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2號
CTDM,114,訴,22,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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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人之容貌為受法律保障之個人
資料,須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
,始得蒐集,且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
定情形者,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
18日17時17分許,無照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旁時,因其行車不穩、面有酒容,經告訴人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所長甲○○攔查,測得被告呼氣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告訴人遂依規定舉發,並移置保
管其車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未得告訴人或其妻子、外
甥之同意,亦未在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基於意圖損害告
訴人利益而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5月19
日0時30分許前,以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FACEBOOK(下稱臉
書)社群網站,自告訴人個人臉書「甲○○」之動態頁面蒐集
告訴人本人及其妻子、外甥容貌之照片並截圖後,於112年5
月19日0時30分許起,以臉書Messenger功能,接續傳送告訴
人本人及其妻子、外甥容貌照片之截圖(下稱系爭截圖)、
「廁長你好」、「可笑笑」、「卡乖欸」等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而為警告告訴人之非法利用。嗣告訴人查知上情,遂報
警提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臉書Messenger對話紀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舉發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5月19日0時30分許前,以網際網
路設備連接至臉書社群網站,自告訴人個人臉書帳號之動態
頁面蒐集告訴人本人及其妻子、外甥容貌之照片並截圖後,
復於同年月19日0時30分許起,以臉書Messenger功能,接續
傳送系爭截圖及「廁長你好」、「可笑笑」、「卡乖欸」等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醉酒,我有點忘記我傳送
系爭截圖及「廁長你好」、「可笑笑」、「卡乖欸」等文字
訊息給告訴人之目的,但我不是要警告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9日0時30分許前,以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臉
書社群網站,自告訴人個人臉書帳號之動態頁面蒐集告訴人
本人及其妻子、外甥容貌之照片並截圖後,復於同年月19日
0時30分許起,以臉書Messenger功能,接續傳送系爭截圖及
「廁長你好」、「可笑笑」、「卡乖欸」等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一致,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2年
5月18日17時17分許無照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旁時,因其行車不穩、面有酒容,經告訴人攔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遂依規定舉發並移置保
管被告騎乘之機車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舉發
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告訴人臉書帳號之動態頁面
蒐集告訴人本人、其妻子及外甥容貌之照片,已足以直接或
間接識別告訴人及其上述親屬之人別,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
㈢被告於告訴人個人臉書帳號之動態頁面擷取系爭截圖之蒐集
行為,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⒈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
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
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3款、第19條第1項分別明文在揭。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截取之系爭截圖是我張
貼在使用我本名的臉書帳號上之照片,案發當時我的臉書貼
文、照片的隱私設定都是公開的,任何人都可以搜尋的到等
語(偵續卷第26頁),可知告訴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
共聞之個人公開臉書帳號張貼其本人、妻子及外甥容貌之照
片,則被告自告訴人自行公開之臉書帳號上蒐集而得之系爭
截圖,核屬告訴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單純蒐集告
訴人自行公開個人資料之行為,應未致使告訴人權益遭受侵
害,是被告自告訴人自行公開之臉書帳號上蒐集系爭截圖之
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第3、8款規定
,自不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屬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舉,容有誤會。
㈣被告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系爭截圖予告訴人之利用行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⒈按「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
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
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
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因為酒駕被告訴人開單,我就直接
上網搜尋告訴人的姓名,就找到告訴人的臉書等語(偵續卷
第33頁),參以被告係遭告訴人攔查開單後約7小時,即透
過臉書Messenger傳送系爭截圖,且一併傳送警察職權行使
法相關截圖及「廁長你好」、「可笑笑」、「卡乖欸」等文
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警卷第8頁),堪認被告本案係因酒
駕遭告訴人攔查開罰而心生不滿,上網尋得告訴人之臉書帳
號後,遂透過臉書Messenger將系爭截圖、警察職權行使法
相關截圖及上開文字訊息傳送予告訴人,以表達、抒發其不
滿情緒。是被告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系爭截圖予告訴人
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被告蒐集告訴人(含其前揭親屬,以
下均以告訴人代稱)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亦難認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
。從而,被告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系爭截圖予告訴人之
行為,自屬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㈤被告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系爭截圖予告訴人之行為,客觀
上難認已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主
觀上亦無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民眾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
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
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
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
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依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個人資
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
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
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
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
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
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截圖為足資識別告訴人個人之資訊,核屬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就其個人資料應如何利用,當有
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惟以相當理性第三人之標準觀之,
被告透過臉書Messenger將系爭截圖傳送予告訴人本人之行
為,僅係截取告訴人自行於臉書帳號公開之個人資訊再傳送
予其本人,此舉並未侵害告訴人對於其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
資訊隱私權,且系爭截圖既為告訴人自行於臉書帳號公開之
個人資料,被告上述行為自無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迫曝光
,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準此,被告本案行為
未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可能受侵害之特定危險,客觀上亦無
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利益,自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⒊又被告將系爭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之過程中,雖有一併傳送「
廁長你好」、「可笑笑」、「卡乖欸」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警卷第8頁),惟被告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並未明確提及
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況依一般
社會通念,被告傳送系爭截圖及上開文字訊息之行為,至多
為表達其已知悉告訴人及其家人容貌之警示用意,難謂被告
上開行為係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並已達足以使他人心生
畏懼之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喝醉酒,
忘記我傳送系爭截圖及「廁長你好」、「可笑笑」、「卡乖
欸」等文字訊息給告訴人之目的為何,但不是為了要警告告
訴人等語(訴字卷第37頁),而被告傳送系爭截圖及上開文
字訊息予告訴人後,亦未繼續對告訴人為進一步之警告言語
或行為,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應無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
之意圖。
 ⒋是以,被告本案行為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惟被告上述行為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主觀上亦無
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自難逕以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
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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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