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13號
CTDM,114,金簡,113,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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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鍾佳蕙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供稱其於民國113年5月7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
同)4,000元係其最後1次使用本案帳戶,而觀諸本案帳戶交
易紀錄,本案帳戶經被告於113年5月7日提領4,000元後餘額
僅剩96元,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
供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銀行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母親鍾童連招申設之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2罪,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
與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復酌以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均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20140號
  被   告 鍾佳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 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 之不詳時、地,將其母親鍾童連招(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 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黃沛晴等5人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鍾童連招上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黃沛晴等5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黃沛晴等5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鍾佳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母親即同案被告鍾童連招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童連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同案被告鍾童連招申辦,並出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沛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詐騙過程。 萬洲金業網頁截圖。 網路ATM交易明細。 4 告訴人陳良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詐騙過程。 臉書網頁截圖。 網路ATM交易明細。 5 告訴人談麗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交易明細。 6 告訴人蕭佑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交易明細。 7 告訴人陳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詐騙過程。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儲字第1130069974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係同案被告鍾童連招申請,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鍾佳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 稱:我向母親鍾童連招借用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79374 1」是友人的生日,我曾經手術11次,擔心忘記密碼,將密 碼寫在紙上並貼在提款卡上,113年5月中旬,我在 臺北市 中山路要使用郵局提款卡領錢欲購買保健食品給母親 時, 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提款卡密碼係帳戶所有人 自 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提款卡, 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 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帳 戶 內存款遭人盜領之風險,通常會將提款卡、密碼分別存



放, 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 不至於 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 即失其意 義,被告將郵局提款卡、密碼同放在一處,致提 款卡、密碼 一起遺失,已有違常理。而被告使用之上開郵 局提款卡密碼 為「793741」,該組號碼係友人生日,亦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明確,顯見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在記 憶上並非困難,殊 難想像有何需另行將密碼書寫在紙張上 ,並與提款卡同放一 處之必要。再觀諸上開郵局帳戶往來 交易明細,依被告所述 提款卡遺失前最後一次使用郵局帳 戶,係於113年5月7日提 領新臺幣(下同)4,000元,當時 帳戶餘額僅剩96元,可見該帳戶並無足夠餘額可供提領,被 告如何於113年5月中旬,在臺北市中山路欲自該帳戶取款購 買保健食品?是被告所辯:發現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之情 節,尚難採信。況且,從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 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甘冒 犯罪後遭起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 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 得,以得償其犯罪之目的 。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當 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 而此等確信,在該 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 可能。故被告辯 稱:提款卡、密碼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 常情之處,殊 不足採,其確有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已足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張力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提供數帳戶,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沛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沛晴聯繫,佯稱:登入「萬洲金業」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沛晴於錯誤。 113年05月21日9時52分 3萬元 2 陳良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LV皮夾之不實廣告,陳良婷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暱稱「余秋萍」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須先匯款云云,致陳良婷陷於錯誤。 113年05月22日21時37分 1萬元 3 談麗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邱小瑩」與談麗梅聯繫,佯稱:有遭詐騙經驗,可協助取回受騙款項云云,致談麗梅於錯誤。 113年05月23日10時19分 113年05月23日10時22分 10萬元 2萬元 4 蕭佑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透過Twitt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文萱」、「餘生淺陌」、「黃心怡」與蕭佑生聯繫,佯稱:可投資2000年拉菲古堡葡萄酒,20天至30天後可漲價10倍云云,致蕭佑生於錯誤。 113年05月21日22時00分 3萬元 5 陳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在臉書網頁刊登招募員工之不實廣告,陳美鳳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楊欣葉」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目前沒有工作可推薦,可以在網站搶購商品賺取3至5%佣金云云,致陳美鳳陷於錯誤。 113年05月21日17時59分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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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