甲○○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
日在本案地點周遭對甲○○進行盤查,並當場扣得甲○○自丙○○
所取得之30萬元,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參考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配合虛假幣商「阿峰」擔任取款車手,分擔向告訴人丙
○○面交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手之犯行,其主觀上有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且被告已
取款得手搭車離去,隨後由「阿峰」將丙○○電子錢包之泰達
幣全數轉出至另一電子錢包,其等所為客觀上已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
而製造金流斷點,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已向告訴人取款得手搭車離去,並由「阿峰」將丙○○電
子錢包之泰達幣全數轉出至另一電子錢包,已實現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前已說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
會,然此乃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而非罪名之變更,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審金易卷第44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一併說
明。
⒊被告與「阿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一併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
阿峰」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掩飾詐
欺所得之來源,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
、分工情形;復衡被告雖一度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
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是之前的存款、
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父母、現在與朋友同住(見審金易卷
第4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⒈扣案之現金30萬元,為經查獲之本案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02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A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聽從不熟識之人之指示去向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 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移動紀 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猶基於縱使 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峰」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下稱「阿峰」)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成年成員或成員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甲○○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阿峰」則擔任 將詐欺款項轉換為泰達幣之「虛假幣商」,負責經營通訊軟 體LINE帳號「凡人商行」(下稱「凡人商行」)與被害人聯繫 買賣泰達幣。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於112年7月底,向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9日15時許,前往統 一超商泰毅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 點),「阿峰」亦指示甲○○於同一時間前往本案地點與丙○○ 碰面,甲○○遂搭乘台灣高鐵自嘉義站前往左營站,再於高鐵 左營站搭乘不知情之羅秋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自小客車前往本案地點,由甲○○向丙○○收取現金30萬元, 甲○○隨即再告知「阿峰」,「阿峰」隨即透過電子錢包地址 「TW5AButfjXYrSNrjGECYkkRg6Dt9LEnbyc」(下稱本案電子 錢包)將8,403顆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丙○○所使用之 電子錢包地址「TC8GnruUYWkzVZWXr6DDVbBTiwndyQ6P36」( 下稱丙○○電子錢包),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羅秋艷因認甲○○形 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經警於本案地點周遭對甲○○進行盤查,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甲○○自丙○○所取得之現金30萬 元,因而無從製造金流斷點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乘台灣高鐵自嘉義站前往左營站,再於高鐵左營站搭乘營業自小客車前往本案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現金,「阿峰」並當場將8,403顆泰達幣透過本案電子錢包轉予丙○○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被告及「阿峰」合作買賣泰達幣之交易,由「阿峰」經營「凡人商行」聯繫客戶,被告再依照「阿峰」指示前往向客戶取款後由「阿峰」將等值之泰達幣轉予客戶之事實。 3.被告實際上完全不會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均是透過「阿峰」在使用本案電子錢包;而被告及「阿峰」以一顆泰達幣35.7元之價格販售予告訴人,其等知悉所販賣予告訴人之泰達幣價格高於當時市價之事實。 4.被告不知悉「阿峰」之真實性名年籍或聯絡方式,其與「阿峰」合作買賣泰達幣並未簽立合夥契約,其等與客戶交易泰達幣時,也不會與客戶簽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地點,將3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8,403顆泰達幣轉入丙○○電子錢包之事實。 3 證人羅秋艷於偵查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自高鐵左營站搭乘證人羅秋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本案地點,且請求證人羅秋艷於30分鐘後再搭載其返回左營高鐵站之事實。 4 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3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證人羅秋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本案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現金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同上。 6 扣押物照片1張 同上。 7 本署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丙○○電子錢包交易金流圖、交易明細紀錄、泰達幣112年8月19日歷史價格查詢結果各1份 1.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後,本案電子錢包隨即於同日15時9分許,轉送8,403顆泰達幣至丙○○電子錢包;然隨即又於同日17時9分許,自丙○○電子錢包全數轉送至另一電子錢包地址「TMozg2BVBCiDNdK2i4DUd4suw9Z41Ux6q3」(下稱電子錢包地址「Tmozg」)。 2.被告及「阿峰」以一顆泰達幣35.7元之價格販售予告訴人,顯然偏離112年8月19日當日歷史價格之事實。 3.電子錢包地址「Tmozg」於另案被告蔡宗翰、薛以麟、陳楚昀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案件,均用作於被害人電子錢包之下游錢包,收入大於支出,具備匯集泰達幣之水房錢包特徵之事實。 4.本案電子錢包於案發日之112年8月19日,會先自上游電子錢包「TSLidajZKchk2xR21HfiU6opGDhRwogZia」(下稱電子錢包地址「TSLid」)收取共3萬顆泰達幣,於當日交易完畢後,又將剩餘之1萬9,036顆泰達幣轉回電子錢包地址「TSLid」,產生泰達幣「繳回」之現象。 8 「凡人商行」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本案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擷圖4張、被告與「阿峰」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 1.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現金,「阿峰」並當場將8,403顆泰達幣透過本案電子錢包轉予丙○○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被告及「阿峰」以一顆泰達幣35.7元之價格販售予告訴人,其等知悉所販賣予告訴人之泰達幣價格高於當時市價之事實。 9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87張、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儲值頁面匯款之擷圖1張、告訴人轉帳紀錄擷圖1張、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與「凡人商行」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告訴人與其他虛擬貨幣幣商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 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地點,而將3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8,403顆泰達幣轉入丙○○電子錢包之事實。 10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 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與另一虛擬貨幣幣商「好便利公司」交易買賣泰達幣,該次交易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為另案被告薛以麟(其擔任面交車手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993號提起公訴)。 11 台灣高鐵票價表、左營高鐵站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地點之預估車資計算結果各1份 被告前往本案地點進行面交買賣泰達幣,來回交通費用高達約2,900元,成本高於一般交易常態之事實。 12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第9334號、第9335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93號起訴書各1份 另案被告蔡宗翰、陳楚昀、薛以麟同因擔任面交詐欺車手之案件,分別經本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該案之詐欺集團均透過電子錢包地址「Tmozg」收受被害人取得之泰達幣,而與本案狀況相同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 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 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
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 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 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 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峰」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四、另被告上開犯行涉犯洗錢罪嫌部分,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一般洗錢之未遂犯,倘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條文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 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現金30萬元,為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因而向告訴人直接取得之被害款項,且於員警查獲被告 犯行時當場予以扣押,應認為洗錢之財物無訛,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每次販售之泰達幣,可獲取販 售價格與市場價格價差之一半作為獲利,然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當場經員警查獲,其應尚未能與「阿峰」平分獲 利,顯見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 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