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嚴四音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 年度執字第3101號)聲明異議,
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498 號裁定將原裁定
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嚴四音(下稱異議人)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15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
,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3年
度執字第3101號執行,然執行檢察官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逕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又異議人前雖因
詐欺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
第6032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4433號判處罪刑,惟距本案已近
15年之久,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
(八)、(九)規定所指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存在,且異議人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高齡98歲之父親嚴新成需照顧,原執行命令
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前揭執行命令發回檢
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
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
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
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
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憑據,非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者,
執行檢察官即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
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
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
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
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
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
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又該案確定後,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
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記載為:96至98年間因販
賣帳戶經判多起詐欺案件(均有期徒刑),100 年12月21日
執畢後今又犯本次帳戶洗錢罪,同類型犯罪反覆實施,顯具
刑罰反應力弱,若予易刑,恐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
序,並記載本件檢察官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而以11
3 年度執字第3101號執行傳票傳喚異議人應於113 年10月8
日報到,並載明如對前揭執行命令不服,得向橋頭地檢署陳
述意見後向本院聲明異議,該執行傳票於113 年9 月13日由
異議人本人簽收,異議人因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而於同
年月30日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
113 年度執字第310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整體觀察
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過程,寄送之執行傳票已告知得向檢察
官陳述意見之旨,並預留近1 個月時間予異議人向檢察官陳
述意見之機會,足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異議人陳述意
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依上揭說明,自難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或不當之處。
㈡又異議人除本案外,前於96年3 月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販賣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
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下稱
第一案);又於95年10月間因偽造文書申辦門號,並將門號
SIM 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
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
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二案)
;再因犯竊盜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8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復於96年4 月間,
因將胞妹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確定(下稱第四案);又於96年12月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
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再於96年10月間,因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六案),上開第二至六案經高雄
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並於100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該判決及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
於96至98年間因販賣帳戶經判多起詐欺案件(均有期徒刑)
,100 年12月21日執畢後今又犯本次帳戶洗錢罪,同類型犯
罪反覆實施之認定並無錯誤,且上情與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
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已
視個案情形而詳予裁量,並具體敘明其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本院復審酌異議人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故意
犯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近之前科紀錄,屢犯不改,顯有不知自
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實不容再予輕縱。另異議人之父嚴新
成已於102 年間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異議人卻以其尚有高齡
98歲之父嚴新成需照顧,而指摘原執行命令之不當,顯見異
議人不僅未能面對己身應負之刑責,更欲蒙騙法院,益見其
未能遵法守法,法意識薄弱。因而認檢察官考量前情,不准
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
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固另稱:其前案距本案已近15年之久,並無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八)、(九)
規定所指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存在云云,然異議人未從前案經驗記取
教訓,仍再犯本案與前案情節相近之罪,已如前述,其以此
為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云云,洵無足採。
㈣再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家庭狀況作為其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違法不當之依據,惟查,本件從異議人之前案及其犯罪情
節可知易刑處分對其已無嚇阻效果,檢察官基此認需令其入
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並無不當可言,已如前述。再者,
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
科罰金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
行困難事由無涉。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本件裁量時自無庸考
慮異議人之家中情況,異議人即無從以其需照顧2 名未成年
子女等語,而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違正當法律程序或逾越
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
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