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21號
CTDM,114,金易,21,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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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DAT(中文姓名阮成達,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DAT(阮成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NGUYEN THANH DA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
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詐欺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被
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3等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3等人(下統稱告訴人
3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NGUYEN THANH DAT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辯稱:我於案
發前發生車禍,郵局提款卡應該是在車禍現場自皮夾掉出遺
失,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本案與
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3人分別遭身分不明之人以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示手法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隨即由身分不明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如實證述(警卷第22-23、46-48、55-
58頁),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1.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
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經檢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
人於113年4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600元前,於112
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6元後之餘額為488元,於後再無交易紀
錄,嗣於113年4月16日20時20分3秒跨行現金存入985元,此
時餘額為1473元,旋於同日20時20分42秒再自提款機提領10
00元,餘額則為468元,隨後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
3日,短短3日間出現頻繁匯入款項後隨即持提款卡提領多達
50筆之交易紀錄(警卷第17頁)。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平常很少使用這個帳戶,仲介都是把薪資拿現金給我等
語(本院卷第41頁),可見本案帳戶乃被告不常使用之帳戶
,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
或已未再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之提款卡與他人,以減少
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合。此外,細觀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至113
年4月26日間之某時取得本案帳戶後,顯然自113年4月26日
起即得以自由地密集匯進、提領出多筆款項(包含本案詐欺
贓款),足認詐欺集團成員並不擔心本案帳戶所有人恐出現
將帳戶掛失、止付,或帳戶所有人已離境並將帳戶銷戶而無
法使用之問題,且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跨
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若
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
始進行詐得款項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
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進行提領
,並於本案告訴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即難採信屬實。
 3.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在113年3月20日發
生車禍,當時車箱及身上的東西都掉出來,我也被送急診,
可能那時候郵局的提款卡就遺失了,我車禍時沒有昏迷但嚇
到了,我的提款卡放在皮夾的夾層,提款卡放在卡套內,警
察要求我拿出證件,我不曉得是否係當時掉出來的,除了提
款卡之外沒有其他東西遺失,放在皮夾內的居留證、健保卡
也未遺失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27-
38頁)。惟參被告於113年3月20日發生車禍之交通卷宗現場
照片顯示:員警抵達事故現場時,僅有被告騎乘之機車及對
方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路面,該路段人煙稀少,並無其他用
路行人及車輛經過,現場路面除被告機車倒地而有若干車殼
碎片掉落地面外,別無其他物品遺落在地(偵卷第71-89頁
)。此外,觀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電詢承辦上
述車禍案發過程員警之公務電話紀錄載以:處理車禍案件時
,在場員警都會對車禍現場進行清理,本案事故現場並未發
現有含卡套的提款卡,卡套應該很明顯很容易發現,但本件
車禍現場沒有任何掉落物品,如果有發現任何物品掉落在現
場(例如車鑰匙等),我們都會帶去醫院交給車主,本件案
發後到岡山秀傳醫院對被告進行談話紀錄時,仲介已經在現
場等語(偵卷第91頁),由此可認被告前於113年3月20日發
生交通事故時,並未將本案提款卡遺落於現場,是被告空言
辯稱其或係於現場應員警要求將身份證件自皮夾抽出時,本
案提款卡隨之掉落於現場等語,顯屬可疑。又本院審理時經
提示上開公務電話紀錄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隨即改稱:我
的提款卡有可能是掉在救護車上等語(本院卷第42頁),然
被告所辯,要乏客觀事證相繩,尚難遽信。再者,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提出置放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皮夾,該皮夾展開
內有數隔層,被告復稱:郵局的提款卡當時放在皮夾右邊正
面上面的第一層卡夾等語(本院卷第43頁),然經本院當場
上下左右晃動被告皮夾多次,被告置於右邊正面上方隔層內
之所有證件資料均未掉出,有勘驗筆錄及被告之皮夾相片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41-42、51-55頁),亦徵被告辯稱本案提
款卡係於車禍現場拿出皮夾時不慎掉落等語,乃屬臨訟卸責
之詞,難以憑採。
 4.被告雖又辨稱:我怕記不住密碼,所以才寫起來,和提款卡
放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41頁)。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
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
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
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
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
,避免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
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
之危險。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
密碼逕行寫在提款卡上,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
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記
載,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不得將密碼寫
在紙條,再貼於提款卡上,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
之風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近30歲,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
及工作經歷,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輕率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一處,實
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紙條,與提款卡併同
放在卡套內,因而使他人得以盜用本案帳戶等語,顯有諸多
不合常情之處,而無可採信。
 5.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本案帳戶之資料應係被告於113
年4月16日至113年4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
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
,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足採信。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近30歲之
成年人,具越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
程度,並於我國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
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本案帳戶之餘額在被告交
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已幾無餘額之情節,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
案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
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
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
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
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
竟仍特別交出已無使用、幾無存款之帳戶與他人,堪認其行
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另被告
從未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
 3.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經比較結果,
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
犯洗錢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所犯罪名
 1.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
絡,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3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不僅使
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又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是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 境內為本案幫助洗錢及詐欺之行為,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 害,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 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提款卡 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陳正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翡翠珠寶買賣之詐騙話術,誘使陳正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右列指定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7時28分許 3萬15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李玉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翡翠珠寶買賣之詐騙話術,誘使李玉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右列指定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15時9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林美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翡翠珠寶買賣之詐騙話術,誘使林美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右列指定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22時47分許 2萬7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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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