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3號
CTDM,114,訴,23,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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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睿



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俊睿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被害人於案
發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
成員,又被告為本案犯罪前已有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
,本案犯行已層升至殺人未遂情事,其危險性甚高,足認被
告有反覆事實家庭暴力犯罪之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
之1規定、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
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14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有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妍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楊筱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影像檔及擷取照片、現場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前於113年10月14日在其與告訴人之共同租屋處,
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手肘挫傷及下巴挫傷,詎被告獲得告訴人諒解後,仍
未悔改,竟變本加厲,於113年11月30日返回租屋處旁埋伏
,見告訴人返回租屋處,與告訴人談判未果後,隨即取出其
預藏之瓶裝鹽酸及水果刀,先持鹽酸朝告訴人臉部噴灑,再
水果刀猛力朝告訴人之後腦、頸部、胸部及腹部等重要部
位揮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後枕部撕裂
傷約4.5公分、胸前撕裂傷約3公分、右手背及右手第四指甲
床撕裂傷、左大拇指屈拇長肌韌帶完全斷裂、臉部鹽酸灼傷
約1.5%總體表面積、淺二度燒燙傷等傷害,顯認被告具有重
複實施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之情事,而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0條之1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其願提出新
臺幣15萬元保證金之替代方式,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
、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無從以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
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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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