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孟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13號
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
年度抗字第9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孟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孟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
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
5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
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其有期徒刑部分曾
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3年3月,附表編號1、5所示
之罪其罰金刑部分之外部限制為新臺幣2萬元,且附表編號1
、5所示之罪,均為侵害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洗
錢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分別為轉讓禁藥罪、傷害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罪質均
相異,復衡酌受刑人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其中附表編號1
至2、4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6、8月間,
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則係於110年1月間,與其
他各罪有時間上之間隔,兼衡受刑人本件請求從輕定刑之意
見等情,有前述受刑人聲請書、受刑人陳述意見狀附卷可考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8日至110年8月11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0號 111年5月20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0號 111年6月30日 2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3月 110年8月5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111年5月26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111年7月8日 3 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13號 111年7月2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13號 111年9月6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8月 110年8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號 112年4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號 112年5月11日 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4日至110年8月2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113年8月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113年8月1日 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